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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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环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粤价[2002]384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建设(市政公用、环卫)局、财政局、环保局,顺德市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的《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好这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县城和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农村,也应推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并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为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同时要兼顾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收集、运输、处理过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1、城市居民以户计;
2、城市暂住人口以户或人计收;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
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季度收取,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减免办法和监管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理费与现行的卫生清洁费应合并收取。
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八条 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1%的代收手续费,各地的代收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超过1%的范围内,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拨付专款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但在建项目必须3年内建成,并投入运行。
第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等,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生活垃圾的处理应逐步由垃圾收集企业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社区等源头产生的垃圾的收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9〕5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
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吸引高层次人才,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统筹城乡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境)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人才坚持科学人才观,遵循急需实用、能力优先、注重业绩的原则。
第四条 引进人才既可采取调入(迁入)方式,也可采取柔性引进、智力引进、团队引进等方式。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引进人才机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
第二章 引进的重点领域与对象
第七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领域:
(一)汽车摩托车、石油天然气化工、装备制造、材料冶金、电子信息、综合能源等全市规划发展的重点产业领域;
(二)森林重庆、畅通重庆、平安重庆、健康重庆、宜居重庆“五个重庆”建设领域;
(三)全市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研究领域。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
第一类: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类:
1.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千人计划)人选;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国家“863”、“973”重大科研项目主持人。
第三类:
1.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5.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6.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7.“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
8.“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第四类:
1.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并在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世界500强企业等单位具备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2.国(境)外经济金融、科教文卫知名专家。
第三章 安家资助
第九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或柔性引进每年在渝工作半年以上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供其使用: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
(四)第八条第四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其中,引进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引进到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助1/3、用人单位承担2/3。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安家补助费200万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安家补助费100万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安家补助费30万元。
第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购买首套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来渝工作或服务的,购买一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第四章 分配激励
第十三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本市的,按下列类别享受由市财政发放的岗位津贴: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8000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5000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中“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每月岗位津贴为3000元,其余每月岗位津贴为1000元。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到“两翼”地区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长期工作的,在以上标准基础上,由当地财政再增发500元专家特别补助费。
第十五条 柔性引进的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专家津贴可根据其在渝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发放。
第十六条 引进到党政机关专业技术岗位的高层次人才,可实行聘任制,岗位职务、薪酬可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并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十七条 引进到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的高层次人才,经协商可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年薪制、协议工资制、效益工资制、项目工资制、成果工资制,也可实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并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5年全额返还。
第五章 项目扶持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承担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由用人单位视其情况给予一定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二十条 对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6万元;尊重本人意愿,配备工作助手;配备国产轿车一辆;提供应邀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第八条第三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4万元;保证其工作和生活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2次以内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第八条第四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2万元;保证其工作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1次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 引进人才因科研需要,确需从国(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可享受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及科技开发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引进人才申请软件研发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对享受国家软件研发资助的,市财政按国家资助的经费视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套补助。
第二十五条 引进人才创办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注册资本按照最低注册标准计算,可在一年内分步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交登记费、房屋鉴证费,并比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创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引进人才创办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2年全额先征后返,后3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八条 引进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0%以上税率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 引进到本市的国际知名人才服务机构,可比照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15%的所得税税率优惠。
第六章 培养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制上予以特殊保障,在职位上可设置特殊岗位;需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提拔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市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均予以承认,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相同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引进人才在国(境)外取得执业资格或参加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与本市同类人才同等对待,允许在渝依法执业或从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尊重本人意愿,可聘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科技咨询顾问。
