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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5:43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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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亏损,按我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按原
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计算应抵扣的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按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扣除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规定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盈利,不再扣除税款。
二、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用于国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机械,报关出口后可以退税,运回国内的要照章全额补税。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和外轮供应公司出口产品的退税,属于中央企业的,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的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三、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将自产产品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应纳入受托方的出口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由受托方办理申报退税。计税价格一律按照离岸价执行。受托方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退税后,应将所退税款如数拨付给委托方,凡因不拨付退税而发生争
议的,由经贸部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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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

交通部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
1997年6月14日,交通部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已于1997年2月3日经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发展,加强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以及水上移动卫星通信设备生产、销售和租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是指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组织(英文名称缩写为:Inmarsat)的卫星系统进行的通信。该卫星系统由卫星、地面接收控制岸站(以下简称岸站)、船舶地球站(以下简称船站)组成。
第四条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是保障水运及其他水上事业生产和安全的重要手段。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和鼓励船舶、水上设施及其他运载工具逐步安装和使用船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交通部是中国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主管部门。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交通部领导下负责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对外承办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时,指派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英文为:BEI-JING MARINE COMMUNICATION AND NAV-IGATION COMPANY)作为中国参加《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的签字者
和进行投资的经济实体,并作为中国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负责的唯一经办机构。
第七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行使《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公约》规定的作为进行投资和业务管理的经济实体享有的权力并履行其义务。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中国水上移动卫星组织岸站,并按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的要求,适时对岸站进行改造。
(三)拟定中国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建设发展规划。
(四)组织研究船站、岸站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参加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提出的技术课题的研究和试验。
(五)为国际移动卫星通信的技术课题研究和试验提供技术和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负责:
(一)行使《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规定的签字者的权力并履行其义务。
(二)有关中国加入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在财务和业务发展方面的事务和水上移动卫星通信岸站的运营和通信的费用结算。
(三)各用户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履行的船站启用申请、变更和注销手续,核配船站识别码,并抄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四)船站的租赁业务。
(五)中国生产船站设备的厂家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申请类型批准。
(六)编印并向用户提供《船站使用手册》及有关资料,负责国内用户的咨询工作,协助用户选用船站类型,组织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七)收取有关手续的必要费用和水上移动卫星通信费用。

第三章 船站的购买、租赁、设置、安装
第九条 船站系无线电通信设备之一,船站的购买、设置除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进行船站的租赁必须经过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在客货轮、油轮、钻井平台、渔船、游艇、海洋科学考察船和其他各种水上设施及运载工具上设置船站,须在投入使用一个月以前由设备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与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进行联系,填写规定格式的启用申请表,并由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负责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办理启用手续。用户在获得识别码后(其中A型船站须按预定的日期与指定的岸站进行启用测试,经岸站确认船站合格后),方可接入卫星系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购买船站前,须确认该型船站已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的类型批准。否则,不予办理启用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船站的安装必须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制定的《船站设计安装指南》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锁闭或取消已分配的识别码。

第四章 船站的使用、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陆上使用的船站,必须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部门联合核发的无线电电台执照;船上使用的船站,则应到原船舶电台发照部门办理设备核定表变更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安装在船舶及其他水上设施上的船站须由持有适当证书的无线电操作人员管理。船站的操作使用必须符合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除船舶、水上设施遇险、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之外,严禁船站发送遇险、紧急信息;测试设备发送遇险、紧急信息,须事先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六条 已启用的船站不得擅自更改分配的识别码,在发生以下情况时,该船站必须立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对不按本规则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锁闭或取消已分配的识别码。
(一)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
(二)帐务结算机构变更。
(三)改变识别码。
(四)设备经过重大维修。
(五)固定安装的船站变更安装地点重新安装。
在发生上述(三)、(四)、(五)情况下,A型船站除进行变更登记外,还必须重新进行启用试验。
船舶报废时,用户应立即注销船站。
第十七条 当船站的发送电平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时,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有权责承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停止该船站的使用。
第十八条 在印度洋和太平洋覆盖区域内利用船站进行通信时,应使用北京岸站(北京海事卫星地面站)转接;通过水上移动卫星进行保密通信时,必须使用北京岸站转接。
第十九条 用户注销船站,须书面通知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以便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Inmarsat)注销该船站识别码;并向电台执照核发单位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条 船站的类型批准、启用、临时入境使用的申请,须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交纳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在申请启用船站时,必须指明负责该船站帐务结算的帐务结算机构的识别码。
第二十二条 帐务结算机构负责向船站用户收取通信费用,当用户收到帐务结算机构的帐单后,须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通信费用;逾期不交,帐务结算机构按有关规定增收滞纳金;超过国际规定期限的,帐务结算机构将通知有关岸站及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终止该船站在系统中的使用资格。

