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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7:47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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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公道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应多出应选人数1至2人。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推荐;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2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经过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3天,以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须超过投票人
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发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证书。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补选、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审议。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告知全体居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服务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硬性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公布,接
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当地政府应保障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事
业单位职工收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对现任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医疗补贴;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养老补贴。医疗补贴和养老补贴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委员会积极发展经济,兴办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并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建小区的公共设施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后,可交由居民委员会管理,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
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委托居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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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公司全部劳动报酬(除国家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稳定。要进一步加强自我约束,不断实现增产增收、减人提效。
第四条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主要与销售收入挂钩,实行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第五条 工资含量的确定
工资含量表示为每实现百元销售收入应提取的工资数额。工资含量核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工资含量另文公布。
工资含量确定的原则是:
(一)销售收入:按1997年前三年平均的销售收入计算。
(二)工资总额:根据本办法的工资总额口径,按1997年前三年平均的结算工资总额计算。
第六条 考核指标
(一)公司完成的资本金收益额大于部上年下达的考核指标时,可按超过数额的50%增列工资总额;小于部当年下达的考核指标时,按亏欠额的100%减列工资总额。
(二)完不成铁道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含量工资。
(三)由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七条 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当年实现销售收入×核定工资含量+其它工资
其它工资包括:
1.出口创汇奖;
2.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3.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八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九条 公司应填报《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包干指标完成情况表》和《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含量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铁道部核备。
第十一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用于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在不突破部核定工资含量的前提下,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司机关工资总额的提取,要与国有资产保值和资产收益等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并重视把握好与所属企业的工资水平关系。具体办法由公司提出,报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7年度起实行,原铁道部《关于下达〈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铁劳〔1992〕43号)即行废止。
附表:一、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包干指标完成情况表
(略)
二、中车公司销售收入含量工资结算表(略)



1997年9月4日

海关总署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据一些海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公布施行后,对于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有不同认识,要求予以明确。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精神,以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请
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以牟利为目的”不是构成走私行为的必要条件,《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未
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八条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198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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