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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8:33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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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五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二角至一元五角;
(五)经济落后地区一角五分至五角。
各市、县、镇、工矿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具体税额幅度,授权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省税务局的具体规定,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四至六个等级的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征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
第十一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一千元以下的(含本数在内),征期为每年二、八月;纳税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每一征期为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具体申报手续,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往颁发的土地使用费等有关规定废止。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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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实施情况检查结果公报”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实施情况检查结果公报”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教委


由我委部署的检查《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实施情况的工作,已于1989年12月底结束。现将“《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实施情况结果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改进工作。
“公报”归纳的是9所面向全国招生的高等学校的检查结果,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面向本地招生的高等学校的检查结果,由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京、津、沪、粤、陕由教育厅、局会同高教局)归纳整理,在有关报刊上或以适当形式公布。各地应在公布检查结果的同时,提出改进实施《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工作的有力措施。
各地公布检查结果的工作,必须在1990年3月20日前完成,并于1990年3月31日前,将公布的材料及改进工作的意见、措施,分别报我委高校学生司、学校体育卫生司。我委将于4月初汇总并通报各地情况。
今年将继续进行该项检查工作,并拟扩大检查范围,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一、《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实施情况检查结果公报
二、各地三项总分不满180分的学生比例

《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实施情况检查结果公报
部分高等学校对89级新生中应届高中毕业生进行“体育合格标准”实施情况检查的工作,于1989年12月底结束。现将9所面向全国招生的高等学校的检查结果公布如下:
一、认真实施《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的地区和学校
(一)积极实施《办法》,抓好检查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都制定了实施《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意见或细则;许多省(区、市)还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宣传《办法》;甘肃、福建两省,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江苏、辽宁、山东等省,制定了本省检查验收各地、各中学实施《办法》的标准。其中,江苏和辽宁于1989年上半年已在全省进行了检查验收工作。
(二)重视学校体育,保证活动时间
许多中学增加了体育课时,保证课外体育锻炼时间。如,内蒙古的包头、巴盟等地的中学;江苏的南京师范大学附中、苏州十中;海南的海南中学等。
(三)采取各种措施,争取达到合格标准
许多中学通过领导亲自抓,班主任与体育教师密切配合开展活动、写“告家长书”、对体育差的学生摸底排队、重点辅导、张榜公布体育不合格学生的名单等措施,促使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据报,下列中学这方面的工作做得较好:
上海:吴淞中学;
广东:华南师范大学附中、韶关北江中学;
福建:宁化县一中;
山东:济南一中、诸城县一中;
湖北:罗田县一中;
青海:湟中县多巴中学;
辽宁:鞍山市一中。
(四)严格把关,执行规定
云南省89届高中毕业生中,有327人因体育不合格,被取消报考高等学校资格;上海市有168人因体育不合格,被取消报考高等学校资格。也有不少中学,不袒护文化课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浙江的黄岩路桥中学、临海杜桥中学、临安于潜中学;江苏的南通中学;广东的南海石门中学等。
二、实施《办法》不力的地区和学校
(一)随意停开体育课
部分中学片面追求升学率,随意停开高中三年级的体育课。如:湖北的公安县三中、江陵县弥市中学;内蒙古的傲汗旗新惠中学、海拉尔三中;云南的东川市一中等。据了解,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据华东化工学院调查,全国约有10%的中学,高中三年级停开了体育课。
(二)滥发体育合格证(卡)
一些中学在实施《办法》的工作中,不按有关要求去做,随意给毕业生发放体育合格证(卡),造成极坏影响。湖北的老河口市一中;浙江的鄞江中学;湖南的沙县一中、醴陵五中;江西的龙南中学;四川的南充高中等,只要学生参加了测试,就发给合格证。浙江的宁波效实中学,大部分师生还不完全知道《办法》的详细内容和要求,但毕业生均领到了合格证(卡)。天津、四川有部分中学将合格证发给体育不合格(文化学习成绩好)的学生,引起了其他学生的不满。
(三)“出口”、“入口”均把关不严
1989年是执行“体育不合格不得报考高等学校”规定的第一年。为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和学校体育卫生司曾专门下发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然而,在检查中发现,有不少无证(卡)或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被录取,这反映出部分中学没有严格把好“出口”关;部分招生部门没有严格把好“入口”关。如:浙江省有的招生办公室竟擅自为考生补填体育合格证(卡),使其获得报考的资格。无体育合格证(卡)而被录取的学生,在中山医科大学有6人;武汉大学有16人;复旦大学有54人。复旦大学54名无体育合格证(卡)的学生分别来自:上海(12人)、江苏(10人)、浙江(4人)、河南(1人)、福建(3人)、四川(2人)、湖北(3人)、新疆(1人)、山东(5人)、山西(2人)、甘肃(1人)、内蒙古(2人)、安徽(3人)、广西(2人)、贵州(1人)、辽宁(2人)。
另外,从部分高等学校上报的材料中,查出下列中学的学生没有体育合格证(卡)或其他证明材料,学校就允许参加了高考,并被高等学校录取:
新疆:石河子市一中、阿勒泰地区二中、石河子市143团中学;
甘肃:永昌一中;
内蒙古:一机一中;
四川:成都市十八中;
广东:潮州龙湖中学;
福建:罗源一中;
江苏:邗江县中学;
湖北:襄樊五中、孝感高中、咸丰一中、浠水一中、洪湖一中;
青海:工程机械厂中学。
三、毕业生的身体素质亟待提高
对29,172名应届高中毕业生三项身体素质测试的结果表明,高中毕业生的身体素质亟待提高。将部分面向全国招生的高等学校测试结果,分省(区、市)逐一统计,发现13个省(区)有一半以上的学生,三项(立定跳远、50米跑、推铅球)测试总成绩达不到180分。
广东、海南、北京、广西、辽宁、江苏、内蒙古、天津等省(区、市)的学生,在全国同类学生中,身体素质较好。
各地三项总分不满180分的学生比例
省(区、市) 百 分 比 省(区、市) 百 分 比
广 东 30.48 河 北 49.09
海 南 32.35 浙 江 50.00
北 京 33.48 湖 南 50.96
广 西 33.68 贵 州 51.67
辽 宁 36.24 湖 北 51.88
江 苏 36.76 甘 肃 53.72
内蒙古 38.93 福 建 54.59
天 津 39.13 宁 夏 55.32
吉 林 41.45 江 西 55.36
黑龙江 43.57 青 海 55.36
云 南 44.10 河 南 55.81
新 疆 44.55 安 徽 55.83
陕 西 45.30 四 川 56.10
上 海 46.69 山 西 58.68
山 东 47.04 西 藏 ——
注:平均比例为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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