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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5:50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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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沿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黄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含大清河、东平湖滞洪区、山东管辖范围北金堤滞洪区、黄河南北展宽区工程,下同)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河滩涂(包括滩区、左岸利津四段以下民埝与右岸垦利渔洼以下南大堤之间的河口三角洲地区及河口淤积延伸造陆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其余一律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以下简称山东河务局)及所属修防处(含位山工程局、东银铁路局,下同)、修防段(含管理段、闸管所,下同)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的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保护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保护防汛抢险料物,是沿黄人民的光荣义务。对于损坏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盗窃防汛抢险料物的行为,人人都有权监督、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广大群众,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共同把黄河工程管好、用好。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七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应分别建立有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黄河修防段、修防分段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堤防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堤防管理工作;村建立堤防管理领导小组,并
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八条 堤防管理应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护堤员承包或联户承包。
第九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淤临区和淤背区。
第十条 护堤地范围根据修防需要划定,一般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坡脚算起,其宽度:
一、临黄大堤、展宽堤和废金堤均为临河七米,背河十米(利津南岭子和垦利纪冯以下临黄堤段临、背河各五十米);
二、北金堤临河七米,背河五米;
三、大清河堤临、背河均为五米;
四、东平湖围坝的护坝地,临、背湖均为五至七米。
第十一条 为确保堤防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放牧、损坏树株和违章垦植;
二、在堤上或大堤辅道路口摆摊设点;
三、在堤身和淤临淤背区打场、晒粮以及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
四、在堤上修建临时引水工程;
五、在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及其它硬轮车辆。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在堤上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它机动车辆;
六、在堤身,护堤地,淤临、淤背区和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范围内取土、打井、挖沟、挖塘、挖窖、建窑、埋葬、建房、开山取石、堆放垃圾或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二百米以内确有必要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使用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大药量爆破作业时,施工部门应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后方可组织作业。
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上不得修建非防洪工程。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持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的设计文件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由山东河务局或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工程所在地修防段有权监督、检查施工情况和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在堤防工程上修建的非防洪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是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按批准文件执行;
二、凡是没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经黄河主管部门鉴定,尚不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在一定的安全期内预以保留。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拆除。
第十五条 堤防一般不做公路使用,如确有必要利用堤防做公路时,要经山东河务局批准。经批准做公路的堤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标准拨给养护费用,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不交养路费者停止其使用,养路费标准与其它公路相同。
在非公路堤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与公路相同。
第十六条 植树绿化是黄河工程的生物防护措施。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要按照规定积极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凡是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管理的树、草等,所有权和收益均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投资,实行承包种植、管理的,所有权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收
益按签订的合同分成。正常情况下的林木采伐按《森林法》规定执行,属于防汛抢险用的林木则由黄河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河道、险工、控导(护滩)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和管理必须以确保防洪安全为主,也要兼顾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以收到综合利用的效益。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床、滩区、滞洪区、展宽区。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在河床、滩区内挖沙、取土;
二、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碴、垃圾;
四、围湖造田,种植妨碍行洪的片林,修筑生产堤和修建其它阻水建筑。
对已有的阻水工程,阻水片林等,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二十条 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是黄河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其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设提水机械;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上确需修建渡口码头时,建设单位要按河道整治规划作出设计,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渡口、码头的使用单位应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收费办法由山东河务局会同省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控导(护滩)工程和滩区土地、村庄的防护,沿控导(护滩)工程要划出三十米宽的滩地,作为存放料物、防汛交通的工程保护用地。
第二十二条 控导(护滩)工程的所在村或受益村要选派护坝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维护,有条件的要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四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临黄堤、东平湖围坝、南北展宽堤、北金堤、大清河堤上修建的引水闸、分洪(分凌)闸、排水闸、虹吸管等工程均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其它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及滩地防沙闸等,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有权督促管理单位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涵闸管理范围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
第二十五条 涵闸管理单位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其主要工作内容按原水利部颁发的《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水(包括大清河水、东平湖水、金堤河水、下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要合理安排,计划使用。用水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向涵闸管理单位办理用水签票手续,涵闸管理单位凭票供水。当黄河水量不能满足灌溉、抗旱要求时,由省水利部门会同山东河务局据情
分配。
第二十七条 涵闸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启闭闸门,不得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开闸放水或关闸停水。
第二十八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限期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久拖不交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黄河防汛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级分段包干,按照黄河防汛总指挥部及省的防汛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责任段内的各项防汛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业务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防汛人员都要明确分工,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在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工程度汛安全规定,加强工程管理。汛前,要做好工程检查、队伍组织、料物准备、技术培训等工作,制订防守方案,落实度汛措施;汛期,要随时掌握和报告水情、工情、险情,及时处理工程出现的问题,做好工
程防守和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黄河滞洪区、展宽区是处理黄河特大洪水的重要工程措施。滞洪区、展宽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要坚决执行上级的部署和命令,保证分洪、滞洪等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安全运用。
第三十二条 黄河防汛抢险是全民的义务。承担防汛抢险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积极参加防汛抢险斗争。
黄河防汛抢险实行义务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防汛抢险中,必须严格组织纪律,保持高度集中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全局利益,服从统一指挥,做到令行禁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黄河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安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汛抢险以及同破坏工程的违法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黄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违章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违章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其清除或恢复原貌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章给黄河工程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由违章者给予相应经济赔偿。
罚没收入一律由黄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黄河主管部门的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黄河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黄河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沿黄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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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竞赛、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
第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行政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
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对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300天,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惠向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设施管理者必须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其收入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设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七)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手续的;
(八)聘用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年检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8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政府令第78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规定,在2009年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决定保留221件,废止33件。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失效。

