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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59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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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外商投资者能够尽快全面了解我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政策和具体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所在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三条 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合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招聘外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可以流动的,劳动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对短期借用的,合资企业应向借用单位支付保险基金。录用外单位出资脱产培
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下同)并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试用、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四)合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富余的职工。
(五)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由本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向企业赔偿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
第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合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辞退前半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生活补
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
对于按照第十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直接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和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介绍回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职工管理,其生活补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如数交劳动服务公司。自谋职业的,生活补助费一次
性发给本人。
原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企业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原企业和主管部门安排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以协助,职工本人应服从安排。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由企业主管部门用合资企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
资,结余的生活补助费交接收安排工作的单位。

第四章 工 资 待 遇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亏损企业,可适当降低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合资企业工资水平(职工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指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发工资水平可以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至三倍。
第二十二条 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可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记入档案,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资晋级,作为离开合资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凡以劳务费或其它形式支付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合资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国家补贴(除经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交外)和其它费用后如有余额,应留作中方职工的
工资福利储备基金。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商得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执行。保险福利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合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缴纳保险基金的方法,保险对象和保险办法,按福建省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原则上都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资企业逐月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合资企业职工个人(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除外)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经企业同意,也可由企业一并缴纳(合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超过当地国营企业最高
工资水平的,超出部分可以免交退休养老金)。国营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调整时,合资企业的缴纳标准也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中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待遇,暂按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的同等待遇办理。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助费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
费、退休补助费、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和特需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月由所在地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发。车船费、安家补助费、医疗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抚恤费由企业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暂按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办理。其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
合资企业中原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用工形式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办理。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计发退休费。
第三十二条 合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安置。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主要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也可适当用于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福建省的劳动保护法规,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等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合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事故或职业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资企业执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因特殊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
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准加班加点,不得安排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的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企业应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的待遇。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合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报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合资企业可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章 劳 动 争 议
第四十一条 合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先由本企业工会和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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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革委会



植物检疫是落实农业“八字宪法”,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地控制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安全生产、高产、稳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开展植物检疫工作,遵照1963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农产品、种子、苗木检疫工作的通知”和国
发〔1973〕147号“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处理工作的通知”,1974年11月16日农林部、商业部、外贸部“关于加强种苗调运检疫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一、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依靠、发动群众,实行群众和专业部门相结合,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植物检疫制度,有效地防止植物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二、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负责,区(县)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
三、北京市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见附表。
四、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包括植物园、农场、林场、园艺场、良种场、农业试验场、站、苗圃,下同),必须设置兼职检疫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五、凡各单位(或个人)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或从北京市调出种子、苗木(包括其它繁殖材料,下同),不论数量多少,都必须经过检疫,办理好植物检疫手续后,再调入或调出。
1、凡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调种子、苗木,引种单位必须事先将引种计划报北京市植物检疫站,经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审核并提出检疫要求后,由调出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证后,才可调入。
2、凡从北京市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根据调入省(市、自治区)提出的检疫要求,由区(县)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应负责检疫和签署意见;由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由该单位的兼职
检疫员检疫签署意见,但均须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复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北京市各区(县)间种子、苗木调运,根据调入区(县)提出的检疫要求,由调出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检疫检验发证。
4、凡由北京出境,输往国外的种子、苗木,根据我国政府和进口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单位申请的植物检疫要求,由产地检疫部门负责进行检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复检并签发证书。
5、进口原粮严禁作为种用。
六、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包括出国人员、考察团、驻外人员留学生、华侨和港澳同胞等带回的种子、苗木、以及外宾赠送给个人或单位的种子、苗木),主管和承办单位或个人,应弄清引进种子、苗木的品种、数量和原产地等方面情况,由北京入境的,在一周内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报验。
引进的种子、苗木种植单位应隔离集中种植,加强生长期的观察,并与当地检疫部门联系,经试种后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方可推广。
七、凡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在北京展览的全部种子、苗木,在展览期间不准随意赠送,展完后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和承办单位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八、为了实施植物检疫试行办法,铁路、邮局、民航、交通等部门,对于种子、苗木的调运、邮寄要严格把关,凭“国内植物检疫证书”寄运,否则,应拒绝承运或收寄。
凡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末附植物检疫证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向检疫部门补办检疫手续,凭北京市植物检疫站检疫放行证明提货。
九、从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对象,需要熏蒸、消毒、改变用途、销毁、退运等处理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保管费用等一切开支均由调入单位负担。
十、郊区各区(县)和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工作,在普查基础上,按检疫对象划分疫区和保护区,对疫区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消灭,并施行封销,疫区种子、苗木一律不准向外调运。疫区划定和撤销,由北京市
农林局报请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附件: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病 害:
1、小麦矮腥黑穗病 9、甘薯瘟病
2、小麦全蚀病 10、甘薯根线虫病
3、小麦腥黑穗病 11、马铃薯粉痂病
4、小麦线虫病 12、红麻炭疸病
5、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13、棉花枯萎病
6、水稻白叶枯病 14、棉花黄萎病
7、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15、苹果锈果病
8、玉米干腐病 16、桑萎缩病
害 虫:
17、谷斑皮蠹 22、葡萄根瘤蚜
18、四纹豆象 23、埃及豆象
19、谷象 24、甘薯小象鼻虫
20、桑蟥 25、马铃薯块茎蛾
21、苹果绵蚜
杂 草:
26、毒麦
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
麦类、水稻、玉米、高梁;
花生果、豆尖、棉籽;
马铃薯块茎、甘薯块根及薯苗;
苹果、梨、葡萄、桑苗及接穗等。



1975年3月10日

海口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规程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2005-5-19
海口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规程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增强城市规划决策和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拟定本规划审批管理规程。

