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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08:27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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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注册登记或者住所在特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清算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清算:
(一)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
(五)无正当理由自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清算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清算开始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为:
(一)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之日;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之日;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
(五)被清算主管机关宣布进行清算之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有国有资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清算开始后,企业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至清算终结之日为清算期,清算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但清算期最长不得超过三百六十日。
在清算过程中,因诉讼或者其他事由致使清算无法进行而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间可不计入清算期。

第三章 清算组
第十一条 企业清算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第(四)、(五)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情形,经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第十三条 由企业组织清算组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组成清算组,其他企业由投资人组成清算组。企业也可以选任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有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的代表参加。
企业确定清算组成员后,应当将清算组成员的名单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的,清算组由投资人、有关机关及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对清算主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可以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投资人请求更换,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
第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企业。
第十七条 清算组的职权包括: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清理企业财产、债权和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三)处理企业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
(四)收回企业债权,追回投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
(五)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缴企业所欠税款;
(六)清偿企业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办理其他清算业务。
清算组有关清算的职权行为,由清算组全体成员过半数决定。
第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或者挥霍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企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投资人确定;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清算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债权申报及审查
第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的财产或者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债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非因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清算财产分配完结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书面通知和清算公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住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及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企业的保证人代替清算企业偿还债务后,该保证人有权申报债权,债权数额为其代替偿还额。
清算组决定解除清算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有权以损害赔偿额为债权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债权进行申报: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二)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分别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债权申报期内,不得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但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的除外。

第五章 财产清理
第二十七条 清算开始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帐簿、单据、文件、资料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有关财产及业务的询问,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清算财产包括以下各项:
(一)清算开始时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清算开始后至清算终结前企业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应当及时收回。对收回有争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若遇债务人破产或者清算,清算组应当以企业名义申报债权。
对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向投资人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 投资人在清算开始后仍未缴足其认缴的出资,清算组可以限期追缴。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债权调查完结前,不得变卖清算财产,但清算财产不及时变卖将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除外。
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债权调查完结前,确因需要变卖清算财产的,清算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权利人通过清算组收回。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后,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由企业组织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六章 财产分配及清算终结
第三十五条 财产清理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由企业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下列清算费用应当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清算组成员和聘请工作人员的报酬;
(二)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未受偿的部分视同非担保的债权。
第三十八条 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税款;
(三)企业债务。
企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清算财产按前条所列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投资人。投资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因债权争议或者诉讼等原因致使债权人、投资人暂时不能参加分配的,清算组应当从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应金额。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由企业组织的清算,应当报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报告经确认后,视为已解除清算组的责任。但清算组有违法行为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自清算报告被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及表册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清算组应当公告企业终止。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帐簿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的投资人保存十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员工的安排,按国家和特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应当进行清算而没有清算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进行清算;限期内拒不进行清算的,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并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者清算组未依本条例规定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的组成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其通知或者公告,并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未按照法定顺序分配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作虚假答复、说明、陈述或者拒绝移交有关帐簿、单据、文件及资料的,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未经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同意擅离职守的,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退还企业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清算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给投资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非法人企业的清算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企业已经开始清算的,按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19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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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7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全省乡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保证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全省各县市区所辖乡镇全部列入乡镇提高公用经费标准补助范围。
  二、资金来源。补助资金从中央对我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增量中统筹。
  三、补助办法。按照现有乡镇个数,每个乡镇定额补助标准10万元。
  四、补助方式。省财政补助直接测算下达到县区市,由县区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乡镇。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此项补助从2005年开始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列。不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由省对县区市定额补助。省财政补助不因乡镇机构改革撤并而减少。
  五、资金用途。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只能用于弥补乡镇办公、水电、车辆燃修、取暖、电话、差旅费等办公基本支出需要。严禁用乡镇公用经费补助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及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发放地方性津贴补贴等。
  六、省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后,原乡镇公用经费供给渠道要保持不变,自身预算安排部分必须足额保证,财力较好的市州、县区市要适当增加配套资金。绝不允许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等办法减少地方已经安排的乡镇公用经费。
  七、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公用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省财政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市州、县区市财政截留、挪用补助经费,或采取调剂、置换等办法减少降低原有乡镇公用经费的,从省对市州、县区市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如数扣回。乡镇自身减少降低乡镇公用经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如数扣回。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
  八、县区市、乡镇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九、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州政府政务信息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州政府信息服务的枢纽,其目的为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条 门户网站以虚拟主机方式为州政府各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由州政府各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管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门户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线,重点发布州情信息、州政府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应按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门户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 门户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州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州政府门户网站首批栏目设置》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全州动态信息,应协调延边日报社、延边人民广播电台、延边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向门户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的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或政府专网传输给门户网站。
  第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建立门户网站主页,其信息由部门自行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十二条 州政府的重要活动(包括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以及州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经州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现场会、展览会)、州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和措施以及州政府领导外出调研、检查工作等政务活动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负责提供。
  第十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为门户网站提供的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无密级的政策措施要全部上网,同公众和企业关系密切的部门业务数据要逐步上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州政府办公室提供的信息,由办公室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主任审定;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四)上网信息是否有政治敏感问题。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由州政府政务信息网统一发布。通过授权将各种专栏分配给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更新维护。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意见,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门户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州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网上传播。
  第二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效用,为政府和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为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州政府政务信息网首批栏目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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