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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45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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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1)财地字第215号《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和(91)财地字第205号对黑龙江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等两文件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关于乡(镇)财政总预算会
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仍按我局下发的京财预(1991)2062号《北京市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91)财地字第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通知中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的要求,为适应农村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我们在(1985)财预字55号文颁发的《乡(镇)财政
管理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望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
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
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
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
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对你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91)财地字第205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你厅黑财乡字(1991)第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已收悉,对文中所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自筹资金的组成范围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3)35号文件“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授权同意,我部1985年下发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85)财预字第55
号〕规定:“乡(镇)财政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组成。……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自筹资金,按筹集对象划分,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乡镇政府向企业、单位或者团体筹集的资金;另一
部分是乡镇政府向农民个人筹集的资金,即统筹费。从1986年开始系统地编报全国乡镇财政决算起,乡镇统筹费就已经作为自筹资金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了编报,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为了减少今后实际工作中在这个问题上的扯皮现象,最近我们修改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对自筹资
金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准备尽快出台。
二、关于统筹费的管理问题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不存在混淆国家资金和集体资金性质的问题,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首先一直是与国家资金分别不同帐户、采取不同方法核算的,因此不存在混淆两种性质资金的问题。
其次,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基层统筹使用。”国务院在国发(1990)1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
编制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备案”。“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文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
件的处理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一是统筹费要纳入乡人民政府预算,由基层统筹使用;二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如农经站等)只是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作为乡镇政府职能部门的财政所管理统筹费是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精神的。实践已经
证明,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由乡镇统筹使用,避免了多部门管钱、花钱,资金分散形不成拳头的状况,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强化乡镇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再次,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1983年以前,我国在大部分时间内国家政权机构只延伸到县,县以下基本上是政社合一或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的管理,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文件下发后,国家
政权机构由县级下伸到乡镇一级,乡镇政府的职能理财机构——财政所也应运而生。因此,统一管理乡镇各项资金,综合平衡乡镇总财力是乡镇财政的职能所在。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是符合目前农村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要求的,因此,希望你厅能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排除各种困难,把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的工作做好。
1991年11月22日



199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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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字〔2004〕2号

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 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

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的消防事业有了较大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火灾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近3年,全国共发生火灾729031起,死亡7209人,受伤10282人,直接财产损失454亿元,不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影响了社会稳定。火灾的经常发生突出反映了一些单位严重漠视消防安,冒险经营,违章作业,不断产生隐患;同时,一些重大火灾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以致酿患成灾。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着力整改火灾隐患,从根本上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为迎接和庆祝建国55周年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在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对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 一、排查、整治的范围及重点内容
排查范围为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重点整治内容:
 (一)人员密集场所
 1.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的,应当立即改正。
 2.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及集体住宿房间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当限期拆除。
 3.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不符合要求,商住楼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 4.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应当立即改正;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的,应当限期改正。
 5.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者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限期改正。
 6.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立即改正。
 7.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应当限期改正。
 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 9.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时,未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未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未配置消防器材、未安排专人监护,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改正;严禁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 10.在建筑物周围搭建棚、房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应当限期改正。
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 1.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限期改正。
2.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
 3.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存、混放的,应当立即改正。
 4.安全布局、消防水源、灭火设施和防雷、防爆、防静电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 二、工作要求
 排查、整治工作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牵头,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监察、教育、建设、商务、文化、卫生、工商、旅游和广电等部门参加,组成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宣传发动、单位自查整改、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领导小组组织检查和政府挂牌督办5个方面的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本地区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 (一)宣传发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要向社会公告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大力宣传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召开由本辖区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参加的会议进行部署或培训,明确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法、要求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为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 (二)单位自查整改
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要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照排查、整治的重点内容进行全面自查。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属于立即改正的,必须立即改正;属于限期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单位未依法履行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在自查整改结束后,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单位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承诺书》(附后),报本行业或本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当地领导小组。
 (三)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复查
 各地领导小组应当组织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单位承诺已整改的火灾隐患逐一检查落实;对存在火灾隐患未整改的单位要督促其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确保安全。对复查中发现单位在自查整改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和拒绝整改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单位自查整改汇总情况和部门复查情况报当地领导小组。
 (四)领导小组组织检查
 各地领导小组在分析、研究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和无主管部门单位自查整改情况后,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部门和单位,应责令重新开展自查、复查并上报情况。同时,组织各有关部门对上报已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的落实情况再进行检查,确保落实;对上报未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要逐一检查,依法责令整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保障消防安全的,要依法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铁、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格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 (五)政府挂牌督办
 经市(地、州)、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后,对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由公安消防部门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名义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或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层层签订督促整改责任书,跟踪督办,直至整改完毕。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督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有关领导和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履行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责任,加强领导,督促各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经济、技术、教育、文化等手段,在全社会形成整治火灾隐患的强力态势,坚持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治什么问题,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什么方法对整改火灾隐患有效就用什么方法,千方百计地消除各种致灾因素,竭尽全力地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时,针对当前城镇燃气火灾事故频发问题,要组织对居民进行用火、用电和用气的安全知识教育。要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在排查、整治中建立火灾隐患整改长效机制:一是建立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机制;二是建立火灾隐患举报机制;三是建立地方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隐患的挂牌督办机制;四是建立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度;五是建立对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价机制。各地要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信息反馈,适时指导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整治火灾隐患的好经验、好方法,着力推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最大限度地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前上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报告时,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一并报送公安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8号


 (1986年10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阳台护栏外侧四周墙上吊挂杂物;
  (二)在阳台护栏上摆放花盆,花盆底部不得超出护栏外壁,并须采取防止花盆掉落的安全措施;
  (三)在阳台内挂晒的衣物等,不得超出阳台护栏的范围;
  (四)在阳台堆放杂物,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四、执行本规定的主要大街范围,由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划定。远郊各县(区)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在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房管等部门协同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六、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进行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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