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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3:36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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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1年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
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 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八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
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
第十条 防治洪水应当与河道、水库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结合,把水土保持纳入防洪体系,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扩大流域植被,涵养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采伐林木、放牧。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组织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和在蓄洪区内、防风暴潮岸线建设各类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岸线规划的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须按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工程设施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工程设施竣工,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依据防洪规划(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或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需要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予以明确。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工程验收后,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证件、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现有防洪工程设施尚未明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各类排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的要求,排水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十八条 对占用防洪除涝设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涝设施报废或部分功能丧失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补偿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九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其管理者必须保持工程原设计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河流、水库的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或发生台风暴潮或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对防汛抢险服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发给车辆特许通行证。为防汛抢险服务的交通工具在通过本市所属的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当免费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有关信息和风暴潮预报。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通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务。汛情只能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提供、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提供、发布汛情。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经有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决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河道、水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时,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启用蓄滞洪区的指令。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滞洪、抢险的指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防汛抗洪的其他有关工作按照《青岛市防汛抗洪工作预案》、《青岛市防台风暴潮工作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依法应当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七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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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深贸工法字〔2005〕1号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2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3 自动进口许可
  4 出口许可证
  5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6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7 核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初审)
  8 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9 定点屠宰场设立(初审)
  10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设立(初审)
  11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12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01号 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合营企业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由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4.合营各方的开业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营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合作企业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原件1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3.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3.外资企业章程(正本4份,投资者签字并加盖公章);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1份);
  5.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前列第1、3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2、4、5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正本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正本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正本1份);
  (2)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正本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正本各1份);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法律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2号 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八)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九)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十)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第二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九)其他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04〕第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8号)第七条;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资发〔1997〕26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五条、第六条;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第6号)第九条;
  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2月13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号)第六条;
  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外经贸法发〔1995〕36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二)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许可条件: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董事会关于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变更)增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9.其它所需文件:如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批复(正本1份);如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项目,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复印件各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增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方投资者就增资事项(增资方式、期限等)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5.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9.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三)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的政府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本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7)审计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申报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1份);
  (8)经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商独资企业免交合同);
  (9)企业有否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审批机关初步批准答复后须提交的文件:
  (1)《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上在30日内三次登载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各方投资者就调低注册资本事项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6)上述文件自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后提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四)延长经营期限
  1.企业董事长签署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延长经营期限事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新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五)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4.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六)修改企业合同、章程一般内容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修改内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企业合并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各合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合并协议(原件1份);
  (3)各合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关于企业合并的决议(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合并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合并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2)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3)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对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
  (4)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对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提供的偿债担保文件:存续公司出具担保书(打印,企业法人签字,企业盖章);新设公司在其企业合同、章程上订立偿债担保、债务承继条款(原件1份);
  (5) 市工商局核发的合并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免交合同);
  (7)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8)填报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八)企业分立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要说明有无经济纠纷及是否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3)因企业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企业分立协议(原件1份);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分立公告(包括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申报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分立各方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各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分立后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各方盖章);分立后的外资企业填报《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原件1份,提交章程原件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5)申报企业的批准证书原件;
  (6)各分立后企业各自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7)分立后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九)股权转让
  1.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签字);
  (3)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最新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合同、章程(含补充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章程(含补充章程)(复印件1份);
  (7)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或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股权变更后企业的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为外资企业的免交企业合同);
  (8)新中方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新外方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各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均须附中文译件);
  (9)填报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2.属下列股权变更原因及相关情形的,须另提交相应的专项文件、材料:
  (1)企业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企业股东向非股东投资者(新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2)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但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缴付增资额的,以及企业增加新股东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各股东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3)企业股东因未缴付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自愿退出企业,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交退股股东自愿退股声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在没有投资者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而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调低,且符合法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企业须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调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企业股东已缴付部分出资,但未缴清全部出资,在不违反法定的出资规定情况下,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该部分股权的,提交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资股权的声明(原件l份,有关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东声明。
  (5)企业股东不履行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守约股东依法申请更换股东、变更股权的,提交:① 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② 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③ 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
  注:在本情形下,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中的企业申请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代之为:守约股东的申请报告l份(打印,全部守约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6)企业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股东在企业持有的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股东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其股权变更的,提交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股东合并或分立或其他方式重组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该股东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该股东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股东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的,提交:① 审批机关批准质押批文(复印件1份);② 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③ 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取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属上述(1)、(2)项股权变更原因,且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含新股东)的股权结构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执行。对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不能明确其股权结构不含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股权变更后的新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① 新股东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为新股东的决议(复印件1份);② 新股东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③ 新股东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④ 外地新股东提交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该股东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十)股权质押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1份);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3号 许可事项:自动进口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为从事自动许可货物或机电产品进口的经营者颁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
  (三)《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1年第20号)第二条、第五条;
  (四)《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1年第25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从事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
  1.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7.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8. 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0.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3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11.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1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2.货物进口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1份);
  4.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申请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原件2份);
  2.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1份);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1)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原件1份);
  (2)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正本1份)。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
  六、申请表格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地方审批部分(详见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颁布的《自动进口管理货物目录》):申请人到市贸工局签证室递交申请材料——贸工局审证——申请人领取进口许可证;
  (二)商务部审批部分(详见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颁布的《自动进口管理货物目录》):市贸工局初审——转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本年内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报关、售汇和付汇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出口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和技术颁发出口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9号)第二十条;
  (四)《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4号);
  (五)《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商配发〔2003〕514号);
  (六)《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外经贸配发〔1999〕74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属配额限制的有数量限制,无配额限制的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
  (二)属配额限制的应先按规定取得相应配额。
  法律依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四)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格可在深圳市贸工局网站(网址:www.szbti.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地方审批部分:申请人到市行政服务大厅市贸工局窗口递交申请材料,贸工局审证——申请人领取出口许可证;
  法律依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二)商务部审批部分:市贸工局初审后转报商务部。
  法律依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九、行政许可程序
  企业将上述材料交市行政服务大厅市贸工局窗口,由市贸工局对外贸易管理处办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接到企业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该许可证本年度有效,但可延期至下年度的2月28日。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清关手续及到银行办理结汇。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 许可事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
  (二)在国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8月31日商合发〔2004〕452号);
  (三)《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
  1.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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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5〕12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条执法人员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并应当在调查、检查前出示。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

  违法当事人的联系地址不明确,但有联系电话号码的,可以通过语音告知系统,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执法人员决定。其他案件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勤务手册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手册。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予以赔偿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先行履行赔偿手续,再实施行政处罚。受理赔偿单位接案后两个月内未告知赔偿结果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时违反一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两个以上条款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九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汇总已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将案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移送案件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并交当事人签收。

  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分队(科室),分队(科室)按规定报区县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本市有效住所或者工作单位证明的,也可以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处以罚款但不当场收缴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审核,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检查或者勘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笔录》,记录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三)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记录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四)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需作进一步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谈话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谈话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

  (五)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的,应当现场清点或现场装袋封口,请当事人签字后,到指定地点清点,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经相关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与《立案审批表》、《陈述笔录》及有关材料一并报所在分队(科室)负责人。分队(科室)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当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

  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实体、程序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依法送达,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按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中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回复期限为告知后的三日内。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放弃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审议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审议决定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重新调查;审议决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三)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和有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执行,应当按下列程序拆除;

  (一)向当事人宣布《强制拆除决定书》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组织拆除;

  (三)制作执行报告,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及参加执行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执行人不愿签名的,予以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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