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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25:29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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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8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要求,中央财政决定增拨普及义务教育专款。为保证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奋斗目标,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决定将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用于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现将《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到本世纪末教育发展目标,经研究决定,中央财政增拨的普及义务教育专款,重点用于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为保证中央专款(增量部分,下同)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的内容是:集中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力,调动人民群众办学的积极性,有重点地改善贫困地区及基础教育发展薄弱地区小学、初中学校的办学条件,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奋斗目标。
“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的建设,要始终以完成普及义务教育任务为目标,贯彻教育资源优化配置,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的原则,促进教学单位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职工队伍,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中央专款使用的原则是: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步骤,突出重点,集中投入,成片建设,限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重点投向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旗,下同);部分投向经济确有困难、基础教育发展薄弱的县。
备选的项目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政府对本县实施义务教育高度重视,并能积极采取措施为实施义务教育筹措资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义务教育办学基础,制定有切实可行的教育发展中长期规划,通过本项目的支持,基本上可以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
(三)教育行政部门具有较好的管理水平,具有按规划执行项目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配套资金能力,如备选县不具备配套能力,则其所在省(区)、市(地、州,下同)政府应保证落实。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
补助贫困地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及办学效益较好的农村初级职业中学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及课桌凳。
第六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的执行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七条 中央专款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是:
国家教委、财政部负责制订项目总体建设方案;确定中央专款的分省额度;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与评估;协调解决涉及项目总体建设的重大问题;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
省级政府部门负责制订本省项目建设方案,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审批;确定中央专款的分县额度;筹措省级项目配套资金;协调、评估和检查项目县的工作;向国家教委、财政部报告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项目市负责推荐本地项目县,对项目县的方案评估、论证;检查督促项目县履行承诺;向省编制项目实施年度进展报告。
项目县负责制订本县项目建设方案,并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批;筹措县、乡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组织和管理社会捐集资;组织项目实施和项目管理的日常事务;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项目乡的责任由项目县确定。
(二)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在确定项目建设方案、筹集配套资金等重大问题上,要充分论证,协商确定。项目一俟批准执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下达和使用效益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保证相应的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根据当地财政状况,按照中央专款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拨款不低于1:2的比例安排落实。同时,要采取多渠道办法筹措项目资金,切实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中央专款采取按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分期拨款方式。
第九条 项目省(区)在安排项目资金时,可预留5%~10%的不可预见费,用于解决项目执行期间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损失等问题。
第十条 为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国家教委、财政部联合组成“中央义务教育专款项目管理小组”。同时在有关省(区)选聘2-4名项目巡查员,以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省(区)、市、县、乡应在项目执行期内确定日常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奖罚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教委(94)财文字第423号《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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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企业联合年检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 岩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龙政综[2003]23号)


龙岩市企业联合年检暂行规定


  为了简化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根据龙政综[2002]435号《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企业年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联合年检的工作原则:企业联合年检应遵循“依法审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事高效、有效管理、方便企业”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配套表式、并联审核、一口收费”的方式,进行联合年度审检。
二、联合年检范围:凡在龙岩市和新罗区范围内设立登记的内外资企业所有需要年度审检的许可证照,统一纳入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年检;凡需报省级部门年检的事项,由部门初审后上报。
三、联合年检方式: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相关部门在“中心”设立联合年检窗口,实行“一条龙”服务,联合年检工作人员以窗口工作人员为主,年检力量不足的部门可增派人员;根据企业年检内容,按“配套表式”的要求进行年检。
四、联合年检公告办法:每年年检的企业及年检的项目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安排、统一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应将年检的要求(年检项目、年检对象、年检材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注意事项等)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报送龙岩行政服务中心。
五、联合年检现场勘验办法:凡年检需到现场勘验的,自收到申报后五个工作日内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相关部门,一次性集中勘验,有特殊要求的,经“中心”同意后可单独进行,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勘验,各年审部门在勘验后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只需审查材料的年审事项按“即办件”办理。
六、联合年检时间、地点:时间,每年1月1日—6月30日,在此时间内可按企业分类分段进行,各类企业具体联合年检时间以公告为准,年检时间与上级部门规定有冲突的,请各部门与上级部门协调,争取同步进行;无法同步进行的,按上级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地点,龙岩行政服务中心。
七、本规定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 合 年 检 事 项


部 门
年 检 事 项
年检范围


市工商局
1、企业年检
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外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2、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属广告经营单位


3、经纪人年检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持证人


4、商品交易市场年检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区工商局
5、企业年检
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6、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区属广告经营单位


7、经纪人年检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持证人


8、商品交易市场年检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9、个体工商户验照
个体工商户


市技术监督局
10、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所有组织


11、企业产品标准定期复审
企业标准经备案的企业


1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企业,上报省


13、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
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上报省


14、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
计量器具修理企业,上报省


区技术监督局 1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所有组织


16、企业产品标准定期复审
企业标准经备案的企业


市环保局


17、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1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企业


