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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8:50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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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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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

教育部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

1983年12月15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是进行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它的工作是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学校教学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工作,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培养又红又专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保证开设教学实验的质量,并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教学和科研任务的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实验室的规模及水平;要坚持勤俭办学,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实现现代化;要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等),要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提高共产主义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科研服务的思想,努力钻研业务,认真完成所担负的任务。

第二章 基 本 任 务
第五条 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承担教学实验任务,配合教研室编写实验讲义或实验指导书。
第六条 要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注意培养学生进行科学实验的能力,帮助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训练严格的科学态度和作风。随着教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要开设新的教学实验项目,或选修实验项目,努力改进实验教学工作,有条件的要对学生全日开放实验室。
第七条 实验室要根据需要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凡是承担科研任务的实验室要努力保证科研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应注意实验技术的研究和现代化仪器设备的开发,发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潜力,研制某些仪器设备和元件、材料、试剂等,以满足教学和科研的需要。也可以研究某些新工艺、新技术,但一般不承担批量生产任务。
第九条 实验室的仪器装备,应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逐级传递计量标准,定期校验,以保证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社会性服务工作(服务项目包括:实验、测试、化验、分析、计量、计算、检修、加工制作等)。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积极开展校内外协作和实验技术与情报资料交流等活动。在涉外活动中,要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应按照学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制订近期和长远的建设规划,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综合平衡,分别轻重缓急,有计划有重点地搞好建设。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改造,要依据学校批准的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学校的总建设计划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不仅考虑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物质条件,而且还包括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套。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讲究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原有设备的作用。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注意成组配套,尽快形成实验能力。购置大型、精密、稀缺、贵重仪器设备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避免造成积压浪费。
第十五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讲究精神文明。要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要组织定期总结、交流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的经验,开展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违章失职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和经济赔偿,直至行政处分。

第四章 体制与机构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全校的实验室工作。实验室的体制可分为三种形式:由校(院)直接管理;由系(或基础部)管理;由学科组或教研室管理。根据任务需要,少数重点院校可建立地区、部门或国家实验中心。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有管理实验室的工作机构(处或科),在主管校(院)长的领导下,管理与协调实验室的各项工作。主要是督促检查各实验室完成基本任务和管理工作的情况,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检查了解计划和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实验室工作的评比,以及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实验室的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投资、实验用房及仪器设备调度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新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来考虑,一般必须由有关的系(部)提出申请,经教务、科研、人事及实验室管理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由校(院)长批准成立实验室。实验室的调整和撤销,也要经过同样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规模的大小,可设主任1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要选择社会主义觉悟较高、有一定理论修养、实验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讲师以上或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学校的各级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由学校任命。地区、部门或国家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可设立实验技术与实验室管理研究会或有关学术组织,作为实验室工作的咨询机构,可以对实验室建设、布局及科学管理等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评议。

第五章 工作人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的具体领导下,认真搞好实验室工作,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注意分工合作,团结一致,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领导完成实验室的基本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工作,研究提高实验室的投资效益,组织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组织实验技术人员的培养提高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认真抓好对工作人员和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实验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完成上列各项职责或由主任委托分管某几项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主任以外的各类人员都应有明确的职责,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实验室做出具体的规定。对各类人员的职称评定、级别晋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安全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要针对高温、低温、辐照、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于在上述环境中工作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其他人员,应根据实验工作的性质和工作时间,享受一般劳动保护用品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校(院)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预算外财力管理体系,规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并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积压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落和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部门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必自筹和乡统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日常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的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财力预算的编制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预算外财力预算,大力组织收入,并及时、足额解缴,严格控制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调度,资金的拨付坚持按预算执行,并与单位收入进度挂钩,按比例沉淀财力的原则。

第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要编制预算外财力决算,并报各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预算处资金的核算管理,逐户逐项设置相应帐薄,逐项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入库,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实现的预算外收入,直接缴付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机关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执行。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委托我市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使用收费收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及“征收委托书”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簿”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及各执收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的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征收和减免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实行委托征收和直接征收方式。委托征收是财政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各受委托单位按规定将其所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直接征收是指财政机关面向社会设置专业收费窗口,向缴费者直接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不予减缓,有特殊情况,确需减缓的,由交费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缓审批表》;需减免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需缓交的,要以申请单位的财产作为抵押,由财政机关与申请签订协议,明确缓交期限。

第二十条 对缓交期满后,仍不能交费的单位,财政机关收回抵押财产,变价抵顶所欠费款。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监察、金融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加强以预算外奖金的检查和监督,杜绝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备专职稽查人员,负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及预算的执行情况,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纪行为。

(一)单位隐瞒、转移、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

(二)不使用指定票据或伪造、徐改收费票据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四)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五)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征收单位和个人,要秉公执法,遵章守纪,对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原有关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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