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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纳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0:26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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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纳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国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纳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所发生的转包(出包)价款;代为采购或在中国境外代为制造本工程所需的机器设备实际垫付的价款;以及在中国境外进行数据资料分析处理的价款,我部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
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已明确在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为照顾承包工程作业的特殊情况,现增列以下项目,在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按核定利润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计算纳税。
一、按合同的规定,为委托方(雇主)代为购买材料而实际垫付的款项;
二、为工程作业和劳务服务的需要,委托其它公司将机器设备运往作业场地,实际支付的合理的运费。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各地税务局在清理过去的遗留问题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198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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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色色的违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文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加处罚,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笔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层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中,感到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比较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侯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罚的依据尚待商榷。对拒绝、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给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数部门规章中有规定,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
2、行政强制的设置零乱。工商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市场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的差错。如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登记管理的企业,如抗拒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自觉缴罚没款的,可以依据该细则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其他性质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无此类规定,现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类企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没有似的规定;《打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设定了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强制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设定了查封、扣留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
对抗拒执法的处罚权,但对拒绝监督检查的予处罚的规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银行划拨、对拒绝和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给予处罚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银行法》实施后,实际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规章赋予的银行冻结、银行划拨的强制执行权。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
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
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参加的地方政府惯用的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整治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失去了法律的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在行政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届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保证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三是由于部门利益,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好。
6、行政处罚文书的有效性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矛盾。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文书一经下达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主要依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 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在实际中加处罚一般也难以兑现,这样又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中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产生矛盾,《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否定了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剥夺了《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客观上是放纵了违法者,违法者违法得不到及时查处,侵害了更多人的权益,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针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的诸多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保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从法律制度入手,按照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由法律设定强制执行措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法,明确赋予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适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长期肩负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权力上要给足,在使用上要从严,产生后果的责任要分明。从理顺行政强执行机制入手,研究必要的法律规范,加强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保护,坚决打击拒绝、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增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可探索建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入手,强调依法行政,严禁过多过滥使用行政强制权,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只要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解决,然后才考虑行政强制,要解决行政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拓宽行政管理方式,少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强调、鼓励和说服自觉履行;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经营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





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去年以来,一些地区在施工中多次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重大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1998年6月17日,吉林省松源市兴原建筑公司在该市宁江区建设路北段地下排污管道工程施工中,因管沟边坡土方坍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998年8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
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市气象局住宅楼工程挡墙施工中,因挡墙边坡土方坍塌,造成5人死亡;1998年9月11日,山西省阳泉市广厦建筑安装处和阳泉市自来水公司水暖安装总公司在该市污水处理厂进行供水管道施工时,管沟边坡土方坍塌,造成9人死亡;1998年10月5
日,河南省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郊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培训楼工程,在进行地基基础施工,拆除地下防空洞土方护壁支撑时发生土方坍塌,造成4人死亡;1999年3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在青羊正街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中,因过街污水沟槽土方坍塌,
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1999年4月17日,哈尔滨市市政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和青冈县扶贫办上下水维修服务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乡里街排水管维修工程施工中,因管沟挡土墙坍塌,造成3人死亡;1999年5月29日,河北省邯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邯郸市第二交通运输总
公司贸西1#住宅楼工程施工中,因基础挡土墙坍塌,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1999年6月12日,中国第三冶金建筑公司管理公司在鞍山市第一污水处理厂西大沟排水沟工程施工中,因排水沟挡墙坍塌,造成3人死亡。
造成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对安全生产工作认识不足,尤其建筑业企业在安全防护设施方面的投入不足,任意简化安全防护措施;二是未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编制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施工方案,没有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三是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
护能力,冒险蛮干。目前,正值雨季和暑期,施工又进入高峰期,为防止坍塌事故发生,特做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出发,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要切实加强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本地区、本企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加强对坍塌等恶性事故的预防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研究事故原因和规律,制订控制坍塌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并予以落实。各建筑业企业应把预防坍塌事故工作作为本年度专项治理的重点,彻底清查本企业正在施工和即将开工的地基与基础和地
管道工程项目,结合当前已进入雨季和暑期季节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治理。
三、在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开工前,建筑业企业必须依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编制施工方案,并根据工程特点制订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会同生产、安全、设备等部门共同会审,经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方可施工。
四、在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必须明确现场施工安全负责人,并由施工安全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在施工中应加强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质勘察资料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地下管线以及毗邻建筑基础结构的详细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订保护地下管线等设施完好的施工方案和措施,严禁野蛮施工。
六、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一要制订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并加以贯彻落实;二要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工作。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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