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6:05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
,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并根据情况发给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
证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
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
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8〕6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日



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斗门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斗门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价格,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和有偿划拨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五通一平”(通电、通路、供水、排水、排污、土地平整),但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斗门区范围内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四条 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地功能类别(共分十三类):

1.商业和服务业(含商场、市场、展销、餐饮、娱乐、健身等)、金融证券及保险业的营业场所、营业性公用事业的营业场所、加油(气)站用地。

2.住宅(含产权式酒店、酒店式公寓)、别墅、停车楼(库)用地。

3. 办公、写字楼用地。

4.宾馆、酒店(含公寓式酒店)、旅店、招待所、会展业用地。

5.工业用地。

6.港口、码头和陆路交通运输站场用地。

7.物流、仓储用地。

8.旅游用地。

9.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按农用地处理)。

10.营业性公用事业(含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污水处理等行业)的设施用地。

11.行政、事业单位用地和部队用地。

12.社会力量兴办的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用地。

13.教育设施用地。

(二)用地级别(各级别用地界限由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制作级别图予以明示):

商业、住宅用地:

一级地:Ⅰ-1井岸:东至黄杨河,南至尖峰南规划路(见图),西至环山北路、环山中路,北至井岸大桥所围的用地;Ⅰ-2白蕉:东至桥湖路、虹桥二路(规划路),南至白蕉路,西至黄杨河,北至连桥路所围用地;Ⅰ-3白藤湖:东至友谊河,南至规划路(见图),西至黄杨河,北至尖峰大桥所围用地。

二级地:Ⅱ-1井岸:东至黄杨河,南至里维埃拉(含里维埃拉和珠峰大道以北的新青工业园),西至城市快速干道或山边,北至黄杨大道,除一级地范围以外的用地;Ⅱ-2白蕉:黄杨大道以南,除一级地以外的用地;Ⅱ-3白藤湖:东至友谊河,南至腾山路(金湾区以北),西至与湖心路平行的规划路(见图),北至规划路(见图)所围的用地。

三级地:Ⅲ-1沿珠峰大道、珠港大道、黄杨大道两侧200米,将乾务镇中心城区、富山工业园、龙山工业园、斗门镇中心城区连成一片的用地(含井岸黄杨大道以北、白蕉石场以南除二级地以外用地和里维埃拉以西、珠峰大道以南的规划用地以及西埔村);Ⅲ-2白蕉:白蕉新镇(见图);Ⅲ-3白藤湖:除一、二级地以外的用地;Ⅲ-4鹤洲北:距珠海大道南北约1000米的两条水道、磨刀门水道以及白藤湖所围用地。

四级地:Ⅳ-1除一、二、三级地和莲洲镇以外的用地。

五级地:Ⅴ-1莲洲镇范围用地。

工业用地:斗门区行政范围内除山体和水域以外的用地。

以上级别界限以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制作的级别图为准。

第五条 斗门区有偿使用土地出让价格按本规定附件1所列标准计算;斗门区使用划拨土地价格按本规定附件2所列标准计算。地价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别墅用地按以下规定和标准计收地价:

(一)别墅用地的容积率小于或等于0.4时,按用地面积计价。

(二)容积率大于0.4小于等于0.6时,超出容积率0.4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地价标准的3倍计收地价。

(三)容积率大于0.6时,超出容积率0.6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地价标准的5倍计收地价。

(四)别墅用地的容积率不得大于0.8。住宅用地内不得建别墅和连排住宅,只能建5层以上住宅。

(五)对住宅、别墅功能混合的用地,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划指标严格控制各自用地范围;若原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每种功能各占50%用地计算,分别按规定核算地价。

第七条 港口码头用地根据码头停泊的吨位按占用岸线的长度加收地价:

(一)1千吨以下的,每米8000元。

(二)1千吨以上(含1千吨)5千吨以下的,每米15000元。

(三)5千吨以上(含5千吨)1万吨以下的,每米25000元。

(四)1万吨以上(含1万吨)5万吨以下的,每米40000元。

(五)5万吨以上(含5万吨)10万吨以下的,每米55000元。

(六)10万吨以上(含10万吨)的,每米70000元。

游艇码头用地占用海(河)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8000元。

其他用地占用海(河)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3500元。

第八条 临街用地根据所临街道宽度按临街长度加收地价:

(一)街道宽度40米(含40米)以上的,每米收取4000元。

(二)街道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40米以下的,每米收取3000元。

(三)街道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30米以下的,每米收取2000元。

(四)街道宽度不足15米的不加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收地价:

(一)国家规定不计算建筑物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筑物设计标高在±0.00以下非经营性用途的部分。

