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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0:20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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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老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
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第四条 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为老干部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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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第2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第25号请示的答复



1995-1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第25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55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能否批准外国公民、外商独资企业进入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经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商独资企业因销售本企业产品而要求在市场内设占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但不得经营其他企业的产品。

二、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的外国公民,申请进入当地商品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的原则办理登记。

三、上述答复意见,不适用于边民互市市场的管理。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 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 生命至爱增额终生寿险(分红型)
  二、 生命至福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 生命超越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 生命腾飞两全保险(分红型)
  五、 生命永乐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六、 附加终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七、 附加终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八、 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健康保险
  九、 生命至惠定期寿险
  十、 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保险
  十一、生命金泰两全保险
  十二、生命吉祥两全保险
  十三、生命永康团体门急诊医疗保险
  十四、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十五、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六、附加团体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八、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九、附加团体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二、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三、附加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四、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五、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六、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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