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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4:21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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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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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之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兼论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之比较
作者:聂仲起、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二者有时呈承递关系,有时可能相互并存,并共同促成卖淫嫖娼这一丑恶现象的滥觞。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注意将二者加以区分,不能搞绝对化。
【关键词】介绍嫖娼 介绍卖淫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48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2002年12月王某应同村史某找小姐玩玩的要求,用自己平时拉客的汽车将史某拉至一美容美发店内(往返收取车费20元),将史某介绍给该店老板马某(女)。马某经与卖淫女李某电话联系后,李某来到该美容店,在按摩室内与史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史某又于2003年1月1日、1月10日两次让王某拉史某到该美发店进行嫖娼活动。
二、分歧意见
对王某行为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王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因为李某应史某的要求,将其拉到有卖淫小姐的美容美发店,进而与店主马某商讨费用问题,才使史某与李某之间的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卖淫者与嫖客间的卖淫嫖娼行为之所以得逞,犯罪嫌疑人王某从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其应涉嫌构成介绍卖淫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属介绍嫖娼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两种行为。二者有时呈承递关系,有时可能相互并存,并共同促成卖淫嫖娼这一丑恶现象的滥觞。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注意将二者加以区分,不能搞绝对化。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总的来说都是一种淫媒行为,但二者也是有区别的:
1、行为表现不同。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甚至干脆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如从事娱乐服务过程中介绍卖淫以招徕生意从中获取更多利润便是一种表现形式。更有甚者,有些介绍卖淫人员可以对卖淫者招之即来,呼之即去,将之作为赚钱的工具,对之有相当的操控能力。而介绍嫖娼者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他们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出于嫖娼娱乐等目的,将嫖客引至可以嫖宿之处。
2、社会危害不同。一般而言,卖淫者以卖淫为业,具有固定性、营利性。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密切、利益相关,他们对卖淫者的情况十分熟悉,双方通常有固定联系。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由于嫖娼行为的偶发性,介绍嫖娼行为也多是偶发的,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上述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也为轻。
3、处罚方式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见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都是法律禁止的行政违法行为,但由于介绍他人卖淫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风化方面,危害更甚,因此,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惩处。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则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所以,基于上述不同点,一般的介绍嫖娼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实践中也不排除某些人貌似介绍嫖娼,而实为介绍卖淫者的帮助者,此时,其可以成为介绍卖淫者的共犯,成立介绍卖淫罪。这种情况下,关键是判断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如果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由二人以上经预谋或勾结在一起分工协作完成,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1997年刑法规定介绍卖淫罪不以营利为构成要件),均应以介绍卖淫罪的共犯论处,反之,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两个行为是完全分开、独立的,则对介绍嫖娼者而言,不能认定为犯罪。
本案王某在得知史某欲找一处所嫖娼时,用自已的车将史某拉至有暗娼的美容美发店,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已能拉到乘客,挣到车费。他与店主马某及卖淫女李某之间事先无任何帮助介绍卖淫的协议。至于与店主马某商讨费用,则是一种维护同乡经济利益的行为,与介绍卖淫并无必然联系,且王某之行为情节轻微,仅有一次,后两次是史某已与卖淫女李某相识情况下,史某主动找王某,让其将自己送至目的地嫖娼,此时,王某与史某之间成立的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后续的嫖娼行为中,史某已完全无须王某的介入与介绍了。因此,本案不宜对王某定罪。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楼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逐步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规划、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市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
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临时占道停车位、立交桥下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遵守停车标志、标线;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内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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