第七章 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国家资助的重点引智(培训)项目和市级支柱产业引智项目,市财政予以1?1经费配套,支持引进境外高层次专家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引进人才办理重大医疗疾病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进到企业的人才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由卫生部门发放专门医疗保健证,享受医疗保健特殊待遇:
(一)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由用人单位参照省部级干部的医疗待遇,对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给予全额报销;市财政每年安排经费用于体检和疗养;
(二)第八条第三、四类人才,由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1次。
第三十七条 引进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主城区以外的,户口可保留在主城区;柔性引进人才可申领《重庆市外来人才工作居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三十八条 引进人才提出申请解决其随调配偶、子女就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用人单位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引进人才未成年子女需要在我市入学的,由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学校入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教育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条 对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人才,可享受出国探亲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同时,要注重发挥现有高层次人才的作用。本规定的优惠政策除第十条安家补助费政策外,所有政策现有人才与引进人才一同享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改按本规定执行。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限期撤销,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
附:
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
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核准事项506项,共中审批事项276项,核准事项230项,另有备案事项44项,审核上报事项102项,通过改革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74项,减少232项,减幅45.8%,其中审批事项通过改革保留120项,减少156项,减幅56.5%。
现将改革后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向社会公布。望市政府各部门严格组织实施。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市计划委员会一、取消审批事项(13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2、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3、限额以下政府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4、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5、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6、限额以下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7、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8、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9、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不含特殊项目和财政性投资项目)
10、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商品房计划审批
11、建材企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计划审批
12、新型墙改材料开发利用投资许可证审批
13、市政府信息系统与系统的数据库建设、设备配置和运用平台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下放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6项)
1、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建项目,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
下的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和竣工验收审批
3、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
4、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含独资)项目审批
5、汽车加油站及其零售网点设置项目审批
6、购买市区商品房农转非许可证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市经济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组建工业企业集团审批
2、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3、调剂集资电量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市区乡镇企业农转非指标审批(下放乡镇)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市区乡镇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2、效益显著企业经营者奖励核准
3、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核准(改备案)
四、保留审批事项(2项)
1、需要报批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级名牌产品认定
市矿产建材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水泥企业岗位培训合格证核准
3、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下放县区)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采矿许可证审批
2、烧结砖企业质量整顿合格证核准
3、墙改押金返还和市区乡镇散装水泥预缴金返还核准
4、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机械电子化学工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市轻纺工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3、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设立和整顿包装装璜印刷企业审核
市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2项)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核准
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
一、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县域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下放三县)
二、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市本级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1项)
1、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核准登记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年检审核
3、毒剧、麻醉、精神药品申购审核
4、仿制药品生产定点管理审核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GMP、GSP认证审核
6、申领出口药品证明书审核
7、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注册申报审核
8、药品包装、容器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核
9、医药行业基建、技改审核
10、药品定价审核
11、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审核
市交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4项)
1、营运水泥船通航许可证审批
2、小型船厂开业资格资质审批
3、城市出租车运营权审批(改公开拍卖)
4、交通企业重要设备变动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支线航道(六级以下)特殊利(占)用审批(下放县所)
2、100吨级以下加油船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县所)
三、保留审批事项(8项)
1、公路特殊利(占)用审批
2、超限额运输车辆行驶审批
3、损害公路的机动车行驶审批
4、主航道(五级以上)特殊利(占)用审批
5、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
6、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审批
7、车辆通行费减免审批
8、公路养路费征收减免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核准
2、船舶办证
3、船员办证
4、渡口设置与撤销核准
湖州电力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电力空调(冷、热风机)的使用审批
二、下放核准事项(1项)
1、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核准(下放县局、公司)
三、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小火(热)电建设项目核准
2、电工进网作业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核准
3、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项目许可核准
市技术监督局
一、取消核准(转移至中介机构)事项(5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核准
2、企业标准化水平核准
3、商贸计量考核核准
4、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
5、食品标签认可
二、保留核准事项(6项)
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核准
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核准
3、计量标准考核核准
4、医疗卫生单位计量合格核准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准
6、计量授权单位资格核准
市政府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煤炭经营单位资格核准
市统计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新开工及竣工建设项目登记核准
2、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准
3、工业企业划型核准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3项)
1、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2、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3、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企业集团审批
