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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18:37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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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和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
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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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1991年5月1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旅游经济发展,加快旅游大市建设步伐,把襄樊建成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为加快全市旅游业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自2001年起,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1000万;


(二)上级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拨付的专项经费;


(三)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扶持旅游企业和推动旅游产业的发展。具体用于:


(一)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贴息和奖励;


(二)旅游企业的扶持和奖励;


(三)旅游发展所需专门人才的培训和旅游业发展的其他非经营性基础性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用于投入其他的旅游发展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对每年的1000万元预算内资金,由市财政局每年3月30日以前直接划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其他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入资金专户。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和年度工作中心,主要用于市政府确定开发的重点旅游区及相关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建、购车、人员工资、奖金以及列支其他管理费用等非旅游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二)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用余地,年度预算计划预留10%的机动部分,用于解决在计划执行中的突发性、临时性、不可预见性的项目支出;


(三)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经营性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财政、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项目单位的资金匹配比例,南、保、谷三个山区县按1:1:2,其他县(市)区、开发区按1:2:2,对于市直项目,市财政和项目单位按1:2的比例匹配。项目单位、各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所匹配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禁止以实物折算成匹配资金;


(四)加强考核,注重实效原则。对专项资金投入的旅游发展项目,使用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定目标考核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周期、质量、目标等内容,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申报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申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项目市场前景预测;申请专项资金投入的理由和数额,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制度;专家评估书面意见;市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12月份,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所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一般情况下,每年元月份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各部门根据市政府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旅游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书。对于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对已列入专项资金年度投入计划,执行中需调整资金使用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旅游主管部门写出书面请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预留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发展旅游年度工作安排和I临时性工作情况,提出使用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用于开发旅游资源和扶持旅游企业的专项资金,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项目单位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必须先到项目资金专户,市旅游主管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和由银行出具的匹配资金的到位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资金专户;


(二)对于奖励的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奖励资金;


(三)对于培训发展旅游所需专门人才以及其他非经营性基础性项目所需的专项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项目申报程序审查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竣工后,由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会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根据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定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专项资金或专项资金到位后又撤回配套资金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部门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该部门和该单位二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并追回市级财政投入的专项资金,同时要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二条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重点监督有无超计划拨资、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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