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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机新产品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06:0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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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机新产品鉴定办法

机械部


柴油机新产品鉴定办法
1993年2月26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机电科(1991)644号文关于印发《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 为进一步加强柴油机新产品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科学地评价柴油机新产品技术成果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柴油机新产品(包括重大改进型产品)的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部级组织的柴油机新产品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

第二章 鉴定类别
第四条 柴油机新产品的鉴定按其研制过程的不同阶段, 可分为以下二种鉴定:
(一)样机技术鉴定:其主要目的是验证产品图样和设计技术文件是否正确、完整、统一,考验新产品结构是否合理可靠, 检验新产品主要性能指标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
(二)小批试制鉴定:其主要目的是验证工艺文件是否正确、 完整、统一、工艺是否稳定,工装是否符合要求, 并进一步验证产品图样和各种设计文件的正确、完整、统一性, 检验样机技术鉴定时提出的技术问题是否已得到解决,生产过程是否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要求, 能否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未经样机技术鉴定的新产品, 一般不得直接进入小批试制鉴定。但在工艺、工装等方面与试制企业的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 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其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六条 申请部级组织鉴定的柴油机新产品, 应是列入机电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根据产品任务计划的分级管理,产品鉴定可按以下划分:
(一)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 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新产品, 其产品鉴定由部各有关专项归口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并颁发鉴定证书。证书的格式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的规定。
(二)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攻关项目、 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地方其他科技拨、贷款支持的新产品, 部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省、市等地方厅、 局为主组织鉴定并颁发证书,其中重要的项目需要时也可由部有关归口部门组织鉴定, 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鉴定条件
第七条 凡需鉴定的新产品, 均应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的各项规定,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企业标准及有关法规的要求,鉴定前应按“内燃机产品型号审批卡发放办法”的规定向归口部门申报产品型号,由归口部门预审认可。
第八条 产品研制单位应提供一定数量的柴油机作鉴定试验用样机。
第九条 小批试制鉴定时研制单位还应按表1所列项目提供被检测的零件。
表 1
┏━━━━┯━━━━━━━┯━━━┯━━┯━━┯━━━┓
┃序号 │ 1 │ 2 │ 3 │ 4 │ 5 ┃
┣━━━━┿━━━━━━━┿━━━┿━━┿━━┿━━━┫
┃零件名称│曲轴箱、气缸体│气缸盖│连杆│曲轴│凸轮轴┃
┗━━━━┷━━━━━━━┷━━━┷━━┷━━┷━━━┛
第十条 产品图祥和鉴定所需的技术文件,应基本正确、完整、统一。
(一)样机技术鉴定应具备的主要文件
1.样机技术鉴定大纲;
2.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3.设计任务书;
4.产品标准;
5.全套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文件目录,标准件、外购件及通用件明细表等;
6.各种设计计算书;
7.研制总结报告;
8.产品国内外水平对比分析报告;
9.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10.标准化审查报告(由标准部门审查并认可);
11.台架性能试验报告, 由国家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并提供报告(对中速、 大型柴油机允许在制造厂内由“检测中心”派员测试)。试验项目及要求(见附件),特殊项目由主管部门确定。省、 市等地方厅、 局组织的鉴定可由其他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和提供报告;
12.台架耐久试验及热冲击试验,按NJ289-83 《柴油机台架试验考核办法》或有关标准规定;
13. 产品配套使用试验报告(运行试验报告):按该产品的主要配套用途进行配试,具体要求按所配机械的有关规定或与配套部门商定;
14.用户试用报告(或意见书);
15.产品使用说明书。
(二)小批试制鉴定应具备的主要文件
1.小批试制鉴定大纲;
2.新产品小批试制计划任务书;
3.新产品样机技术鉴定证书(样机技术鉴定与小批试制鉴定合并进行的除外);
4.全套定型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文件目录,及标准件、外购件、通用件明细表、产品标准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由标准部门审查并认可);
6.新产品小批试制总结报告及样机技术鉴定时提出的技术问题改进处理报告;
7.具备批量生产条件的论证报告;
8.小批生产必需的工艺文件:包括工艺方案、工艺文件目录,专用工艺装备目录和图样、工艺流程卡片等;
9.工艺、工装和专用设备的验证报告;
10.工艺总结报告;
11.产品台架性能、耐久、 热冲击试验报告:试验依据的办法或标准与第十条(一)样机鉴定一节中所列的相同;
12.产品可靠性试验报告:按JB/NQ207、1#207、3#90《中小功率柴油机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办法、台架试验方法、 故障分类及判定规则》或有关标准规定;
13.产品扩大配套使用试验报告(运行试验报告):以上第11至13 款列出的试验项目均应以小批试制的样机进行;
14.主要外协作、外购件验收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书;
15.产品装配技术要求;
16.产品使用说明书;
17.产品合格证。
第十—条 应具备产品台架性能试验所需的测试设备, 其精度要求应符合GB1105、3#87《内燃机台架性能试验方法 技术测量》的要求,并需提供证明。

