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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4:13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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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10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经89年合肥全国出口家用电器检验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今年5月于合肥全国机电仪专业委员会议上进一步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附件:《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 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 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

  (一)外观、型号规格、颜色依照样品检验。

  (二)安全要求按第三条规定进行检验。

  (三)性能要求按有关标准检验或按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章 抽样方法

 

  第六条 以生产厂申请批或生产厂向外贸经营部门交货批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 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

  根据连续批质量稳定程度,允许采用转移规则。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出口家用电器,商检局采取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三种形式。

  第九条 商检局视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期的按出口不同型号规格抽取代表性样机做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考核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时商检局凭证接受报验。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按合同规定备齐货物后持合同、厂检合格单、包装性能鉴定单、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向商检局报验。

  第十二条 商检局受理报验后,按照检务签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档案保留两年。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批次管理,做到出口报运货证相符,要求在出口包装箱上刷记与报验单证相符的商检批号。

  批号包括:生产地(省、市)代号、生产厂代号、生产年号及工厂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生产厂的报验合格单上应注明商检批号,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在填写出口申请单时必须注明与厂检单相同的商检批号,商检局签发的有关单证上也要有相应的商检批号,做到厂检单、出口申请单、商检出具的单证的商检批号相符,供本局或口岸商检局查验。

 

               第七章 复验

 

  第十六条 同一批产品经商检局检验不合格,视情况允许工厂返工整理,剔除不合格品,补足数量,并附上返工报告,可再重验一次。若重验仍不合格,即判为不合格批,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七条 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商检局或上级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手续按国家商检局复验办法进行。

 

              第八章 储运和查验

 

  第十八条 在正常仓储条件下,出口上述的家电产品检验有效期按有关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的家电产品,商检局可凭《予验结果单》、《换证凭单》查验放行。在仓储条件不正常如受潮、湿度大等特殊情况下出口前必须开箱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条 贮存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出口前必须重新申请商检局检验。

  第二十一条 口岸商检局在受理申请人报验的易地产品时,必须附有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正本,如果发现《换证凭单》内容有误或商检批号有异,应立即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二条 口岸商检局对凭《换证凭单》出口的易地产品,实行批批查验。

              第九章 样品保存期

 

  第二十三条 出口家电产品一般不保留样品,必要时按扦样手续扦取的样品保留期为半年;由商检局封存的成交样品,可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止,到期通知有关部门领取。过期不取的,由商检局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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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如何控制死刑问题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

  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17-20,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别对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30。就死刑而言,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1979年刑法确立“少杀、慎杀”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之后不久,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1997年刑法(以下所提到的“我国刑法”均指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
  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一)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这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和《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公约》虽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外[6]33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亦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6]339。其中,后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的妇女。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同时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7]99。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在定罪程序,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8]。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无法挽回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人民银行关于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技术普适性问题的有关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技术普适性问题的有关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新版银行票据凭证在设计阶段广泛征求了商业银行与企业的意见,着眼于解决老版票据凭证存在的突出问题,引入了多种先进技术,提高防伪性能,保障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但新版票据第一批次投入使用后发现,部分种类票据对某些书写剂存在适配性较差的问题。

对此,人民银行立即会同相关商业银行和专业印制企业的专家共同分析原因,采取多种措施,做好有关工作。在保持新版票据防伪措施的基础上,对相关生产工艺进行调整。新批次的银行票据已经专家鉴定和更大范围的银行业务测试合格。3月12日起,新批次票据已陆续投放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并将在近日全部投放完毕。此次银行票据凭证技术普适性问题基本不涉及银行对个人客户的服务。在新版票据两个批次的过渡期内,可能会对银行的部分对公业务有所影响,商业银行将高度重视,做好解释和提示工作,并鼓励单位客户应用商业电子支付工具。

对于新版银行票据出现的技术普适性问题给各银行票据业务和对单位客户服务造成的不便,人民银行深表歉意,并将以此为鉴,全面加强管理,不断改进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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