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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49:40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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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
位收取。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第二十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
托企事业单位收取。
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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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0月11日,宁波亚路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奉化金属材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12年4月11日。被告平湖五洲燃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显示,亚路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上格公司→红宣公司→聚卿公司→明盛厂→协联公司→被告。背书转让日期均为空白。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背书获得涉案汇票,并申报权利。奉化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要求返还汇票。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有效,不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申请撤回;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效力,即票据被宣告无效,公告该判决,并通知支付人,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而对于另外四种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其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并由于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致使无法承兑或办理贴现而知晓公示催告,进而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本案所涉情形,从而引起民事纠纷。

坚持第二种意见,则能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护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且支付了相应合理对价的善意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免于遭受等同于重大过失、无对价关系、欺诈、盗窃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倘若按第一种意见,票据未作除权判决,而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皆认定无效,利害关系人难以对抗申请人的返还票据请求权,更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留给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只剩下向前手背书人提起违约之诉,作为票据制度基石的流通安全与信用体系亦将受损。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五月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对《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1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修订《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盘政规〔1995〕1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二、修订《盘锦市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暂行办法》(盘政规〔1995〕5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搞好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保障居民用气安全、正常,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社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第十条修改为:翻修或改变建筑物结构需挪动或拆除供气管线时,需告知天然气公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承担施工,并保障用气安全。

4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天然气设施应向天然气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提交合法建筑证件、图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网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5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安装的供气设施竣工后,天然气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供气。

6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五十条修改为:盗用天然气者,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

8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修订《盘锦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盘政规 〔1995〕6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以下“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排水设施的排水出口(包括化粪池)、铺管、接头、砌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乱建乱接排水设施。

四、修订《盘锦市兵役工作细则》(盘政规〔1996〕3号)

删除第十五条。

五、修订《盘锦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盘政规〔199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差额拨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税前列支。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跨统筹范围或地区流动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

六、修订《盘锦市无偿献血暂行办法》 (盘政规〔2000〕1号)
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无偿献血累计超过800毫升的可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七、修订《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1号)

1第九条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以及经济和财务管理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够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 1994年8月2日 盘政发〔1994〕18号

2 《盘锦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 盘政规〔1996〕9号

3 《盘锦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 1996年11月15日 盘政规〔1996〕12号
行办法》

4 《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 盘政规〔1997〕10号

5 《盘锦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 1999年12月28日 盘政发〔1999〕32号
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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