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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1:49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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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用工、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按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务务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工商、粮食、城建、公安、交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用工单位的劳资料(处)是本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组织管理、政纪教育、岗前培训、承办用工手续等工作。
第五条 招用劳动力必须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要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使用外来劳动力计划。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用工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劳动力管理权限到劳务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审批手续,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同意,到同级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务工的外来建筑、装卸、搬运等承包队,必须持有关证件先到市、县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领《劳务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条 凡进入我市城镇求职的零散外来劳动力,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的介绍信,向市、县(市)、区劳务市场管理机构申请介绍用工,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应招的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外来劳动力,经用工单位认定后方可招用其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普通工种,按现行的临时工工资标准;
(二)具有劳动技术等级证和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经用工单位考核认定后,按不低于正式职工同类工种工资标准;
(三)采用计件工资形式的,实行计件工资;
(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按现行体重力工资标准;
(五)无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时,须经劳动部门审查鉴定,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求职人员必须按缴纳求职登记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的劳务监察人员,劳务监察人员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实施监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未申领《劳务许可证》的,可除责令其补办《劳务许可证》外,并按用工人数对单位处以每人每日五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其规定补签劳动合同外,并对双方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除责令其补发劳动保护用品外,并对单位按应发放人数每人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未成年人做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并按招用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日十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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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14号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能否运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的请示》(赣卫法监文[2004]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卫生部于1 99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部门规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正在修订之中,在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出台前,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依然有效,故依据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也现行有效。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是卫生部于1 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但鉴于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管理具有特殊性,国务院目前尚未制定出预防性生物制品流通和使用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故《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目前依然有效。
综上所述,卫生行政部门仍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对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进行查处。但考虑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因此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应着重做好对非法获得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的管理。
此复。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管管一字[2004]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今年以来,全国非煤矿山的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有所下降,但重、特大事故明显上升,截止到2004年11月20日,全国非煤矿山共发生重大事故78起、死亡282人,同比增加14起,多死亡41人;特大事故3起、死亡36人,同比增加1起、多死亡12人;特别重大事故1起、死亡65人,去年同期未发生。特别是进入10月以后,非煤矿山接连发生两起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10月18日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一露天矿山发生坍塌,造成14人死亡;11月20日河北省沙河市一铁矿井下发生火灾,灾害波及相互联通的另外4处铁矿,共造成65人死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非常严峻。

  河北省沙河市"11.20"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温家宝、华建敏等国务院领导同志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全力抢救,做好相关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遏制特大事故多发势头,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紧迫性

  目前,包括部分国有矿山在内的大多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近一两年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矿产品价格上扬,造成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有所抬头,有些矿山企业忽视安全超能力生产,一些在专项整治过程中被要求停产整顿的矿山未达到整改要求就私自重新生产,还有些已被关闭的小矿山死灰复燃,导致了事故的频繁发生。面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将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各项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

  二、强化企业责任主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所有非煤矿山企业都必须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规定,在当前原材料市场形势好转的情况下,更要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及时补还欠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非煤矿山安全长效机制。从现在起到年底的这段时间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的各个部门、各个基层单位、各生产环节和各个岗位,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三、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坚决防止死灰复燃

  要以关闭整顿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为重点,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坚决打击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行为,凡无证和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必须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必须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对存在矿矿相通、井中有井以及超层越界开采的,要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要结合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加强源头管理,凡不具备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从源头上杜绝和减少非煤矿山事故。

  四、以防范地下矿山和露天矿山重特大事故为重点,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地区都要以河北省沙河市"11.20"特大火灾事故为诫,立即组织开展一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凡发现事故隐患严重的矿山,必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同时,要对2004年以来历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隐患整改治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复查,对尚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要查清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由于整改不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采取行政执法措施,把非煤矿山安全工作真正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五、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强化企业安全管理,预防事故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责任制,规范各项生产活动和行为,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严格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六、严格行政执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行政许可和资质管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非煤矿山企业现场,进一步加强监查执法工作。要针对非煤矿山安全工作的特点和当前实际,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对一个时期来发生的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要按照 "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从快从严进行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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