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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5:33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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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嘉陵江石门大桥的安全、交通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石门嘉陵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三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引道、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三桥在授权经营期限内,由三桥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三桥的养护维修、管理、设施安全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三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三桥应依法缴纳通行费。但警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邮政车、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代步车在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免缴通行费;军车免费通过三桥。
核定调整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三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三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三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七条 在三桥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三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三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三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的,大桥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三桥安全保护区为:
(一)石板坡长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三)石门嘉陵江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大桥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三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三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十三条 通过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长江、嘉陵江河道通航管理规定。在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三桥或在三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三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妨碍大桥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其他城市大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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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9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条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做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将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七条 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设置,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与满足消费的原则。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当年度本辖区内零售点设置的总数量,达到控制总量的,当年度内不再审批。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不同区域的零售点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对零售点过度集中的地区,可适时公布不再新设零售点的地区名称。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设置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明确、相对独立;
(二)为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并有确切门牌地址;
(三)具有房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
(四)该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用,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用。
经营场所只能由1个业主单独使用。
租赁的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应当在1年以上(含1年,指自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年以上)。
第十条 公民住宅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作为合法经营场所的证明;要使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并出具房屋平面分布图,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供经营场所具体位置图上签字确认。
城区内住宅小区的车库改变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
(二)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三)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校(园)门60米距离范围内和其他儿童娱乐场所;
(四)主营业务与食杂、食品、饮食、娱乐等服务业无关的经营场所;
(五)自动售货机;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新设零售点:
(一)擅自降低设置条件(包括营业场所不符合规定)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尚未结案的;
(三)在信用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失信以上且未整改的;
(四)1年内2次以上(或2个以上门店)被处罚且未整改的。
持证人对上述已设零售点问题整改完毕,并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符合开办条件的,重新受理新设置零售点申请。
第十三条 城区许可证主要向下列对象发放:
(一)连锁经营企业;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超市;
(三)未就业的下岗职工、残疾人、复退军人、自主创业应届大学生和无业人员;
(四)低保户、烈属等特殊困难群体。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申请人设立的零售点,须为本人经营(包括其家庭成员)。
同一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只能申请设立1个零售点。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新办申请书;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
(四)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符合国家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核准书(单),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提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承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享受照顾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指派本机关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填写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或者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2个或者2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听证通知书。

第四章 许可证的延续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延续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换发新许可证,并收回原证;或者在新许可证上注明“延续”字样。新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对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与许可证核定内容不符的;
(三)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自行歇业或者停止营业的;
(五)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六)改变审批条件不符合发证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延续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被调查处理的,暂不延续。

第五章 许可证的变更、停业、歇业、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法定变更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持证人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持证人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前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交回许可证。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原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交回许可证。
持证人自领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在本市报刊上声明作废。原发证机关在声明作废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许可证。
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提示持证人申请补办。拒不补办的,暂停其烟草专卖零售业务。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持证人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职权注销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实行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同一经营地址只可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同一经营者在2个或2个以上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无证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擅自回收、收购烟草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因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应当暂停办理烟草制品零售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持证人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或者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者按期恢复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四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整顿合格的,可继续经营;整顿不合格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三)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许可证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连政发〔2003〕61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2年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84年3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积极扶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决议》、1991年7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1991年10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实施〈义务教育法〉的决定》、1988年7月1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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