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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25:55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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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

闽政办〔1998〕9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
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
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
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
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
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
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
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
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
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
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
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
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
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
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
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
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
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
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
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
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
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
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
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
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
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
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
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
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
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
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
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
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
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
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
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
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
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
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
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
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
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
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
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
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
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
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
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
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
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
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
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
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
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
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
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
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
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
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
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福建省劳动厅
福建省体改委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
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
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
退休年龄。其1991年
-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
(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
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
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
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
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
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
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
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
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
.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
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
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
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
%=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
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
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
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
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
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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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

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7年2月10日,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委 中国少先队全委会


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自1978年恢复名称以来,经过广大少先队工作者的辛勤努力、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为培育少年儿童一代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少先队组织教育的系统来看,中学少先队工作尚很薄弱。为使中学少先队工作得以全面活跃,切实发挥少先队组织应有的作用,从而适应初中少年的成长需要,现就中学少先队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中学少先队工作的领导
1.少先队工作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初中少先队员正处于少年向青年过渡的时期,在他们思想道德成长的这一重要阶段,进行少先队的组织教育是必不可少的。中学少先队担负着配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引导初中队员巩固、发展小学少先队教育成果,完成好少年向青年的过渡,为共青团组织的发展打下良好基础的重要任务。
2.各级团委要把中学少先队工作作为共青团的基础工作,切实给以领导。要把少先队工作列入团委工作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要积极地有计划地搞好共青团与少先队在组织形式、教育内容及方法上的合理衔接,指导开展适合中学少先队员特点的少先队活动。
3.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领导要关心、支持和指导中学少先队工作,充分发挥队组织的作用。在检查学校工作时,要把少先队工作列为检查内容;在总结评比学校工作时,要把中学少先队工作作为评比条件之一。
二、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
4.要认真挑选思想道德素质好、年纪轻、有一定的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党、团员或优秀教师担任大队辅导员。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6个以上教学班的学校要配备一名专职大队辅导员;不足此数的学校可设兼职大队辅导员。为保证做大队辅导员工作的教师有不少于2/3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少先队工作,他们兼任课时一般不超过6节。大队辅导员由学校提名,上级团委和教育部门联合聘任。各校更换辅导员应征得聘任单位同意。是党、团员的大队辅导员应任学校团委(总支)副书记。要保持大队辅导员的相对稳定,保证工作的连续性,以利辅导员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5.为使辅导员能够全面及时地了解学校工作,学校应吸收大队辅导员参加必要的校务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辅导员要经常主动地向学校汇报少先队工作情况,在接受上级团组织布置的工作后,要向学校党政领导汇报,及时取得指导和帮助。
6.辅导员同其他教师一样处于学校教育的第一线,工作具体、繁重,应承认他们的工作量,要把少先队工作作为考核其教育工作实绩的重要方面。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辅导员应予以表彰。在评奖、晋级时应将辅导员对少先队工作的贡献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各地在评选表扬优秀教育工作者时,要有一定数量的辅导员名额。教育部门与团委共同表彰的优秀辅导员享受同级表彰优秀教师的待遇。
7.各级团委要加强对辅导员队伍的管理和培训。团委要经常向学校领导汇报辅导员的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辅导员业务学习制度,同教育部门紧密配合,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学习教育理论、形势政策,系统地学习少先队业务知识。要适当利用假期举办辅导员短训班或经验交流活动。
三、加强中学少先队的基本建设
8.各校要把隔周一次的队活动作为学校固定的教育课时列入课表,保证少先队活动的时间。
9.少先队的活动阵地是开展活动、实施教育的必备条件。中学团队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建好队室、办好队报,健全少先队的各种簿册,积累资料,形成学校队史,积极开辟一些宣传、劳动、文体等大、中队活动阵地。
10.开展少先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专立款项。具体办法由各地依实际情况自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5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5年6月)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马原(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免去马原(女)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王永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孙琬钟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免去孙琬钟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沈建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免去沈建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唐德华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免去唐德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周贤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费宗YI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张志刚、于连泽、张耀良、杨学良、石同文、傅刊、南英、奚晓明、王玉琦、李清友、余齐兴、李武清、张混、李鸿铎、郑敏、杨伟、王永承、陈钦一、贾振江、杨洪逵、彭士翔、许丽生、沈关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王战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吴春瑞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郭振江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姜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二、任命丁慕英、路安仁、乔积蓄、鞠永春、崔进(女)、张之又、张穹、张树根、汪庆传、刘本祥、呼延凌太、姬青云、曹庆晨、有廷之、沈永金、蔡柏松、杨咸艺、张玉树、孙朝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曲文达、白步洲、贺志仁、惠锡礼、赵峰、陈涛、徐秉谦、卓飞、徐塞(女)、程超明、白仲珊、贾渔萍、王丰、张庆华、沈园新、康德、孙也坪、刘荣先、舟涯(女)、张希鲁、张亚顺、周良、徐国珍、夏龙、李墨林、黎健、于程九、徐意(女)、侯政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三、任命孟仲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免去刘继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四、免去丁关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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