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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22:3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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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会、劳动人事部



自今年初国家经委和原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瓶问题的通知》(经机〔1982〕29号)以来,批准了十三个单位试制乙炔瓶,但目前除了上海高压容器厂和沈阳乙炔瓶厂,试制的乙炔瓶,已按照《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投
入了批量生产外,其他各试制单位试制的乙炔瓶尚未进行技术鉴定,与此同时,又有一些单位要求批准试制。为了加快乙炔瓶试制工作的进度和解决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乙炔瓶的需要量,全国已批准十三个乙炔瓶试制单位,布局基本合理,不再增加乙炔瓶试制单位。自文到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劳动局不要再审查和上报乙炔瓶试制单位。
二、已批准的乙炔瓶试制单位,为加速试制进度,要搞好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得相互封锁。争取尽早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凡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不能按照《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的,取消其试制资格。通过技术鉴定的单位,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制造许可证。
三、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的乙炔瓶制造厂,要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发现粗制滥造、产品不合格的,要停产整顿,问题严重的取消制造资格。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有组织有计划地筹建溶解乙炔站,应结合工业调整,以大、中城市为主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电石厂和某些气体厂、大型企业的乙炔站,进行合理布点。项目的确定,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建站方案和竣工项目,须经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查
鉴定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198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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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监字[2005]1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大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健立和完善监督制约长效工作机制,深入推动实施“阳光招生”工程,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广大考生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组织广大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人员、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细则》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招生政策、规定,进一步推进依法治考,从严治招。
二、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市、各高等学校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招生考试、录取和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实行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严肃考风考纪,自觉抵制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负责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为他们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招生管理机构协调配合,不徇私情,大胆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和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切实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教育部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教监[2000]1号)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教监[2003]3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坚持“全程参与、重点监督”的工作制度,积极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录取全过程,特别要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和重点时段的监督,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计划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科学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立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公在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各市、县(市、区)也应相应成立市、县(市、区)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学校代表(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高等学校代表为主)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纪委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和纪委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招生期间,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政策、规定、办法、意见的制定与修改,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证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一条 配合招生管理等有关机构对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计划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程序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并督促及时整改。对重要事项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监察意见,被监察对象应及时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应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规定、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对学校招收保送生、定向生、预科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机构审核,招生监察机构复审,并由学校分管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和招生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和省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由招生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八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有权责令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停止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有严重违纪行为嫌疑的招生工作人员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招生考试、录取和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违纪违法、考试舞弊严重的考点。
第五章 监察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命题、考风考纪、评卷登分、新生录取(录检、投档)及遗留问题处理等环节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的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的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机构提出清退意见。
第六章 制度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事前通知制度。凡属招生监察的事项,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机构须将具体事宜和要求在一周前通知招生监察办公室,并将有关文件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便妥善安排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招生监察办公室协同有关招生管理机构对参与命题、印题、试卷保管、阅卷、招生、监考等的工作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进驻录取现场,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机构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参加本校研究、安排招生工作的各种重要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报考高等学校的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和招生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机构请示。遗留问题或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录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市和各高等学校要及时对招生录取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将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须建立完备的招生监察工作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均须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熟悉业务,掌握国家和省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计划,主动掌握网上招生录取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调整监督的重点、形式和方法,认真做好录取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应为招生监察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及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要为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招生监察办法。
第四十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专升本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监察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附设临时机构代管的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由专门机构、人员按照业主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维护、修理、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中央在陕、军队驻陕和省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附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中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交通工具停放保管费,实行政府定价。暖气费、中央空调费以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提供管理服务的合理费用开支提出意见,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意见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物业部门在核实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以独立小区、居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管理服务内容与管理费用变化等情况,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呈送收费报告,须附报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物业托管合同复印件;
(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收费标准的意见;
(三)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
(四)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预(决)算。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并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和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费与合理利润核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费用;
(四)环境绿化美化、清洁保洁、安全保卫费用;
(五)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费用;
(六)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用;
(七)其他费用;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居民住宅管理的成本利润率暂按3~5%掌握,别墅、公寓可适当放宽。
本条第二至七项所称费用,均系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费用。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后,必须相应提供下列管理和服务:
(一)负责楼宇外墙面、屋面、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空间以及附属配套建筑物、道路、场地、路灯等的管理与维修养护,保持完好无损;
(二)负责管理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排污、采暖、制冷系统及电梯、消防、共用天线等公共设备设施的管护、整治和维修(业主户内上下水、暖气、天然气、煤气管道及供电线路维修,材料费由业主承担),保持正常运行、使用。
(三)负责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与事故防范,保持良好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楼道、楼梯间、电梯间、道路、院落、化粪池、污水井等公共场所及附属设施的清扫、保洁与垃圾粪便清运,保持环境整洁;
(五)负责园林、绿地、楼前屋后、道路两旁的绿化美化和管护,保持环境优美;
(六)负责协调处理管理区内日常发生的有关公共事务和纠纷;
(七)提供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和接受业主委托的其它服务项目,以及物业管理单位承诺的便民服务措施。
第九条 物业业主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逾期不交者,从超过规定时限之日起,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按日加收所欠交费额3‰的滞纳金。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及车辆停放保管费一般实行先服务后收费,即在月度(或季度)结束之后限期收缴。
物业产权人与使用人相互分离的,物业维修养护费应向产权人收取,其他费用应向使用人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养护费一般以业主占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收缴。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尚未出售(出租)的房屋,以及业主购买暂未入住的房屋,产权人仍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不高于规定标准30%的综合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代有关部门向业主收取的水费、电费、管道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属于代办性服务,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代收代缴。对于逾期不交者,可以按照有关收费部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代收代缴水、电费,应按不同用途、不同价格(指生活用、商业用等)分别计量、计价,不得混合收费或就高收费;除管线损耗部分可以向业主合理分摊外,不得加价加费,水电费收缴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
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用电的电费及其它共用水、电费,物业管理单位应单独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由经营者定价的自设供暖系统的冬季采暖费,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同意后收取。采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采暖期滚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公共建筑、公共设备、设施需要进行大修、中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编制详细计划和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查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首先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提留移交的公共设施专项基金中列支;无此专项基金或专项基金不敷使用的
,由受益人共同合理分摊。工程完工后,其收支情况须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新建商品房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内的大中修与设备更换,应由原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其费用不得由业主负担。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争议,业主委员会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物价部门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处理:
(一)未报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提高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标准的;
(二)在本办法的规定和业主委托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以及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管理服务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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