二、取消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审核
三、保留审批事项(1项)
1、企业职工持股会审批
四、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股份有限公司审核
2、期货营业部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审核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涉农收费项目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3项)
1、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审核
2、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审核
3、市区农业龙头企业“百龙工程”审核
市农业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审核事项(9项)
1、农业建设项目前置审批
2、农业外资企业立项前置审批
3、农办经济实体(含农资经营)前置审批
4、农民“绿色证书”核准
5、农民技术员评定核准
6、燃料、燃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7、燃料、燃具准销证审核
8、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审核
9、农业科技立项审核
二、保留核准事项(8项)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粮食种子调运证核准
3、种子、苗木产地检疫核准
4、植物调运检疫核准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6、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准
7、动物产品检疫证核准
8、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国外引种审核
2、兽药及其制剂许可证审核
市水利农机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2项)
1、水利工程立项审批
2、农用柴油分配办法审批
二、审批改核准事项(2项)
1、市区农机维修网点技术合格证核准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证核准
三、保留审批事项(5项)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占用水源水域审批
3、市区临跨河建设项目审批
4、河道采砂审批
5、市区取水许可审批
市林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林地野外用火审批(下放乡镇)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三县)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竹木运输证审批
2、狩猎证及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
3、征、占用林地核准
4、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准
市气象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4项)
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审批(改备案)
2、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核准
3、防雷产品市场准入核准(改备案)
4、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资料核准(改备案)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审批
2、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安装,防雷电设施年检核准(不含电力部门)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2、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审核
市土地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二、下放(授权)审批事项(1项)
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授权区办事处,市区城市规划区除外)
三、审批改核准事项(1项)
1、建设用地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土地开发与整理立项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评估地价确认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县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2、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核
市水产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2项)
1、淡水捕捞许可证核准
2、渔业船舶登记证、内河渔船检验证核准
市政府商业管理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
市粮食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农业人口农转非审批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
市供销合作社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资质核准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质核准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核准
2、外商独资企业银行开户申请核准
3、外商独资企业用电申请核准
二、下放审批、审核事项(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2、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3、三资企业进口物件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4、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下放县)
5、各类进出口企业外汇支付佣金、理赔审批(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6、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加工能力证明审核(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2项)
1、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业创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
2、市本级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三资企业进口物件核准
3、出口退税稽核
4、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贴息核准
五、审核(审批权在国家)改备案事项(7项)
1、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2、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审核
3、企业投标资格审核
4、技术进出口管理审核
5、外贸发展基金申报审核
6、核定公司进口商品管理审核
7、外经经营权审核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8项)
1、进出口商品配额申报审核
2、设立外商办事处审核
3、各类进出口企业更名审核
4、设立境外机构及企业审核
5、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审核
6、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
7、外商投资企业(二类)确认与考核审核
8、3000万美元以上及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9项)
1、国有农垦、水产等农村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财务审批
2、代理记帐许可证的颁发审批
3、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审批
5、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占用、变动处置审批
6、集体工业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损失审批
7、企业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审批
8、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审批
9、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方案合法性、有效性审批
10、税收返还、汇兑损益财务处理事项审批
11、企业改制财产清查结果审批
12、国有工交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3、邮电通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4、勘察设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5、加速折旧、技术开发费列支审批
16、资产转移、利润分配审批
17、住房公积金列支数审批
18、企业排污费列支和超排罚款纳税调整审批
19、企业改制方案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审批(下放三县)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核准
2、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核准
3、劳服企业认定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20项)
1、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审批
2、农口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决算审批
3、支农资金和市级农口专项资金分配审批
4、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占税减免审批
5、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及使用审批
6、国有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资产转移审批
8、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
9、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及资产占用费收缴减免审批
10、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收益收缴审批
11、专控商品(小汽车、摩托车)审批
12、企业所得税减免及扣除审批
13、企业改制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14、地方税收政策性减免审批
15、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16、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审批
17、年终所得税、加速折旧审批
18、确定财政返还率年终所得税汇缴审批
19、地税发票购买、具名印刷、定点印刷审批
20、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7项)
1、乡镇企业贴息资金核准
2、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核准
3、会计证申领核准
4、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核准
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7、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申报财政贴息项目审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5项)
1、酒类广告审批
2、建筑工程承包、建筑设计合同审批
3、汽车(除小汽车)定点经营资格审批
4、店堂广告核准(改备案)
5、企业合同自制文本核准(改备案)
二、审批降格为核准事项(2项)
1、各类广告经营资格核准
2、商标印制单位核准
三、保留核准事项(4项)
1、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
2、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展销会登记注册核准
3、经纪人资格登记注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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