第四章 鉴定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单位在具备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鉴定条件后, 应于鉴定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的格式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的规定,并呈报鉴定大纲及主要技术文件,经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凡需部级组织鉴定的新产品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先征得地方省、厅主管部门同意后, 再申报部有关归口主管部门(由部直属单位试制生产者除外),必要时应先组织预鉴定。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 批准进行鉴定后,如确定采用会议评审形式进行鉴定, 则负责组成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主持并实施具体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标准归口单位、同行业生产企业的专家、 工程技术人员及使用部门等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控制在7~15人,参加新产品研制组的成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柴油机新产品一般采用会议评审的形式进行鉴定, 特殊情况下经机电部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有关条文进行检测鉴定或验收鉴定。
第十七条 以会议评审形式进行的鉴定, 由鉴定委员会主持并具体实施,其一般程序如下:
(一)鉴定委员会成员听取研制总结(或试产总结)及有关报告, 视察生产现场。
(二)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对研制单位提供的鉴定试验用样机进行随机抽样。
(三)鉴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鉴定大纲项目安排检查评审,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技术资料
(1)图样和技术文件应正确、完整、统一,文件的完整性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审查,其内容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
(2)图样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文件的规定;
(3)图样和文件的术语,柴油机零部件名称及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4)柴油机的型号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GB725-91的规定。
2.整机
(1)对抽取的鉴定用样机进行主要性能抽测,检验其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对经耐久试验后的拆机零件进行磨损值复测;
(3)对提供的性能试验报告进行审查,评定各项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的要求,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对其先进性作出评定;
(4)对柴油机的耐久试验报告及可靠性试验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定;
(5)对柴油机结构的合理性、先进性进行评定。
3.主要零附件
(1)对本办法第三章第九条表1中提供的零件, 按图样对尺寸公差、形状位置公差等要求进行测量,并对外观质量进行检查;
(2)检查与柴油机配套的主要零附件及外协件是否具备清单目录及验收技术文件。
4. 生产条件:柴油机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时应对制造厂是否具备小批量生产的条件作出评定。
(1)是否具备小批生产所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和生产操作规程等;
(2)工艺、工装、设备及检测器具等生产手段能否符合小批量生产要求;
(3)对关键外协零附件是否具备必要的质量验收管理办法和相应的检测手段。
(4)对标准化审查及工艺审查作出评定。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经各项目评审后对产品提出综合评价, 做出能否通过的鉴定结论,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写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须有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五)鉴定意见呈报上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颁发鉴定证书。

第六章 新产品技术档案和成果登记
第十八条 新产品的技术档案必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
(一)新产品试制和小批试制结束后对产品图样和各种技术文件、 资料应系统整理、装订成册,并附有目录,研制单位技术负责人应予审核。
(二)新产品试制试产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 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归档的图样、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必须全部归档, 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柴油机新产品经部级组织鉴定并批准后, 可按有关规定向部主管部门登记并申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号。

