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39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2006年7月3日)
普法工作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法律的普及工作。在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历次开展的五年普法规划中,始终把青少年作为普法的重点对象。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要求和青少年成长成才需要,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着力培养青少年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不断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
二、主要任务
(一)根据青少年特点精心选择教育内容。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要突出青少年的特点,从青少年实际出发,依据由易到难、由浅入深、由启蒙教育到系统教育的原则,选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个阶段的内容。要在青少年中继续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要开展与青少年成长成才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着重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对于广大少年儿童,主要是开展法律启蒙和法律常识教育,帮助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对于广大青年主要是培养和教育他们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二)认真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的组织优势,通过形象生动、丰富多彩的主题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要利用宣传月、行动周、纪念日,集中开展模拟法庭、重点案例剖析、普法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图片展览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广大青少年主动参与普法教育活动。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依法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不法行为,在实践中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青少年维权观念。继续开展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等评选表彰活动,为青少年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法制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鼓舞和教育青少年。
(三)加强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对进城务工青年的法制教育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方面,继续开展“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把与进城务工青年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培训的重点内容,教育引导广大进城务工青年做遵纪守法、文明务工的新市民。同时把法制宣传教育同维护进城务工青年权益相结合,在帮助解决进城务工青年人身伤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问题的过程中以案说法,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要注重对闲散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把对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服务同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预防和减少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加强对罪错青少年的法制宣传和帮教工作,通过教育和服务,防止罪错青少年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大力实施“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四)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和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教育专业队伍的作用。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要依托法制教育专家积极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理论研究,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各地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要团结凝聚青少年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建设稳定的高素质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把青少年普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面向全社会招募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尤其是在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校法律专业大学生中招募志愿者,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面向社区青少年积极开展法律志愿服务。青少年既是接受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也是推动全民法制教育的生力军。要让青少年通过参加活动,强化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争做知法、守法的实践者。同时,还要引导广大青少年积极参与法制宣传,向家庭成员、同学、同伴宣传法律知识,参与法制建设,争做普法、用法的倡导者。
(五)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的作用,积极拓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阵地。基层团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青少年教育基地、活动营地、青少年宫及校外教育阵地,举办各类培训班、讲习班、主题宣传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规模。条件具备的地方,要依托社区、学校、执法职能部门以及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广泛建立青少年法律学校;已经建立的青少年法律学校,要加强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作用。要把青少年法律学校作为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要利用阵地经常性开展法制培训教育,通过到少年法庭、律师事务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等单位观摩体验,组织罪错青少年进行现身说法,开展青少年模拟法庭、情景训练等活动,在法律实践中帮助青少年深刻理解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开展青少年法制骨干为自己的青少年伙伴讲法律故事,传授法律自护技巧、举办法律讨论会、案例分析会等活动,以同伴教育方式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把青少年法制教育放在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不断推进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部署和团中央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和详细的阶段性工作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措施和步骤。要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青少年群体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有针对性的方法和措施,贴近青少年生活,进行分类别个性化指导。
(二)实现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与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法制教育是青少年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在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公德教育、人格教育的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教育,以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
(三)争取全社会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支持。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团组织要积极争取司法和其他执法机关的支持,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教育素材和教育场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青少年法制教育,发动家长参与青少年法制教育,努力建设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体系。
(四)营造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氛围。各级团组织要利用团属报刊、网站等阵地积极宣传“五五”普法规划和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形象生动、能够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的普法活动,并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形成持久、有力的法制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氛围。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加强网上的正面宣传和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
(五)健全监督检查和表彰奖励机制。各地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层层加强检查和监督,并把法制教育工作的成效作为衡量团组织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切实建立起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团组织每年年底要开展对当地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考核检查,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