附件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

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序号
文 件 名 称

1.
扬州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2.
扬州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3.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

4.
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

5.
扬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6.
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7.
关于取消和退出一批政府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

8.
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和退出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号)

9.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0.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9号)

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0号)

12.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3.
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3号)

14.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15.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

16.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

17.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

1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取消第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0号)

19.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20.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21.
扬州市征地被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22.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23.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6号)

24.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47号)

2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市政府令第48号)

26.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9号)

27.
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28.
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1号)

29.
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2号)

30.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3号)

31.
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新型材料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32.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

33.
扬州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6号)

34.
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57号)

35.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36.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37.
扬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38.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39.
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40.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41.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

42.
扬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

43.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44.
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45.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46.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47.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48.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49.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50.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51.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52.
关于印发《扬州市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扬政发[1996]327号)

53.
扬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8]112号)

54.
扬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14号)

55.
关于修改《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扬政发[1998]222号)

56.
扬州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8号)

57.
扬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245号)

58.
扬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12号)

59.
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扬政发[1998]322号)

60.
扬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扬政发[1998]338号)

61.
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9]154号)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社会保险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9]157号)

63.
扬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170号)

64.
扬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扬政发[1999]176号)

65.
扬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71号)

66.
扬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08号)

67.
扬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扬政发[2000]143号)

68.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扬政发[2000]166号)

69.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

70.
扬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10号)

71.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228号)

72.
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40号)

73.
扬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53号)

74.
关于加强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96号)

75.
关于加强市区职工集资建房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100号)

76.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1]113号)

77.
扬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03号)

78.
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

79.
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5号)

80.
扬州市市区土地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2号)

81.
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标办法(扬府发[2002]83号)

82.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84号)

83.
扬州市区占用城市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扬府发[2002]113号)

84.
扬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31号)

85.
扬州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72号

86.
扬州市市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12号)

87.
扬州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扬府发[2003]55号)

88.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92号)

89.
扬州市市区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1号)

90.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

91.
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扬府发[2003]129号)

92.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扬府发[2003]153号)

93.
关于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通知(扬府发[2004]10号)

94.
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扬府发[2004]45号)

9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扬府发[2004]51号)

96.
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53号)

97.
扬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94号)

98.
江苏省扬州留学人员创业园企业优惠政策(扬府发[2004]102号)

99.
关于调整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扬府发[2004]113号)

100.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扬府发[2004]114号)

101.
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

102.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2号)

103.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8号)

104.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9号)

105.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70号)

106.
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89号)

107.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194号)

108.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4号)

109.
关于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5]47号)

110.
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57号)

111.
扬州市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120号)

112.
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扬府发[2005]122号)

113.
关于扶持上市后备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扬府发[2005]138号)

114.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扬府发[2005]150号)

11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扬府发[2005]162号)

116.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5]170号)

117.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8号)

118.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扬府发[2006]71号)

119.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

120.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84号)

121.
扬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0号)

122.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21号)

123.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3号)

124.
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社会保险市区统筹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6]115号)

125.
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扬府发[2006]128号)

126.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34号)

127.
扬州市环境友好奖奖励办法(扬府发[2006]159号)

128.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扬府发[2006]177号)

129.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178号)

130.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扬府发[2006]179号)

131.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

132.
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9号)

133.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209号)

134.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10号)

135.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30号)

136.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47号)

137.
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扬府发[2007]73号)

13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7]100号)

139.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1号)

140.
扬州市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7号)

141.
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72号)

142.
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扬府发[2007]221号)

143.
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扬府发[2008]21号)

144.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3号)

145.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拍卖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4号)

146.
扬州市绿化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5号)

147.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扬府发[2008]70号)

148.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 (扬府发[2008]112号)

149.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扬府发[2008]127号)

150.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扬府发[2008]139号)

151.
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 )扬府发[2008]140号)

152.
关于加快口岸发展工作的意见 (扬府发[2008]147号)

153.
关于优先发展公交的实施意见 (扬府发[2008]158号)

154.
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 (扬府发[2008]162号)

15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的补充意见 (扬府发[2008]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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