附柴油机新产品试验项目及要求

1.试验条件
(1)台架性能试验应统一使用GB10327-89标准规定的发动机检测用标准轻柴油,机油牌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
(2)测试设备。仪表的精度及测点布置应符合GB1105.3标准规定。
(3)标准环境状况按GB1105.1标准的规定。如试验环境状况与标准环境状况不符时其功率和燃油消耗的修正按GB1105.1标准规定。
(4)柴油机所带附件按JB/NQ51.2标准要求。
2.试验项目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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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试验、检验项目 │ 试验方法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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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动性能试验 │按JB/NQ51.2-88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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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调速性能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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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负荷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按负荷特性工作的柴油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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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速度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按速度特性工作的柴油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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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万有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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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标定功率工作稳定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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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载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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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最低空载稳定转速(怠速)测定│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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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最低工作稳定转速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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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各缸工作均匀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多缸柴油机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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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机械效率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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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热冲击试验 │按NJ289-83规定 │水冷多缸柴油机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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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噪声测定 │按GB1859-89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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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排气烟度测定 │按GB9486-88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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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排气排放测定 │按GB8189-87、GB6556-86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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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机油消耗率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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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机械振动 │按GB7184-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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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使用特性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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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特殊性能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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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功能检查 │按GB1105.2-87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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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台架可靠性试验 │按JBNQ207.1-207.3规定 │小批试制鉴定要求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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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台架耐久性试验 │按NJ289-83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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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配套使用耐久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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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九月八日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和投保。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任何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情形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要求其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公民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单位、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桥梁等基础市政设施的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7〕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本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布局,推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本市产业结构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扶持方式)
  “十一五”期间,对列入本市淘汰劣势企业、劣势产品和落后工艺名单的项目,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其中,对列入市属重点调整名单、区(县)属重点调整名单的项目,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对列入区(县)调整名单的项目,由所在区(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资金来源)
  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对产业结构调整的补助。其中,市级补助资金在市经委专项资金预算和市能源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凡获得市级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由项目所属的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对配套资金确有困难的控股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在国资收益预算专项中给予补助。
  第四条(补助标准和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对列入市属重点调整名单的项目,原则上以被调整项目的节能降耗量作为补贴计算标准,每下降一吨标煤最高可补贴200元。
  同时,在专项资金核定中,要综合考虑企业减少污染排放总量等其他特殊因素,原则上对单个企业的补助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超过补助限额的项目,由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委,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审定。
  对列入区(县)属重点调整名单的项目,以区(县)为单位,参照上述补助标准实行限额补助。
  (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⒈企业职工分流;
  ⒉被调整企业生产整合;
  ⒊经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或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市级和区(县)重点产业结构调整项目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市级和区(县)重点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的专项资金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
  ⒈企业提出申请。
  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明确调整主要目标、任务、时间节点、调整的主要措施,经上级控股集团公司或其所在区(县)政府审核、汇总后,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⒉组织专题审核。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上报材料,组织专题审核。经审核,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修改和调整意见,反馈给调整方案上报单位进行修改。
  ⒊编制专项计划。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初审通过的市级和区(县)重点结构调整方案,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并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执行。
  ⒋拨付专项资金。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当年度调整项目实施进度和控股集团公司、区(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核定补助金额,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负责项目(或项目调整)单位。资金具体拨付方式为:项目批准实施并启动后,先按核定金额预拨50%;项目关闭、停产、合并、搬迁后,拨付45%;项目最终验收通过后,拨付剩余的5%。
  (二)区(县)产业结构调整项目
  区(县)对非重点调整的项目,在资金使用管理上,参照市和区(县)重点调整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监督和管理)
  凡使用专项资金的控股集团公司、区(县)要加强监管,做好相关项目的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级重点调整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建立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数据库,对各控股集团公司、区(县)调整劣势行业、淘汰劣势产品和落后工艺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和指导,实行项目和资金的动态管理。
  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调整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进行抽查审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调整、改变内容。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还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附则)
  本办法使用期暂定3年。
  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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