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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8:27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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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交往不断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日趋活跃,关税收入逐年增加,各级海关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打击走私,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大幅度增长,海关业务快速发展,工作任务加大,但与之相配套的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对海关工作以及有效遏制和减少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促进海关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积极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和海关的共同职责。多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与海关紧密合作,在海关系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海关系统在实施“金关”工程中,也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业务管理机制,加强了内部监督制约。为加强检察机关和海关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共同在海关系统积极做好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纪执法,搞好配合,加强案件查办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和海关要重视对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海关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海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线索,经审核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移送的海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海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省级检察院和海关所在地检察院要与有关海关加强联系,从有利于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强化合作、落实措施,增强预防工作合力和效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推进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海关有关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健全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措施和经验,以及有关业务方面出台的与预防职务犯罪有紧密联系的政策、改革措施,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要就查办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海关通报,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积极分析、研究、总结并向海关提供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为其完善内部预防机制服务。

  四、共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根据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海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共同积极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深入探索制度、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研究从源头上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海关、检察机关开展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海关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海关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海关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注意研究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有关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注意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共同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的海关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上级海关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六、加强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海关要大力宣传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双方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要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海关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端正执法思想,树立为国守关的执法意识,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双方在加强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对涉及罪与非罪等有关法律政策界限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提供咨询服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海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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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管理、规范中外电影节、展活动,促进中外电影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外电影节、展,包括:
(一)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种电影节、展;
(二)在中国境外举办的中国电影节、展;
(三)参加境外国际电影节、展;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澳门地区举办中国电影节、展和参加在上述地区举办的电影节、展。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电影节、展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外电影节、展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主办或承办、参加相应的中外电影节、展。
(一)在中国境内外举办中外政府间电影节、展和国际多边性电影节、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主办或与国务院其它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主办。
(二)省级广播影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地区举办地方性中外电影节、展,并可以委托有关电影单位具体承办。
(三)全国性的电影学术研究机构可以举办与学术研讨、科研相适应的非商业性的中外电影放映活动。
(四)电影制片单位可以在境内外展映本单位摄制的影片;中国电影公司可以在境内外展映中国影片;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可以在中国境内展映中国影片。展映活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其它举办单位可以主办或承办电影节、展。
第五条 凡申请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中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主办单位需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六条 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国产影片和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电影节、展的境外影片,必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电影制片单位与购片方签订影片购销书面合同时,所出售、转让的权利不包括影片参加电影节、展的权利,但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除外。未经批准,电影制片单位不得将其摄制的国产影片转让或委托其它国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选送参加电影节、展。
电影制片单位如发现其摄制的影片未经其许可被选送参加电影节、展,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八条 申请举办中外电影节、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影节、展的举办方案,包括节、展名称、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情况。
(二)所设奖项情况。
(三)拟放映影片的简介、录像带或拷贝。
第九条 申请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国产影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二)思想性、艺术性较高的影片;
(三)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中外联合摄制方式拍摄的影片参加中外电影节、展,必须经中外合作各方同意,并由中方合作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一条 境外电影片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节、展,由节、展的主办或承办单位持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入出境手续;国产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节、展,需由申请单位持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出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电影节、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部门和电影制片单位的行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或协助外国机构举办中外电影节、展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外举办中国电影节、展的;
(三)在中外电影节、展中放映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参展或参赛的影片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选送电影片参加国际电影节、展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对电影制片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电影制片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

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镇供热和城市污水行业特许经营制度的组织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行业特点,制定了《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和统一编号。现予印发,供各地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时执行。

  《示范文本》主要体现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原则性要求,各地在签订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根据当地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示范文本》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自愿约定和协商。

  各地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1、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GF-2006-2503)

     2、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GF-2006-2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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