区环保局
1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企业


20、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市财政局
21、财政登记证
外资企业


2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


区财政局
2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


市劳动局
24、企业劳动用工年检
中央、省、市属内、外资、私营企业


区劳动局
25、企业劳动用工年检
区属各类企业(抽查)


市民政局
26、社会福利企业年检
市属社会福利企业


27、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


区民政局
28、社会福利企业
区属福利企业


29、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


市外经局

3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全市三资企业


31、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全市三资企业


3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全市内资进出口企业,上报省,


区外经局
3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企业


34、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


35、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各进出口企业


市交通局
36、机动车维修检验工岗位证书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员


37、机动车维修二类企业年检
机动车维修二类企业


3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货运输企业


区交通局
39、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员


40、机动车维修技术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二类以上企业


4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级以下(含四级)客、货运输企业,三级以下(含三级)客、货运车站及代理点、配载点


市公安局
42、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
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企业,上报省


市水利局
43、取水许可证
取水户


区水利局 44、取水许可证
取水户

区地矿办
45、采矿权人年度报告监督检查
辖区内采矿企业


区文化与体育局

46、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


47、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书报刊经营企业(在区宣传部)


48、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网吧)


49、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50、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场所、团体


51、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
打字、复印(在区宣传部)


市文化与出版局
52、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单位


53、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


54、文化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


55、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网吧)


市煤碳行业管理办
56、煤炭生产许可证
各类煤炭企业


区煤碳行业管理办
57、煤炭生产许可证
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


市卫生局
58、食品卫生许可证
市管食品生产经营经营单位,一年一次


59、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市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二年一次


60、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集中式供水单位,一年一次,四年换证


61、公共游泳池卫生许可证
市管公共游泳池,一年一次换证


6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100张床位以上三年一次;民营医院一年一次


63、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射线工作单位,,五年换证


6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二年一次,(省年检)


区卫生局 65、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批发零售经营单位、饮食服务、集体食堂、食品摊贩经营单位、食品加工单位,一年一次


6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理发、美容、旅社、娱乐行业,二年一次


67、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农村生活饮用水厂(点)一年一次,四年换证


6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辖区内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三年一次,100张床位以下一年一次


69、公共游泳池卫生许可证
游泳池(场、馆),一年一次换证


市教育局
70、社会力量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非企业)


区教育局
7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幼儿园,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市规划局
72、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含军队),上报省


市建设局


73、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
建筑业企业,(部、省、市年检)


7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
工程监理企业(省年检)

75、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76、城市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取得城市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7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
甲、乙、丙设计单位(部、省年检)


78、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


区建设局
7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一级上报部、二、三级上报省


市经贸委 80、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年审
持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委托区(县、市)


81、牲畜定点屠宰场(厂)资格年审
生猪定点屠宰场,委托区(县、市)


82、外商投资企业年检
市辖外商投资企业


83、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经营资格年审
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专项用户

区经贸委 84、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年审
持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85、牲畜定点屠宰场(厂)资格年审
区辖内定点屠宰厂


86、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单位

市林业局
87、木(竹)材经营加工批准书
市属林业木(竹)材经营加工企业


区林业局
88、木(竹)材经营加工批准书
区属木(竹)材经营加工企业


89、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企业


90、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林业种子生产单位


9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林业种子经营单位


市旅游局
92、旅行社业务年检
旅行社,上报省


市消防支队
93、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资质证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


区消防大队
94、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资质证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丙级以上报省


区畜牧水产局
95、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


96、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屠宰、加工、仓储、生产、经营企业


97、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


龙岩海关
98、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在海关注册的自理报关企业


市外汇管理局
99、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
全市三资企业


市国税局
100、税务登记证
所有纳税户


101、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102、社会福利企业年检
福利企业


10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市地税局
104、外商投资企业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


105、社会福利企业年检
社会福利企业


区国税局
106、税务登记证
所有纳税户


107、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10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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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和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买卖、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的实施方案经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权人和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职工住房状况证明,但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催告原产权单位仍拒不提供的除外;
(六)房改部门出具的同意上市出售审查意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先向同级房改部门申请对拟售房屋是否有不得上市交易情况进行审查。房改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交易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登记备案)、交易过户手续。
房屋出售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交易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确需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当事人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地(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
权交换。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抵押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以抵押房产或其拍卖所得抵偿债务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出租的,其租金收入在按本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原产权单位经济责任外,属原产权单位责任的,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
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原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或者扣压职工《房屋所有权证》,阻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产权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税费
一、买卖:
除所得收益缴纳外,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费)基数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国家、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免缴):由卖方缴纳。按成交价扣除当地政府公布的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卖方按本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印花税、监证费后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
平均单价50%以下的部分,按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卖方;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50%以上的部分,30%缴纳所得收益,70%归卖方。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印花税:0.1%,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契税:1.5%,由买方缴纳;
二、出租:
(一)土地收益:按出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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