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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计量局关于血压计(表)改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1:55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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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计量局关于血压计(表)改制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计量局关于血压计(表)改制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等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目前使用的体液压力单位mmHg,属于应废除的压力单位。因此,用以测量体液压力等的各种压力计(表),应区别不同情况有计划地做好改制工作。经研究,现具体安排如下:
1.要抓好血压计(表)产品的改制工作。立式血压计自1987年下半年开始,其刻度按以kPa为主,同时保留mmHg的双刻度形式组织生产;其它血压计(表)要抓紧做好产品标准的修订工作,争取在1988年完成改制任务。
2.标准血压计的改制要先行,应于1987年上半年完成改制工作,并能同时满足检定kPa和mmHg两种刻度的需要。
3.使用中的血压计(表),应分期分批地进行改制。以mmHg单一刻度的血压计(表),允许使用到1990年,但以mmHg为单位测得的数值,应换算为以kPa为单位的数值使用。必要时,可将mmHg以括号的形式标在kPa之后。
4.在双刻度的血压计(表)投放市场之前,应着重做好医学领域的体液压力单位由mmHg向kPa过渡的宣传普及工作,使广大医务工作者提前作好准备。
为完成以上任务,希望各地区卫生、医药、计量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努力创造条件,保证血压计(表)的改制及其推广使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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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 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

  第三条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 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执法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收缴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实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和水产)站负责。
第五条 计划、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政府划定,树立明显标志并公告。
第八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申请并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
(一)太河水库上游特级水源保护区;
(二)鲁山预防保护区;
(三)原山预防保护区;
(四)萌山水库上游预防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
(一)孝妇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二)淄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三)沂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孝妇河中上游治理区;
(二)沂源田庄水库上游治理区;
(三)螳螂河流域治理区;
(四)白马河流域治理区。
重点防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放牧牛羊。
第十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的,必须有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排水沟、沟头防护、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塘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植被及苗圃、果园、植被埂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的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区(县)、乡(镇)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专项经费;
(五)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对从事流动性、季节性、临时性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貌破坏或者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八条 凡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交款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款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区(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出《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七日内,必须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立案并填写《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填写结案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一次性延长办案期限最多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开垦陡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二)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自行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补交防治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视情节和水土破坏程度,责令停业治理,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和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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