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08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广电总局


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教社政〔2002〕13号


  现将《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
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 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电视改革,加强对教育电视的管理,切实做好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必须着眼于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促进现代远程教育发展和教育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必须立足教育,突出教育特色,强化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功能,为建设学习型社会和终身学习服务。进一步优化和调整教育电视播出机构结构,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教育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的主要内容是,把工作任务转到转播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平台和中国教育电视台以及本省教育电视台的节目上来,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建立和完善远程教育网络,扩大远程教育规模,提高远程教育服务水平上来。
  三、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的原则和任务:
  (一)市(地)级教育电视台在职能转变中,可单独保留,或与当地电视台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合并,或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教育和广电部门在当地电视台合办一个教育频道。主要任务是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台的教育教学节目、教育新闻以及其他教育信息资源;联合当地教育、教学及有关单位,开展远程教育;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可自办少量的有关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专题节目。
  (二)县级教育电视台,取消呼号和自办电视节目,转变成为当地开展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远程教育中心”或“教育信息中心”。主要任务是联合当地教育教学及有关单位,开拓远程教育市场,服务远程教育用户;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科技、文化和市场等信息资源。部分确有需要且具备整合能力的,可利用现有频道资源,接收、整合和播出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传送的远程教育课件,为实施“校校通”工程服务。
  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方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同级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和国家广电行政部门审批。已经或正在转变职能的市(地)、县(市),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加以规范和完善。
  五、省级教育电视台不在职能转变范围内。其主要任务是:接收、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远程教育节目和信息资源,完成本省远程教育节目和信息的整合、播出、传输;转播中国教育新闻节目,并做好当地教育新闻的宣传;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可自办一定数量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节目。
  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的领导,不断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播出安全。要明确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工作的归口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广电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广电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教育电视事业,积极协调落实教育电视节目入网传输问题。各有线电视网络必须安排专门频道完整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其他远程教育课件和信息也应该充分利用包括有线电视网在内的各种网络进行传输。
  七、各级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通力合作,进一步理顺教育电视管理体制,做到调控有力,运行有序。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成立有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教育电视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做深入细致的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强化管理,稳步推进,确保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顺利进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利用境外资金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加速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扩大出口创汇,加快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省内所有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公用设施、工业产权)或资金等作为出资,外商以现汇、设备或专有技术等作为直接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二)使用经批准的各类境外贷款,吸收间接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利用外资对现有企业嫁接改造,必须纳入本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在更高更深的层次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使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除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外商独资及外资控股的项目外,应积极鼓励外商投资和提高外商投资的比例。
第四条 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所举办的合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对嫁接改造项目可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省科委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的,享受国家关于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年免缴,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设备免征关税。
现有企业嫁接改造项目投产后,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予以保税;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包括以下形式:
(一)外商直接投资入股;(二)约定合作条件,双方合作经营;(三)对外折股出让,将吸收的股金用于出股企业的技术改造,其中国有资产出让后收回的股金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转投于急需发展的产业,本企业符合上述要求的,可按规定优先用于本企
业;(四)补偿贸易;(五)使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商业贷款;(六)向外方租赁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中方现有企业固定资产的出资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评估作价投入,即按评估价后的总值计算投资比例。(二)租赁式投入,企业全部或部分固定资产作价,由新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租赁。(三)合作式投入,即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外方的
投入可按合同约定的条件陆续收回。
第七条 现有企业以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形式的固定资产作为股本或对外出售股权前,须征得贷款银行同意。
第八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要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执行。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作为审批时的必备文件。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参照该办法执行。
外商出资的固定资产价值,必须经合营各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进口设备到岸后,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报验证明放行,商检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和价格鉴定。

外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方购买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其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外方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无实际成本的,按该项目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对重估价值的评估及确认,执行前款规定。
第九条 现有企业以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其债权作为股份投入合营企业,其债务由合营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原企业仍保留其名称和法人资格,并单独建立财
会科目和帐簿,支配中方股份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合资期满时购买外方剩余股份,或因故清算时代表中方参与清算工作。合资企业的中方代表人,要代表中方在合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支配股东权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剔除固定资产贷款尚未偿还部分)作为投资,将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营企业的,其租金计入原企业其他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可以在原厂区、场地或开发区进行,也可以到国外建厂、兴办实业、建组装厂或售后服务网点。其在海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执行。易地兴办合资改造项目腾出的场地,由原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或发展第三产业,也
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将所取得的资金投入到嫁接改造项目上去。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与外商合资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行平衡。对不能自行平衡的,须先商得省外汇管理局同意方可批准立项,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合资项目注册资本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原则上按以下标准确定:总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应占70%以上;300万美元到1000万美元的,应占50%以上;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的,应占40%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占33%以上。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合资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别借贷。中方不得为外方贷款提供担保。
对国家和省鼓励的重点嫁接改造项目,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需中方筹措的差额贷款。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的合资企业,合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资期满,其全部资产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清算和分配;外方要求在合资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经嫁接改造后的富余职工,原则上由中方企业在合资前作好妥善安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中方企业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途径安置好富余职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
合同规定发给违约赔偿金;自愿离职的发给退职金和保险金;要求调离的给予办理调动手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老弱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办理厂内退养,其退养费与外商协商共同负担。对确实难以安置的其他职工,按合营合同规定支付一定期限的生
活费用,经培训后仍不能重新上岗的,可转为社会失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
合资(合作)企业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为中方职工建立社会保险,享受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合资(合作)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企业继续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的,其退休金仍由社会统筹解决。暂时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
,与外方举办合作企业的,退休人员退休金由合作企业负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在合资前与外方商定明确妥善的解决办法,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保中方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全省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要接受省计委制订的全省利用外资中长期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指导;各级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工作,并组织实施。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按鲁政办发〔1990〕21号文件执行。向外商出
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应按鲁政办发〔1994〕3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和国外商业贷款的嫁接改造项目,按现行规定的固定资产项目审批办法审批。限额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嫁接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同省计委、省外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向国家转报



省计委和省经委要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规划,定期公布利用外资投向目录和利用外资嫁接改造投向重点,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嫁接改造的重点项目,并列入年度技改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兴办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章程,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合资双方在领取批准证书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
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中外双方以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完成的财务支出和工作量,纳入技术改造统计范围。各级审批的利用外资改造项目,要在批准立项后按时将有关情况填表,分别报省经委、省计委、省外经贸委和企业主管厅局备案。对各
地违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或越权审批的项目,省审批机关有权在接到文件1个月内予以否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6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开拓国外技术市场,促进我区技术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指我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本条前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区经贸委和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审查由科委负责,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由经贸委负责。
第四条 各地、市和区直有关部门应当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该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核。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当补报。
第五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必须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六条 承办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当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
第七条 出口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又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八条 技术出口必须进行项目审查和批准。由国家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
委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保密、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参数或性能指标、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技术出口的保护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出口的技术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的技术再出口是否与原引进合同的规定冲突,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条 未经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和提供样品。经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再出口的,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再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或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需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核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签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条款中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它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它必要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外谈判、签约、执行合同均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外汇管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代理公司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
报批合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由于审批机关自身原因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合同获得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税收、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挥侵权而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我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在我国的外资企业或港、澳、台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