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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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的预警信号后,应及时播发或变更该预警信号信息。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2005年9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发挥信息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的项目。
第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保密、公安、安全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论证合格后,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立项。
第八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0个工作日内,将设计方案报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应用的设计,并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需要。
第十三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正常试运行满3个月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执行财政投资评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实行后评价制度。信息化项目建设后评价,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由招标、政府采购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经济、科技和生产能力,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目的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并从长远考虑,在信息化领域开展合作、编制和实现共同的项目,为此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旨在扩大和发展双方在此领域的互利合作和联系的各种步骤。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单位、企业和公司在两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接触和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下述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信息化领域,特别是在国家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方面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二)使用合作单位的力量,可能提供的器材和设备,以便实现共同的科研项目;
(三)配合建立共同的技术市场,商业公司和机构,以保证尽快推广新的信息化技术;
(四)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五)组织会议,展览会,研讨会和工作会晤;
(六)鼓励各种有益于扩大互相购买信息化手段的实际措施;
(七)其它各种互利的合作形式。
第四条 鉴于实施合作计划所需经费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将促进采取各种互相可能接受的条件。
缔约双方为此将既考虑利用本国的财源,同时也考虑利用可能的国际财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中俄信息化混合委员会,它将编制合作计划、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解决有争论的问题以及研究有关发展互利合作的各种建议。
在协议有效期内该委员会将每一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协议一方的请求,特别是当协议一方的法律或标准化规定有重大变化时召开不定期会议。
混合委员会,中国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的代表为领导,俄方由直属俄联邦总统的信息化政策委员会的代表为领导。
第六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共同工作的成果、材料和技术资料,在未预先征求缔约另一方通过中俄混合委员会转交的书面同意前不得转交给第三国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各种规定保证有效地保护和公平地分享本协议合作范围内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
缔约双方应同样保护在本协议范围内进行合作过程中缔约一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科技信息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对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有关各方的活动由中俄混合委员会以工作纪要的形式或其它协议文件的形式加以具体化。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本协议范围内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