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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8:3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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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

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现将国家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重点是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包括农业生态环境),提高粮棉油肉糖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同时,以市场为导向发展多种经营,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把保证
粮棉油肉糖等农产品的稳定增长与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结合起来。
二、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原则。土地资源开发治理要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依法酌量开垦宜农荒地(包括已围滩涂),逐步扩大牧区草原建设和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的面积。
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要求:
(一)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
(二)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三)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
(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新开垦的耕地和新建的果园、林场、牧场等要进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机械化水平。
三、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系列开发的原则。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当地农业资源优势,发展当地的主导产业;以效益为中心,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逐步形成拳头产品,实行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龙头企业要一头连接市场,一头连接农户
,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其产品在市场上要有竞争能力,并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原则上应在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内安排。可以是现有企业的改造,也可以组建新的公司或企业集团。
四、农业综合开发的管理。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持择优立项,集中投入,连片开发。要逐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力度。对已到期的项目,要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立新项目。投资不搞“基数”。农业综合开发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高起点
、高标准、高质量。土地开发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五、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政策。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由财政资金、银行专项贷款、集体(企业)自筹资金和农户集资,以及引入资金组成,统一纳入国家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规模。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主要来自各级财政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国家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收入和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状况分类确
定(办法另定)。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省级财政要承担70%以上,地、县级财政承担30%以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不予拨款。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二)国家立项开发投入的专项贷款为政策性贷款,贷款指标要在1994年的基础上逐年增加。这项贷款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区,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根据资金使用的性质分别投入,分口管理,贷款的指标和资金要及时到位,做到有指标有资金。当年贷款指标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这项贷款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三)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就地用作国家批准项目的配套投入。在农业综合开发中,要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的投入机制。依照谁投入、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农民的投入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六、要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综合效益。大力推广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优良品种及配套技术,加强项目区农民群众和干部的技术培训,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七、逐步建立经营式开发、滚动式开发、开放式开发的机制。在条件具备的地方,项目的实施可以试办投资股份制开发,中外合资开发,与发达地区、大中城市联合开发,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股份合作农场或家庭农场。凡投入经营性的财政资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投入
到农业综合开发中,做到滚动使用。到期收回的银行专项贷款,也要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八、建立健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对已竣工的项目要明确管护单位,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已建工程的维护费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自筹,对于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九、农业综合开发的优惠政策: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范围内,实行谁开发、谁利用、谁受益。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二)建立竞争机制,实行奖优罚劣。
十、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要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的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选择项目、筹集资金、综合协调、实施工程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把农业综合开发这件事情办好。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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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的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木材(系指针叶木、阔叶木,不含直径五厘米以下枝桠);
(二)楠竹(不含枝桠);
(三)木材、楠竹的制成品、半成品(包括原木、原条、板方材、门窗料、铺板、家具、抬杠、短小规格材、柄把、竹跳板。其中“短小规格材”系指直径五厘米以上、长度一米以上的木材;“柄把”仅指锄镐把)。
上述各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木、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四条 严格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限额采伐的木材包括商品木材、企业加工用材、地方用材、乡村和群众自用材及商品薪炭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木材采伐限额指标,也不得突破木材限额采伐指标。
(一)全民所有的林木以林管局、林(农)场、厂矿、堤段等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为单位,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以县
(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拟订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上述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除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林管局的计划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计划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地、市、州林业主管
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将报来的计划汇总、平衡,送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再由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到生产单位或农户。
(三)生产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产品用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计划,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控制指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木和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其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经营者于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进行综合平衡,编造清册,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采伐限额核发。地、市、州、县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机关、团体、学校和农垦、水利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一个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采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州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采伐限额核发。发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年末就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五)生产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许可证采伐。
第六条 国营林场采伐林木,必须在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伐林木(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严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内(“以内”含本数,下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一百亩以内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的,必须经省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迹地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灾、病虫和风雪等灾害的林木,经县林业主营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的检查验证和采伐行可证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过的采伐许可证,对当年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额度未用完部分,应换发新证,旧证作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运输木材出市、县境,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件或有关证明。
(一)运输议购议销木材和生产、建设单位出售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木材准运证。
(二)运输国家计划分配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木材,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国家统一调拨材准运证。
(三)运输因施工地转移而随带的未用完的木材,须有主管单位证明。
(四)运输个人自用家具超过三件及搬迁户随带自用旧房木材,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木材购销合同或准销证件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票据。省属在汉单位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从武汉启运的木材,其准运证由武汉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从武汉市以外的地、市、州
、县启运木材的,其木材准运证,由木材启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办理木材准运证时,属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范围内的,木材购方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林政管理费;属该条(二)项规定范围的,均免交林政管理费。
办理本办法第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木材准运证按一车(船)一证核发,从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应在变更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但不交林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省外的运输过境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检查验证,对违章运输者,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货证同行,货证相符。没有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或者货证不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查验运输木材车、般的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按照规定扣留和处理违章运输的木材。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自行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一律撤销。

第四章 经营处理
第十五条 重点产材县、乡(镇)、村,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公司及其所属的木材经销站(点)进山收购木材。其它单位因特殊用材需要,须进山收购木材,收购数额在二十立方米以内的,须经木材产地的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二十立方米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国有林区生产的计划调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格公司调拨。
国营林场未正式建成前生产的木材,凭证自销。
木竹制品,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工商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七条 各地可根据需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第十八条 所有国营、集体单位生产的木材和农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的木材,必须凭采伐许可证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取准销证明后方可出售。农民出售自留地的木材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销无证木材。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或倒卖木材销售证件、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运输木材的车皮(船只)计划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无木材准运证或有关证明以及所运木材的品种、材种,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运输方式与准运证件不符的,限期(省内二十天,省外四十天)补办准运证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分别情况处理:属无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全部木材;属超量运输的,没收超量部
分;属品种、材种、规格、流向及运输方式不符的,按同品种木材的调拨价,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
(三)使用失效或过期木材准运证的,按无木材准运证件处理。如属运输途中因故过期的,应按规定就地重新办理木材准运证。
(四)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方存放,由货主或请专人妥为保管。扣留木材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失,使货主因此受到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负责赔偿。
(五)因核发木材准运证的部门的错误,造成违章运输木材使货主受到经济损失的,由负直接责任的发证单位负责赔偿。
(六)对购销无证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木材调拨价收购或者没收。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木材,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发放和管理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购销等证件的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证件、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由其上级单位严肃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没收或收购的木材,一律纳入计划调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的工作身份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前两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五)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七)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机构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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