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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8:46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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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县城卫生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可专设吸烟地点,除专设吸烟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管理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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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水域、湖泊、水库、城市风景园林区水域以船舶、排筏及设施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旅游船舶、排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

第二章 旅游船舶和船员
第五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经船舶登记部门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和其他人员;
(五)配备齐全有效的救生、消防设备和交通部门指定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汽油挂机旅游快艇的营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快艇准予在C级航区、水库、湖泊和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内使用,不得在流速3.5米/秒以上的航段营运;
(二)快艇必须配备核定客位加1的符合标准有效的救生衣,并配备1只质量不小于2.0kg的1121手提式灭火器和2只可浮于水面的划桨。
第七条 旅游船舶任职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体验合格,其中快速船驾驶员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
(二)技术船员必须经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的资格,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三)在通航河流上航行的旅游船舶,其技术船员参加初级考试的资历除符合《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具有在旅游船舶上任舵工12个月以上的资历。
(四)非旅游船舶上的技术船员,需要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满一年时间和在旅游船舶上实习6个月的资历。
第八条 引进新型旅游船及水上、水下娱乐项目时,经营者应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该类船舶和设施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及设施技术资料。
(二)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四)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对其船舶、排筏及设施的安全负责,做到下列各项: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变计划和防洪水、雷雨、大风、沙尘暴等安全措施。
(二)船员、筏工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
(三)加强对船员、筏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旅游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避让
第十条 旅游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避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进出港口和船舶密集区及容易引起波浪的航段,应遵守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限制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值班船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和机舱。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应按《内河避碰规则》规定谨慎操作。快速船与快速船对驶相遇时,除与其他船舶存在避让关系外,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需要夜航的,必须符合夜航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水域情况,为旅游船舶、排筏设分道通航制。旅游船舶、排筏必须在公告的专用航路上航行。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
旅游船舶、排筏不得停泊在桥、闸、坝、堤水口警戒区内。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排筏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对旅游船舶核定临时乘客定额,严禁超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旅游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由其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进行泄洪、拉沙等作业影响旅游船舶、排筏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港监、旅游部门,并协助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上旅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快艇航行时,乘客和驾驶员必须身着救生衣。严禁途中加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农用船、渔船、施工作业船、水库工作船、渡船、货船等用作旅游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遇险,应采取措施自救和互救,并立即就近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必要时可以解除其船舶动力。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船长、有责任的船员或值班船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扣留三个月以下的船员适任证书,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是指与旅游有关的水上、水下浮动或固定的码头、围栏、跳板、平台等。
“快速船”是指静水航速在35公里/小时以上的水翼船、气垫船、喷水船和滑行艇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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