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27:05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6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 积极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检测手段,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设立监理企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6号令)的有关要求。
设立甲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须经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乙级、丙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外埠工程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监理企业应在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将所监理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及组成人员在开始监理前报告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签定质量、安全责任书。
监理企业应按工程进度将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企业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对监理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监理业绩动态考核。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实施动态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按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记录备案作为年度审验的专项内容。监理企业应积极配合其工作检查。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下列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资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定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监理合同
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且应专业对口,工种齐全。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企业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从事3年以上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每一位监理工程师只能同时承担两个(含两个)以下单位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且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监理内容、监理权限、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可能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关键部位按国家规定进行旁站监理;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企业未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监理企业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企业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企业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企业担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八、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监理人员配备或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不力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19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进口织物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种类表》内的进口纯棉及棉混纺织物、化纤织物、毛及毛混纺织物的检验管理。《种类表》外的进口织物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进口织物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检验。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ZBW55002-88《进口纺织品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我国有关相应的织物标准及规定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进口织物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

  第九条 商检机构与有关检验机构进行共同检验进口织物,由商检机构评定结果,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考核具备检测条件,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可承担进口织物检验。经其检验不合格需对外出证的必须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后方可对外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织物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局(1989)国检务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发票、同一品种到货为一检验单元。

  (二)从全批到货中抽取有代表性的完整包件样品,并做好详细抽样记录。

  (三)抽样数量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

  按合同及有关单证的规定检验包装是否完整,批次唛头是否相符。

  (二)外观检验

  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检验织物的外观。

  (三)数量检验

  1、核对实际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装箱单和发票总数。

  2、检验抽取的样品长度,如发现短少,要以手量长度为准,并溢短相抵。

  (四)理化检验

  按第二章中有关规定检验;第二章中未包括,但影响实际使用的有关项目,也需检验。

  第十四条 确定检验结果及单规的审核签发

  (一)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二)理化试验结果不合格的,允许在同批货物的其他包(件)中再抽取试样进行复试,并以复试结果为准。

  (三)“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要按规定出具,内容要齐全,评定要明确,证面要整洁。

  (四)“检验情况通知单”要经检验员互核后,由主任检验员签发;“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证稿要经主任检验员审核,高工(或处长)签发。

 

            第五章 样品的存查及复验

 

  第十五条 外观索赔的要抽取具有代表性的疵点样铅封;理化索赔的要从原取样匹中再抽取足够的样品存档备查。理化试验的余样应保留到索赔案结止。

  第十六条 凡须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织物,抽样数量至少应保留到收货单位寄出商检证书的邮戳期后45天或索赔案结止,以备查询。

  第十七条 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织物,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前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织物的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每批检验做好原始检验记录。认真做好半年和年度报表的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和质量分析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管理处。(《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和《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 应按月做出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案例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证稿、索赔成效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准确掌握检验标准,减少目光差异,各商检机构之间、商检机构与各收用货部门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技术交流活动,统一检验目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织物的检验管理按国家商检局(1988)国检务字第339号文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2、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附件1:         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

│ │  │  报  验  │        商检检验        │

│国│商品├─┬──┬───┼─┬─┬──┬─┬───┬────┬──┤

│ │  │批│数量│金 额│批│ │数量│ │金 额│外观实际│理化│

│ │  │ │  │   │ │ │  │ │   │检验数量│实验│

│别│名称│ │(万 │(万美 │ │%│(万 │%│(万美 │ (米) │(块 │

│ │  │数│米) │ 元) │数│ │米) │ │元)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继上表

     ┌──────────┬──────────┐

     │   共同检验   │   认可检验   │

     ├─┬───┬────┼─┬───┬────┤

     │批│数 量│ 金 额 │批│ 数量 │ 金 额 │

     │ │   │    │ │   │    │

     │ │(万米)│(万美元)│ │(万米)│(万美元)│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2:         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

│  │ │  不合格原因  │  │      不合格原因     │  │

│  │ ├───┬────┤商检├──────┬─┬───┬──┤  │

│商品│国│   │    │抽样│ 外观疵点 │ │ 数量 │  │  │

│  │ │   │    │数 │      │理│ 短少 │  │索赔│

│名称│别│数 量│ 金 额 │(米)├───┬──┤化├─┬─┤包装│情况│

│  │ │(万米)│(万美元)│  │主要疵│不合│项│米│ │不良│  │

│  │ │   │    │  │点名称│格率│目│ │‰│  │  │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温政发〔2010〕14号)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保障对象,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以租赁方式解决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又暂时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三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局是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配合市房管局做好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市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建设、财政、税务、监察、规划、国土资源、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办。

  (三)审核。区房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但未能摇上号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直接向市房改办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组织公开摇号,摇中号的由市房管局与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签订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房改、财政等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的管理费、维修费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参考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标准租金(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经济租赁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承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从二手房市场收购。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或剩余的安置房中收购、调剂。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中按10%的比例切块、配建。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房管部门会同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市区经济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保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经济租赁住房,配建面积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契税、印花税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经济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经济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收购、改建和新建、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房改办应当按户建立经济租赁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经济租赁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房管局与承租人签订《经济租赁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租赁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房管局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经济租赁住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擅自将经济租赁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6个月以上的,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经济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