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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5:54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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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
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集市经营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二)肉品、内脏、鳝丝等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查验,加盖查验合格章或者发给合格牌证后,方能出售;
(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六条 禁止在集市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制品;
(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
(七)腐烂、削皮的瓜果;
(八)使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七条 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者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按照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 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易点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
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
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
六、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九、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按照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开具收据。
十二、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易点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十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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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管综〔2006〕183号


省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闽委发〔2000〕1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

住房补助发放哲行办法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闽委发〔2000〕1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有关住房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0) 211号)精神,现就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的发效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发放对象

第一条 根据闽委发〔2000〕10号文件,经省人事厅确认的由省外、海外引进到省属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在学术、技术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较突出成果的高层次

人才。

第二条 报据闽委发〔2004〕11号文件和福建省年度紧缺急需人才引进指导目录,经省人事厅确认的由省外、海外引进的紧缺急需人才。

第二章 发放标准和资金渠道

第三条 省属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资全,省财政补助标准为:具有博士学位或用人单位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为7万元;用人单位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为9万元;来闽工作的两院院士为20万元。用人单位补助部分按此标准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资金,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

第三章 发放办法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凭省人事厅的引进人才批复和《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申该表》申请住房补助。

第五条 住房补助从引进当年起,每年发放一次,五年内发放完毕。本文下发之前引进的符合条件人员,引进时间满五年的,一次性补发;引进时间不满五年的,接引进年度一次性补发。

第六条 根据闽委办〔2005〕82号文件精神,住房补助款列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放。

第四章 其它

第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款发放办法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申领表







附件:

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

人才住房补助申领表

填报单位:

审领人姓名

学位

职称


身份证号码


引进时间

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意见










年 月 日



此表格一式四份,省财政厅、省直房改办、引进单位、引进人才本人各存一份。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表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能否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亦是十分少见。笔者认为建立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抑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为了维护程序正义,保证被告人的质询权,发现案件真实,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本文笔者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构建我国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提出设想,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与成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的内涵和外延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对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而《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1]虽然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察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简单的规定既不能够涵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全部内容,也非强制性规定,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所以这些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基本上没有约束力,无法得到侦查机关的应有尊重。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即使偶有控辩双方就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侦查部门也往往是以盖有单位公章而无办案人员签名的一纸情况说明书或证明书予以应付来回避出庭,法官们也往往顺水推舟,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而作出判决结论[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见,以致侦查人员不作证已经成为“习惯”。

  对于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不仅有理论层面的原因,也有实践上的障碍。

  一是思想观念上,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有权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首先向警察作证,然后才向检察官和法官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异于自降身份,由国家权力执行者降为普通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十分浓厚,让侦查人员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转变为另一国家权力之下的证人,认为是降低了侦查人员的身份并且还要接律师的质询,这让侦查人员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3]

  二是现行庭审方式导致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法官仍然以书面审为主,在多数情况下,法庭认可讯问笔录的效力,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更少出庭作证,法庭的对抗性不强。另外,为提高诉讼效率,应付“诉讼爆炸”,法官一般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检察官也不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免在律师的质询中暴露出取证中的不足,影响诉讼的顺利推进。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一身二任: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检察官不赞同警察出庭作证,那么,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法庭的赞同。[4]基于以上原因,在现行的庭审模式下,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

  三是利益上的原因导致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者有不同的诉讼利益,公安机关追求的诉讼利益是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只要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顺利地移送起诉,公安机关的诉讼利益就已实现。相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不能给公安机关带来直接的诉讼利益,反而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出庭作证对侦查人员而言是额外负担,不仅侦查人员个人不愿意,单位领导也不愿意。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

  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的重要措施。

  直接和言词原则是我国庭审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描述和辩论,以便形成正确的判决。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直接陈述对某一事实的体验结果。[5]言词原则更要求证人必须以口头形式表述案发经过,而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质证的程序保障,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侦查真实接近案件真实。

  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官不能接触原始证据,而直接引用传闻证据,调查则较易依赖于薄弱证据之倾向,则可能导致案件的真实性被扭曲。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庭只能依据公诉方提供的书面证词审判。书面证词的最大弊端是它的静态性,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对其质询。尽管法律规定,制作笔录要遵守一定的规范,以保证书面证言的客观性,但书面证言的制作无疑渗透了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如何询问证人,询问哪些内容,提取何种物品,将哪些内容记载在笔录中,侦查人员的个人认识起决定性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制作笔录的具体过程,容易发现案件真实。

  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6]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

  三、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是大势所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其诉讼价值,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是转变思想观念。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自觉接受检察院的合理指导和监督,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克服以往司法实践中那种自扫门前雪的现象,只要侦查终结案卷一移送就完事。另外,要让侦查人员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侦查人员身为执法人员的应有之义,转变侦查人员特权观念。

  二是改变现行庭审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庭审仍以书面审理为主,法官、检察官只对侦查机关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采信,而一般不要求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们应摒弃司法机关怕麻烦的思想。法官、检察官应当改变对侦查人员过分信任的态度,而应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避免造成冤假错案。

  三是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资格的审查,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基于诉讼效率与保护侦查人员切身利益的考虑,法律还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些例外情况。

  四是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在我国的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不设定保障措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得不到保证。为此,公、检、法在目前警力不足的情况下,要沟通好,可以建立相关的制度,如果某些案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所在单位要给予合理安排。另外,还应确立证人保护、作证补偿、法院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制度。

  五是对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改革。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实行检警紧密化,强化检方对警方的同步指导与同步监督。同时赋予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以逐渐实现从“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论”转变,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7]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从而使侦查人员出庭有了坚强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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