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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28:53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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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25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为实现全市工业经济跨越式发展,整合行政资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决定成立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投委”),并赋予工投委一定的审批权力。
第二条 为规范工投委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详细控制性规划评审通过的以及审批机关批准的市级工业园区。
第四条 工投委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为进入工业园区和园外的市级重点工业企业提供审批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投委实行委员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根据需要,配备少量工作人员,采取集中办公方式,精简、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派出机构,行使地市一级经济管理的有关职能,具体职能是全面行使上述第三条范畴内项目的规划建设、审批管理、监督等权力。
第七条 工投委由各涉工审批部门一把手组成,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工投委主任。工投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工投办”),挂靠市经贸委,市经贸委一把手兼任工投委办公室主任。工投办视工作需要,内设若干机构。
第八条 工投委对进入市级工业园区的项目实行“一体化管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审批、管理、服务模式。
第九条 需省以上审批的项目,经工投委审批同意后,由相关部门按正常渠道上报。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市政府和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对工投委“充分授权、封闭运行”,由工投委对进入市级工业园区项目直接履行相关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投委审批意见核发相应证书。
第十一条 工投委行使下列权力:
1、计划、经贸、外经贸等市级审批权限由工投委直接负责;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总体规划,把土地整体征用后出让给工业园区,工业园区根据实际开发进度,在市政府授权工投委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3、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经市政府批准的前提下,由城建部门核发具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定点红线;工投委负责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会审,发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业园区内规划的重大调整或强制性规划条件的调整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4、工业园区内企业环保由环保部门对该园区确定一个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一般性工业企业,原则上由工投委出具个体项目的环保建设意见,由环保部门负责日常监控管理,但对污染型企业,必须进行环评程序。
5、工业园区的企业涉及税务、消防、工商、公安、安全、档案、人防、质监等部门项目审批的,由工投委协调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6、以上审批部门收费应公开、透明,工投委有权对收费进行监督,收费可由工投委代为收费或有关部门驻点收取。
7、工投委通过书面或口头两种形式监督各涉工单位办事效率,将考核结果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该单位年终考核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工投委审批内容包括项目审批、合同章程审批、企业登记、规划审批、施工审批、工程管理等。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工投委一门受理,全程服务,办结回复。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项目审批程序是:工业园区将需要审批的项目材料,报工投办,项目单位并预付一定数额的审批手续押金。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工投办在30个工作日(工投委审批时间,不包括图纸设计及审查)内办结,市级重点工业项目待工投委研究形成审批决议后,由相关部门限期办结。
第十五条 工投委审批项目,建设单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工投委免费为投资方代理服务,审批办证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投资方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经工投委全体成员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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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二)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化市场建设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三)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文化(文物)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由行政许可实施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本机关行政首长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本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

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本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代表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纪委(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察室)报行政首长批准,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听证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专利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信息、场所、网站,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招标、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技术产权转让中介、技术产权使用许可中介等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扶持技术交易,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当有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利于改造传统产业,节能、降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技术的一方对所提供技术及其产权归属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接受技术的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介方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第八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三)串通招标、投标;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技术价款、技术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自愿原则,实行一次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原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提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行业组织或者科技中介机构承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为登记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税收优惠的技术交易应当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有关经纪活动管理规定。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对在技术交易项目实施、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资本化及技术市场监督、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活动中从事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8日施行、2002年5月30日修正的《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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