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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5:39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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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辖的区域内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航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市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行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或设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到市航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当地航务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航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辖区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经市航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已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税务登记。
营运船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后,到原签发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运力增减的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自货自运的,应持随货同行有效票据办理运输手续。
第八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倒卖货源或强制代办;
(二)以非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票据直接收费;
(三)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四)为超越经营范围、航线或手续不全的船舶组织货源,办理船舶代理运输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事物资、防洪抢险救灾物资等急需运输的物资和水路转水路联运(以下简称水水联运)的物资,航务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保证按时运送;
(二)普通货物由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承运船舶经营范围、航线内协商承运,签订运输合同或货物运单;
(三)按规定需凭证运输的物资,托运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件。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托运单位不得匿报货物品名和隐瞒货物性质;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禁运物资或需凭证运输的物资。
第十一条 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应向委托作业的港口提交委托作业计划,并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办理货物装卸和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依照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广州市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等专用票据。
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计费依据和货物交换等凭证,其格式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交通部、广东省交通厅的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部门填报货物运输统计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重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证章、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侵害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务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并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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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建立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粮食宏观调控,调整粮食品种结构,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生产者、消费者利益的一项非常重要和有效的措施。近几年来的营运实践证明,我省建立的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在省委、省
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增强各地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落实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1997年粮食年度起,建立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资金来源由省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各地要根据《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抓
紧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省财政厅要抓紧制定下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协调配合,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粮食市场,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省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7粮食年度起,在扩大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同时,建立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省级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支出;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定购粮、议价粮,其销售价格低于省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在实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时,对定购粮和保护价粮食一部分超储库存给予补贴时所需的开支。
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由当地政府用于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在实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时,对定购粮、保护价粮食一部分超储库存给予补贴的支出。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省补助和地、市、州、林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各地、市、州、林区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省确定的规模,资金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省补助资金和地、市、州、林区自筹资金都必须按时
到位,如地、市、州、林区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省补助部分相应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并促进粮食销售,维持正常经营。
第十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要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结合,坚持正常的经营性职能与政策性职能分开。除特殊规定外,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各地、市、州、林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粮食局、省农业厅备案。1997年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及省配套资金分配数额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和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的发展,认识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在两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并注意加强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二、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科技考察;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材料、设备、仪器、配件的样品、种子、苗木等;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研制试验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科技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性科学技术信息,由双方共享并保守秘密。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如需向第三方提供,其方式和程序由有关合作机构商定。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经费条款,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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