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0:41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千方百计实现今年净增就业800万人以上,实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0万人以上的工作目标,必须大力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重要意义
  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好困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千方百计解决好群众的就业问题就是为人民办实事,就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今年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方针政策的关键之年。要把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作为落实再就业政策、推动工作进展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主动协调商请新闻媒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宣传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中央的方针政策及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树立和宣传一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典型。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使下岗失业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政策,各级基层机构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用人单位积极运用政策,营造一个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增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地要制定宣传计划,把握不同阶段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安排宣传和咨询活动,并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将宣传和咨询服务与本地区开发岗位送信息、组织培训送技能、指导创业给政策等实际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使群众看得见、摸得着。要抓住再就业工作落实中的热点、难点和切入点,组织开展宣传和咨询服务,贴近群众,贴近实际,采用通俗易懂和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做好政策宣传和阐释工作。对下岗失业人员反映再就业政策不落实的问题,要开展舆论监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

  三、充分运用多种媒体开展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组织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支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开设专栏、专题、热线、服务台等多种形式搞好宣传和咨询服务。要注意指导各类媒体,把握宣传报道方向,并主动为他们提供更新、更多的新闻线索和报道素材。要加强上下联动,及时上报再就业工作信息和新闻线索,便于中央媒体向全国开展宣传报道。各地已经建成开通的劳动保障部门政府网站和劳动力市场网站要保证24小时开通和正常运行,并在醒目位置开设再就业专门栏目,及时公布再就业政策措施、办事流程和政策落实情况。要保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lss.gov.cn)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站(www.lm.gov.cn)的有效链接。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开展互动方式的再就业咨询服务和网上办理再就业有关事务。尚未建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相应网站。

  四、积极做好服务窗口和街道社区平台的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的服务场所是宣传劳动保障政策的重要窗口。街道社区是劳动保障部门直接为下岗失业人员进行服务的基层工作平台。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在服务窗口和工作平台上开展政策咨询的规章制度,开设专门的政策宣传栏,印制和散发宣传品,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了解政策、办理手续。要对街道社区平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政策业务培训,强化政策咨询能力,使下岗失业人员获得满意的咨询和服务。

  五、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服务电话和监督举报电话
  各地还要设立专门的咨询服务电话,开展日常再就业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立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政策咨询服务的同时,面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各项劳动保障业务的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中心使用由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全国统一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应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人工应答、自动语音、自动传真、计算机网络、数据库等项技术,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相联接,向社会提供每天至少6个小时的人工服务,24小时的自动语音服务。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是社会公益性服务,应免收信息服务费。要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咨询服务电话,组织抽调符合技术要求、熟悉政策的工作人员担当咨询员。要建立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举报机制。5月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普遍建立再就业政策监督电话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报部备案,在本地开通12333服务后,再行并入。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切实推动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取得成效。为及时总结了解各地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请各地于每季度后10日内向部办公厅报告季度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为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含服务站,以下简称干休所)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对干休所的工作要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做到“专编专用,专款专用,专车专用,专物专用”,确保干休所具有人、财、物使用管理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干休所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五条 干休所实行下述领导体制:所长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与民主管理。
第六条 干休所所长的职责主要是:实施所内行政业务的领导,领导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所长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第七条 依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干休所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加强自身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支部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办所的正确方向。
第八条 干休所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所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能是:协助所长和党组织搞好干休所建设,发挥参谋、协调、监督作用;反映老干部的合理意见,维护老干部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干休所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对所有人员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艰苦奋斗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组织纪律教育。要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教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保持革命晚节。同志之间要互相尊重和理解,加强团结。
第十条 干休所的机构设置要精简。工人的比例必须高于干部。选配工人要实行合同制。有条件的地方,对所长可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干休所要勤俭办所。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干休所实行民主管理。注意发挥干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为干休所建设献计献策。要实行“政策公开、经济公开、管理公开”。
第十三条 干休所服务工作主要是集体性服务项目: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看文件、听报告,开展各种文体活动;落实他们的各项待遇,并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四条 干休所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看病中遇到的困难,对危重病人要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五条 干休所要开展一些生产经营活动,以增强自身活力。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依法经营。生产经营的收益要公开,分配要合理。
第十六条 干休所对分散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加强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他们的各种待遇。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和拆迁房屋情况、拆迁方式和实施拆迁业务人员,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和房屋的落实情况。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异地安置的房屋所交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是正本,购买的安置房屋还应交验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第四条 置房建设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长沙市实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监控使用的暂行规定》(长政发(1997)35号)执行。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作量一般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为12个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受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制。

  第六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不按规定先予拆除的,发生安全事故由拆迁人负责。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拒签协议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拖延搬迁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委托拆迁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并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拆迁人应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产权证明和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出具收件收据。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应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出具的房屋产权临时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时,应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

  (三)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同意按评估作价的金额进行补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评估费用按规定标准减半支付,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付50%。拆迁人不接受评估结果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入不接受评估结果的,可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仍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营业性房屋后,共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而增加偿还面积的,增加的面积不应大于前后公共分摊面积之差,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住房设计户型限制或降低地域类别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不结算差价;承租人要求再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地域类别,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划定,在市区备为六类(见附件二、附件三),县(市)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的,应接按重置价再加上重建用地的费用予以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应出具委托书。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代理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1、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

  2、拆迁前办理了合法的租赁手续、拆迁后租赁关系继续维持的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且具有所在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者办理了所在城市正式登记手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安置使用人后不再安置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见附件四)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见附件五),均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地域类别计算。被拆除房屋实行评估作价补偿的,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付给房屋使用人。一次性安置的,补助时间在3个月以内;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确定。拆迁人应将停产停业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见附件六)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付给住宅房屋使用人过渡补助费时,应将过渡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的,房屋的装修装饰部分由拆迁人接规定(见附件七)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的,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和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单位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被拆除后,如不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如变更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应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见附件八),仅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今后,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会同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助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补偿中的商品房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施行前,已按原规定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