  一、城市规划审批管理体制

  (一)城市规划审批管理原则:

  1、实行规划决策权、规划执行权、规划管理监督权三权分离;

  2、切实做到规划审批管理高效、规范,阳光操作。

  (二)规划审批管理体制

  1、我市规划审批管理分为规划决策和规划执行两个层面,市政府为城市规划审批管理的决策层面;市规划局、区规划局为规划审批管理的执行层面。

  2、具体审批操作分为四个层次:区规划局、市规划局、市政府市长规划联审会(简称市长规划联审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简称规划委员会);

  3、市政府层面的规划管理决策,可通过市长规划联审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形式研究决定;

  4、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规划管理决策的审议机构。

  (三)各层次规划审批管理的职责

  1、区规划局:区规划局是区政府的规划职能部门。区规划局根据市政府行政改革要求,按市政府赋予区政府的规划管理权限对相应规划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2、市规划局:按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对规划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3、市长规划联审会:在市长主持、或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的主持下,按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对超越市规划局审批权限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4、规划委员会:按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对重要规划及项目进行审议。

  二、城市规划项目审批四层次管理的事权划分

  (一)规划委员会的事权

  1、负责制定《海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2、审议确定年度重大规划编制事项;

  3、审议法定规划事项:

  (1)审议法定须报省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及报请市人大审查的所有规划事项。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

  (2)审议城市分区规划;

  (3)审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4)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5)审议市级和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的总体规划;

  (6)审议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7)审议上述法定规划的重大调整。

  4、审议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政府市长规划联审会的事权

  1、审批市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景观地区、重点景观道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2、审批城市专项规划;

  3、审批市级以及市级以上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项目;

  4、审批市政府投资或市政府提供担保的限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重点工程的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

  5、审批市政府确定的临海一线地段、临城市重点景观道路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6、审批对上述城市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三)市规划局的事权

  1、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以及按照规划委员会、市长规划联审会审议的有关规划意见审批规划项目;

  2、审查须上报市一级以上政府审批的规划项目;

  3、审批除须上报市一级以上政府审批以外的规划项目;

  4、负责对所审批规划项目的批后管理;

  5、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区规划局的事权

  1、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制镇、集镇、村庄的规划报建项目;

  2、审批原经市规划局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原样翻新的外装修工程;

  3、审批建设项目因施工必须的临时设施;

  4、审批原经市规划局批准详细规划的私人宅基地小区的单体建筑项目;

  5、负责对所审批项目的批后管理。

  三、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管理的操作规程

  (一)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管理操作规程

  1、规划委员会

  (1)规划委员会会议采用不定期召开的方式举行,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根据议题情况,向规划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同意后召开;

  (2)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重要规划及项目,规划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指示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召集专家委员进行规划方案预审,提出技术评估意见;

  (3)规划委员会实行投票表决制。有关议题需要形成决议的,由参加会议的委员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当场表决;

  (4)议题必须获得规划委员会主任及参加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对获得规划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议题,规划委员会主任有否决权;

  (5)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议题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组织秘书处整理准备。

  2、市长规划联审会

  (1)市长规划联审会根据需要采用不定期召开的方式举行。在市长主持、或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的主持下,召集相关部门领导以及认为有必要邀请的专家,对相应权限范围内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查审批;

  (2)按程序由市长规划联审会批准的规划及项目,市长规划联审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先提请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后再行审批;

  (3)市长规划联审会审批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做出。对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做出批准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长规划联审会会议纪要发文;

  (4)提交市长规划联审会审批的规划项目议题,由市政府总规划师办公室负责整理准备。

  3、市规划局

  (1)按市政府授权范围进行规划项目审批;

  (2)对超越规划局权限须报请市长规划联审会审批的规划项目,规划局应进行初审并形成明确意见上报;

  (3)所批准规划项目须报市政府总规划师办公室备案(市政府总规划师办公室定期将规划审批执行情况向市长规划联审会报告);

  (4)对所批准规划项目(有保密要求的除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4、区规划局

  (1)区规划局对授权范围内的规划项目实施审批及批后管理;

  (2)所批准规划项目须报市规划局备案;

  (3)对所批准规划项目(有保密要求的除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二)法定规划的审批操作规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

  (1)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2)城市分区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3)城市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如已编制分区规划,则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地区由市政府审批以外,由市规划局审批;

  (4)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5)市级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2、法定由市一级以上政府审批的规划,事先必须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重大规划事项还应事先报请市委研究决定;

  3、在向省政府及国务院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之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4、法定规划的修改和调整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三)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制镇列为城市管理,由市规划局主管。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主管;

  2、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规定如下:

  (1)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2)建制镇规划批准后交由区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实施,由区规划局具体负责管理实施;

  (3)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由区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实施,由区规划局具体负责管理实施。

  (四)审批时限

  1、规划委员会对法定规划等事项的审议时限为50工作日;

  2、市长规划联审会对规划项目的审批时限为30工作日;

  3、市规划局和区规划局对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时限为30工作日;对法定规划项目的审查时限为30工作日。

  四、城市规划审批管理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

  (一)对规划项目审批情况的监督:

  1、市人大对规划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2、市纪检、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对规划审批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和事项进行监督;

  3、通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自我约束;

  4、通过对批准规划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制度由社会监督;

  5、通过备案制由上级监督。

  (二)对已批规划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

  已批规划项目的批后管理属执行层面工作,由市规划局、区规划局分别对各自所批准项目负责。

  (三)法律责任

  城市规划决策失误责任由市政府、市规划委员会承担;城市规划执行不力责任由市规划局、区规划局承担。

  违反本管理规程进行规划审批,或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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