(三)顶面标高在+1.5米以内的地下车库。

(四)市政设施中的道路、广场、排洪渠、走廊、公厕、公用绿地和公园用地。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规定计收地价:

(一)工业用地的计价规则按珠府〔2007〕50号文执行。

(二)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时,按工业项目地价标准计收;超过部分按相应使用功能出让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其工业用地功能不变,且不能分割单独转让。

(三)旅游项目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用地面积3%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使用功能出让地价标准另行计收,旅游用地功能不变,且不能分割单独转让。

(四)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项目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用地面积2%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使用功能出让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原项目用地功能不变,且不能分割单独转让。

(五)动漫产业、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产权式酒店、酒店式公寓用地为住宅用地功能,可分割销售及登记发证,其地价按同级别住宅用地功能计收。

公寓式酒店用地为酒店用地功能,不得按公寓单元分割销售和登记发证,只能作为酒店项目整体登记发证,其地价按同级别酒店功能计收。

第十二条 经过经贸部门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物流项目用地,其用地功能登记为物流、仓储用地,物资交易场所部分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超过15%)的,按仓储用地标准计收地价;物资交易场所部分用地确权面积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7%的部分,按商业用地标准计收地价。

物流项目用地内各单体建筑物只能整栋办理《房地产权证》,不得分割销售及办证。物流项目用地内物资交易场所部分单独转让的,须按商业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旅游用地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办公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无偿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中央、省、市批准的办学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无偿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使用期为2年的经营性租赁用地的年租金,按现行商业用地价格标准年平均数额的3倍一次性计收,其它租赁用地的年租金,按其相应功能现行地价的3%计收。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集体留用地),用于工业厂房、办公、商业等建设的,不计收地价。

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集体留用地)建房,在政府批准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不计收地价。

经市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按附件1相应功能的地价标准的25%缴纳土地出让地价。

第十九条 以划拨、协议方式提供项目用地,其地价标准低于本规定的,应报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条 地价款应在用地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延期付款的,每月按应缴地价款的1.2%加收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市政府可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产业政策对其进行调整并颁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已颁布的其它地价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珠海市斗门区有偿使用土地出让价格表

2.珠海市斗门区有偿使用土地划拨价格表

3.珠海市斗门区商业、住宅用地级别图

4.珠海市斗门区工业用地级别图



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5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


各级计划部门要积极参与和支持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做
好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宏观规划,主动转变职能,改进宏观管理方式,促进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顺利进行。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允许和鼓励其它经济成份适当发展的方针,国家按照不同产业领域和不同经济类型,对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进行分类指导,实行不同的股权结构。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等行业,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或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但公有资产股份在这些行业的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地位。
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发展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或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奖励进行股份制试点,国家可视需要进行参股或控股。
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内,欢迎和鼓励外资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不得设立外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
二、凡采取联合投资新建项目和国营企业改、扩建项目,经建设项目有权审批计划部门会同体改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立股份制企业。
按有关规定在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股份制企业的组建方案,经计划、体改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设立。在建设过程中可以根据组建方案及有关规定申请发行股票筹集建设资金。董事会即建设项目的业主,负责编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建设以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全过程的业主责任制。
按政企分开的原则,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可委托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地方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向建设项目股份制企业进行股份投资,并负责委派董事。
建设项目因故停建、缓建或撤销,应报经建设项目审批机构批准解散董事会或吊销执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投资各方承担,有关善后事宜处理由董事会负责。
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项目股份制企业投资各方按参股比例分享收益。
建设项目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实施按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建设项目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营企业经批准可进行股份制改组,对其中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国营企业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进行股份制改组时,需作好指令性计划任务的衔接工作。具体改组方案,由有关体改、计划部门审定。
对利用国外贷款建成的项目或企业,其进行股份制改组的方案,报原项目审批机构及有关部门审定。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经原审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外商入股部门不得转为A种股票,其股票转让只能在外国、港、澳、台投资者之间以B种股票进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民经济计划指导和有关法规的约束下,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决策。国家主要通过制定、实施宏观政策和指导性计划对其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对原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企业实行股份制改组后,国家逐步采取国家订货方式来改造和取代指令性计划,股份制企业有义务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订货任务。
股份制企业用工和内部工资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对股份制企业逐步取消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主要通过劳动就业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进行间接调控。
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指导下,股份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凡不需要国家提供资金,又不需要国家平衡条件的项目,国家不再审批,由企业自主决策,自行承担投资责任。
五、国家主要通过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参股、控股方式进行国有资产股份投资,并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组织国有资产股权收益的回收,继续用于国家重点投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国家要加强对股份制企业发行和上市股票的规模和结构的管理,做到统一规划,综合平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