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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区筹委会关于澳门特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1:45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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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区筹委会关于澳门特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

澳门特区筹委会


澳门特区筹委会关于澳门特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的意见
澳门特区筹委会




为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确保澳门政权的顺利交接和平稳过渡,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考虑到澳门的实际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有关机构和主要官员职位设置,提出如下意见: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设五个司,即行政法务司、经济财政司、保安司、社会文化司、运输工务司。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组建统一的警察部门之前,澳门原有各警察机构统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司管辖,保安司司长兼任基本法所规定的“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均是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从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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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5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国有工业企业厂区内房屋除外)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收取租金的下列行为:

(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

(二)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利用房屋以联营联销等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四)其他出租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经产权人同意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房屋租赁交易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交易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变更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转租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合同,并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转租手续。转租期限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持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双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住房租赁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指导租金的1%计收,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双方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一次性每套80元,由出租人承担,棚户区内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未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交易价款两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赌博活动,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民、居民和暂住人员应当加强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文体娱乐、旅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禁赌宣传,发现赌博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扭送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公民对赌博活动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偶尔参与赌博活动,情节轻微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八条 参与赌博,当场赌资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或者人均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参与赌博,当场赌资不足二百元或者人均不足五十元,经批评教育、具结悔过后,再次赌博的,适用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当场赌资四百元以上或者人均一百元以上的;
(二)招引、诱使他人赌博的;
(三)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食宿、交通工具等条件的;
(五)包庇、窝藏赌博人员的;
(六)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较重的。
第十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明知本单位有赌博活动不加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赌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投案或者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
(一)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赌博的;
(二)胁迫他人赌博的;
(三)对劝阻、制止赌博活动的公民实施人身侵害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因赌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公开赌博的。
第十五条 赌场上的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赌博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抗拒、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禁赌敲诈勒索,侵吞赌资、赌具。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裁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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