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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1:43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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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进行联合审核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联审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要写出总结,上报市联审办公室。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统社字〔1991〕262号)要
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的全民、集体以及其他所有制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以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和部队非现役在津单位,报送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均应接受联审。
第三条 全市联合审核工作由市计委、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共同抽调干部组成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办公室,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负责组织实施联审
工作,联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统计局牵头。
各区、县由区、县计委牵头,组建由计委、统计、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审办公室,由各专业银行配合。联审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
各局(总公司)成立相应的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内全部基层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联审工作。
中央驻津单位、市直报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及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第三产业等)和部队非现役驻津单位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审工作,直接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
市联审办公室授权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为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联审权威机关。联审权限原则上不得逐级下放。
第四条 各级联审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所辖区域或系统内全部单位,确定报送统计年报的对象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对区、县辖区内,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理顺其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外地驻本市或本市驻外地的单位,按劳动工资统计制度规定,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其报送关系。
(二)清查各单位在银行的户头,重点是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审宣传动员工作,培训参加联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单位,联审时应携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两个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应同时携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只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核实表。
各独立核算基层单位及各级联审办公机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各单位所有制性质、企事业性质、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奖金、津贴等,其指标口径、范围是否符合统计规定,数字是否准确,与统计台帐(按系统内台帐审核)的数字是否一致。
(三)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数、《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支取数有出入的地方是否已加以说明。
(四)工资总额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首先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一九九一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本单位的台帐,按照审核的要求进行自审。在自审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基层单位自审后,要将年报、手册、核实表一起送交联审办公室审核。联审办公室查实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各基层单位凭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到银行领取工资。
目前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基层单位,只填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核实表。联审办公室审查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基层单位凭此证到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信用社在发放一九九二年二月份工资时,应首先检查基层单位是否持有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联审合格证。凡未经联审,未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各开户银行暂不支付其二月份工资,并督促其尽快到各级联审办公室补办联审手续后,再支付工资。
第八条 联审时间:
中央驻津单位和地方直报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前,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时一并进行联审。
各区、县、局对本地区、本系统基层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审查完毕,并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分别汇总全部基层单位的联审核实表,按年报上报时间连同年报一同上报市联审办公室复核验收。
全市联审工作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结束。
第九条 联审工作严格按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联审中发现的基层单位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解释。



199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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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的修改建议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实施四年多来,对规范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保障金融债权,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许多的新的内容需要补充,值修改《贷款通则》之机,特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建议修订后的《贷款通则》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使之成为一部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贷款通则》作为行政规章,在金融纠纷案件中只有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予以参照的权力。而一旦《贷款通则》成为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就必须把它作为有效根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人总行曾对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作过规定,但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建议对委托人的资格( 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贷款的委托人,应当排除企业单位)、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即金融机构) 的权利义务,用资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受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纠纷的处理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委托人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向受托人,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授予金融机构限额的利息豁免权。《贷款通则》规定减免利息需经国务院批准,自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不利于金融机构盘活大量的不良资产。对于符合限定条件的贷款(一般属于不良贷款),授予金融机构一定限额的利息豁免权,有利于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最大限度盘活资金。建议授予金融机构应收利息5-20%的利息豁免权。
四、明确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做法的效力。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在实质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借款人的利益,是盘活不良资产的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用以贷收息、以贷还贷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理由,判决金融机构败诉,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建议对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行为从正面予以肯定;同时注意协调金融机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做到即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又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
五、对扣收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扣收是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效途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扣收属于侵权行为,判决金融机构返还“非法”扣收的贷款本息,这种判决极不合理,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扣收属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法的行为。建议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得到偿还的,可以对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一般保证人不得采取扣收措施)帐户内的款项予以扣收。
六、当前,国有、集体企业处于改制阶段,但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不当目的,指使或者帮助企业采取一切办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债权人在企业改制期间向债务人不得追索债务,甚至非法强令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以改制企业为被告的案件,等所谓逃废债务的“改制”完成以后再受理。这些不正常的行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巨大威胁,直接关系着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和贷款债权的保证问题,在实际上关系着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风险的大问题,建议对保障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制止企业( 特别是地方政府主持或参与) 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贷款通则》的修改涉及到方方面面,技术性比较强,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我们有理由相信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将更加完善,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篇小文是本人1999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所写,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尚未出台,现在看来本文中提出的建议还不过时,因此冒昧再次贴出]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发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新闻出版局、邮电管理局(邮电局)、广播电影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证券期货市场具有高风险性,信息传播的规范十分重要。为加强对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管理,规范证券期货信息传播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管理,规范证券期货信息传播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传播媒体依照本规定可以刊发和传播证券期货信息:
(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期货专业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的综合类、经济类报刊;
(三)各类通讯社;
(四)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台;
(五)经邮电部门批准设立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寻呼台;
(六)依法登记注册的计算机信息服务公司;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传播媒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信息是指与证券期货市场相关,可能会对市场产生影响的信息,包括:
(一)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信息;
(二)证券期货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言人谈话,以及其他政策性信息;
(三)交易所、上市公司等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信息;
(四)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研究、报道等信息;
(五)分析并预测证券、期货市场及个股、期货品种或合约的行情走势,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分析文章、评论、报告等信息;
(六)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印刷、出版、销售载有证券期货信息的各类出版物;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传播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和寻呼台;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服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从事证券期货计算机信息服务。
内部报刊所载的证券期货信息只能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众提供。
省内发行报刊刊载证券期货信息的,应严格限定在本省范围内发行。
第六条 证券期货专业报刊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版面,不得与个人合办栏目。与机构合办栏目,稿件的终审权在报刊社,报刊社不得准许合作方工作人员以本报刊社记者的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第七条 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刊发。
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署明作者的真实单位和真实姓名。
第八条 综合类报刊开设证券期货专刊、专版或刊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九条 电台、电视台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节目时间开办证券期货节目;不得与个人合办证券期货节目;聘请个人做证券期货节目主持人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被聘人员是否具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被聘人员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电台、电视台不能聘其主持该类节目。与机构合办证券期货节目,节目的终审权在电台、电视台。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合作方的工作人员以本电台、电视台记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第十条 电台、电视台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播发。
电台、电视台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说明作者的真实单位和真实姓名。
第十一条 寻呼台不得发布第三条所述第(四)、(五)项信息。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计算机信息服务公司聘请人员主持或传播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被聘者或撰稿人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执业资格的咨询人员。
在其产品(软件)中刊载第三条所述第(五)项咨询报告时,报告撰稿人必须署明真实姓名,并且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执业资格的咨询人员。
第十三条 传播媒体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暂停其传播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刊号,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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