第六章 船站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船站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颁布的系统定义手册的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新型号船站产品的生产必须由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进行鉴定、认可后,方可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办理该产品类型批准手续,该申请手续必须通过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生产船站,其选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论证等必须经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船站的安装不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制定的《船站设计安装指南》的要求或用户擅自更改已分配的识别码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事先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测试设备擅自发送遇险、紧急信息的;
(二)船站发送电平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和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颁布的《卫星水上通信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基础上又向前迈进了坚实的一步,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封存实施的主体、操作程序等问题,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诸多的障碍。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

  1.与我国现行诸多法律存在冲突之处。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规定协调一致,但一些民事、行政法律仍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医师、人民教师等的规定,很显然,上述法律属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但书中的“国家规定”,换言之,有关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即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人仍然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职业。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这些规定与前科封存所追求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有所冲突。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宣判时一律公开。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一次公开,虽然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公开范围可能不会很大,但对个别社会关注较多的案件,一经新闻媒介宣传,限制公开就成了一句空话。

  3.缺乏前科封存的实践操作程序。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实施封存的主体,如何操作等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困惑,比如,对一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到底是由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还是进行审判的法院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决定封存是采取决定书、裁定书还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对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材料保存是由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还是公安、检察院或者是法院,等等诸如此类问题。

  4.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公安、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学校、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很难运行。再如在我国每个人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处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详细的记录,前科封存制度又如何与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亦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否则也会导致封存成为一句空话。

  二、前科封存制度实施中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前科封存的基本点,不在于彻底消除失足少年的犯罪记录,而是在于对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失足少年,通过严格限制其犯罪档案的查阅、调用,为失足少年继续复学、升学、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使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前科封存的实施主体,封存的法律文书的形式,封存是否有例外情形等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1.前科封存的实施主体。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定主体之一。但是否只有法院是实施封存的唯一主体呢?笔者认为,根据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有关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人民检察院也应是实施封存的主体之一。不过因为,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提到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时是否应当以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封存义务不是法定义务,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作出封存的决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封存决定。

  2.前科封存的法律文书的形式。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时采取何种法律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判决书、裁定书一般适用于实体、程序需要作同裁决的情况,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应统一采取《决定书》的形式。

  3.前科封存的起始时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何时开始封存,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封存起始时间应当明确,否则不便于执行或者容易导致执行不统一。那么封存是从宣判之日起,还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亦或另外确定一个时间?笔者认为,为尽可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封存时间越早就越容易将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反之,封存时间越晚,犯罪记录就越容易被公开,封存制度越容易变成一纸空文。故封存的起始时间,被宣告相对不起诉的,自宣告之日;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单处罚金的,自判决作出之日。

  4.前科材料的保管。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实施封存后,材料由哪个机关保管。笔者认为,但凡接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都应当严格保管,自觉履行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因此,建议在公检法分别建立专门的涉罪未成年人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由专人管理,除司法机关调查案件或基于其他法定事由外,不得查阅,犯罪记录不载入户籍和人事档案。与此同时,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检察院、法院,向少年犯的档案管理机关(通常为少年犯所在学校、少管所等)送达《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和《保存档案备查函》,并附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相关档案管理机关应根据前科封存决定书和保存档案备查函妥善保管少年犯的刑事档案,少年犯所在学校、监管单位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限制非法定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调用。

  5.前科封存的例外。在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尚未修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医师、人民教师”等的规定的现阶段,在实施前科封存的同时,若未成年犯罪人成年后涉及从事法律明文规定限制前科人员进入的单位或部门,如军队、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单位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查询时,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出示其前科记录,不得隐瞒。

  6.违反前科封存规定的救济。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使相关职权部门切实担负起保密义务,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情节的不同,对于泄露者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三、前科封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成果,前科封存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1.立法层面:修改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虽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未成年犯罪人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加上缺失相应的操作机构和操作程序,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要使前科封存制度得以有效执行,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违反前科封存制度的条款进行修订,如对《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以及可以上升到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国家规定”中所有与前科封存制度相违背的内容予以修订,删除未成年犯罪人在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的歧视条件的内容。以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相统一。

  2.实践层面:设立负责前科封存制度的专门机构,推出配套举措。首先,设置少年法庭。建立和完善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其次,改革户籍制度。应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消除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再次,严格执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当然,既然是前科限制公开,在特定情况下,被封存的前科还是可以公开的,但前科信息限制公开应把握好“两个特定”:一是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的对象应当特定。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予以公开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确有必要查清的刑事处罚事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无权查询未成年人前科记录。二是对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机关应当特定。未成年人前科档案信息区别于一般档案信息,应由特定的机关进行单独保管或进行封存,并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科室接受相关的查询申请,负责审核申请条件。对于符合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条件的,方可公开未成年人前科信息,确保犯罪记录封存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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