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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2:40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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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交通、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八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乡级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其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登记献血。
驻冀现役军人献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一个机采单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计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健康情况征询表和体格检查表。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进行买卖,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医疗临床应急用血,采供血机构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献血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三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公民献血量达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献血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到原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所在地采供血机构供应。因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调剂,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血液运输、储存管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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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6月19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到建管、房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4日




铜陵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科技金融结合,进一步拓宽铜陵市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自己拥有的专利权向融资性担保机构作质押,由融资性担保机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一定数额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依法设立、可以在本市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拟质押专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且法定有效期限到期日至少为质押期限到期日的两年后;
(二)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三)不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专利技术已应用到生产实践中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贷款额度、期限和用途。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40%,且最低贷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为1年,续贷次数不得超过2次;
(三)专利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担保费率不得超过担保贷款额的1.5%。鼓励贷款人对专利权质押贷款给予适当的利率优惠。
第六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纳入《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9〕28号)合并管理。
第七条 参与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二)成立时间满3年,其中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含2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风险防范措施,年代偿率均不超过3%。
第八条 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3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
(四)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出具同意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的确认函。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生产的专利产品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确定的范围,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三)企业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上一年度研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4%以上;
(四)企业近2年连续盈利且利润能够保持稳定增长;或企业成立不到2年,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利税率30%以上;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年度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人认为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拟质押的专利授权证书原件及最近1年度专利权维持费交费证明及复印件;
(三)企业近2年的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或企业当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成立不到2年的应提交申请日以前企业财务报表或企业当年财务审计报告;
(四)专利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应提供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
(六)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应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七)专利权价值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质押贷款书面申请,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在7个工作日内初审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
(二)借款人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的推荐意见到备案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由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认定的贷款人共同对借款人进行考察;
(三)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贷款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持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
(五)在借款人办妥专利权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权质押登记证明等复印件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备查。
第十三条 贷后管理。
(一)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定期查询被质押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督促借款人维护被质押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发现问题及时向贷款人和融资性担保机构通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借款人质押的专利权状态及变化,了解被质押的专利权市场行情及变现能力,提高担保成功率;
(三)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专利权的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四条 正常还贷、续贷及逾期代偿。
(一)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贷款人或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二)借款人有续贷意愿的,应提前2个月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及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人对企业考察,对借款人财务状况进行评价,认为借款人产品利润增速明显或投资规模明显扩大的,给予续贷;
(三)借款人申请续贷后应及时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重新提交专利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通知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抄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贷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催讨;
(五)经催讨,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全部本息,贷款人可按规定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同时抄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接到担保履约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即对催讨无果的担保债务先行代偿。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先行代偿担保债务后,可持申请表、保证合同、担保履约通知书、现金支付证明等材料,向市财政局申请兑现风险补偿资金。具体兑现程序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9〕28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追偿和质押专利权处置。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取得专利代偿权后,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积极配合融资性担保机构追偿及质押专利权处置;
(二)对于故意、恶意转移质押贷款资金的借款人,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配合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法院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借款人还贷确有困难、申请延期还款的,还款日最多延缓1年;对借款人被合并或收购的,合并或收购方必须在合并收购之日起30日内还款;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追偿或处置质押专利权所得代偿资金的财政支付部分必须在15日内划转到市财政专户。超出代偿资金的部分,扣除追偿成本后应全额返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以外,鼓励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专利权质押贷款。
第十八条 对在担保、借款、还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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