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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属性问题研究——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王清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4:04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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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属性问题研究——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作者:王清镇

相关案例:2000年12月2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对感情破裂的夫妻离婚,但在庭审中,女方出示的证明男方有外遇的录像带(该录像带是女方在男方和外来女子不知的情况下偷录下来的)并没有成为离婚的证据。在这起离婚案的判决书上,法院并未对这一证据作出是否认定的评判。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话题: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是我国的首创。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对这一证据未作出是否认定的评判,这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意味着什么?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合法,到底违的是什么法?录制有关他人的视听资料,必须经他人同意,他人会同意吗?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中,其首要目标就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为此,必须首先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民事诉讼证据是当事人赖以提出诉讼主张、并证明其诉讼主张合法成立的根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民事案件的基础。由此可见,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与终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学界曾对诉讼证据的属性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否应有合法性。主张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观点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属性,是“正当程序”的基础。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包含下列两方面含义:1、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2、实体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证明这些法律行为成立或不成立的证据只能是具备该法定形式的事实材料。主张证据可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认为,主张证据有合法性特征会助长主观主义,从而动摇和削弱证据的客观性。在此,笔者谨就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一番阐述。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1982年3月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加以确定。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对法学的研究和司法的实践来说都是一个进步的作法。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象、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像带、录音带、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图象、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的,因此,它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检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对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除了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外,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在一般情况下,它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它也避免了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病。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较,视听资料有较大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但是,在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中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低于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二)随着科技发展和有关音像设备的普及,视听资料又极易被伪造,变造,比如被剪接、改变其内容等。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视听资料,应认真审查,辨别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民事审判举证制度改革中,其价值取向应为“相对当事人主义”,即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之“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经验,将举证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倾斜于当事人双方,同时保留我们自己的成功经验,将一部分证据的查明责任留给法官。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日益加重和频繁。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结合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差异大的特点,将两种庭审方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尽可能地得到充分发挥,并在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而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作用,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在法律上具体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弥补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不足,避免法官因各种原因而不主动行使其职权调查取证的消极性,最大限度地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必须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风险。因此,为了胜诉,当事人势必千方百计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这就难免出现当事人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例如,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录音、录像并提供给法院作证据的情况,当事人提供的这种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主张证据应具有合法性的人认为,证据必须经过合法收集才能进入诉讼程序,用作定案根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也不例外。未经对方同意,一方私自进行的录音、录像反映的确实是事实也不能具有证明力。而主张证据仅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人则认为,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私自录音、录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取得的视听资料也不能认为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当事人提供的这种视听资料应该认为具有证明力,能够用作诉讼证据。此外,有的案件除了当事人提供的这种视听资料外,没有其他证据,而这种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又确实是真实的,如果这种视听资料不能用作证据,那么,案件就无法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言谈的准确性、真实性或许也是要打折扣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包含有两层含义:第一,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第二、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和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这样,不但不会助长主观主义,反而会提高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尊重法律的意识,使案件的处理更具有客观性。但是,第一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句话很具体。该解释属于一种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与案件有关联、本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而加以排除,不得予以采纳的证据规则。从规定的精神和宪法的理论来看,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如果一对婚外情男女在街上手拉手招摇过市时被录下来,这种所谓公开的秘密又侵犯什么隐私权呢?又比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谈话,被其中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录了音并呈给了法庭,根据上述规定,该录音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成其为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互相明了的谈话还有隐私可言吗?正如著名法学家耶林对1872年的德国法提出的尖锐批评那样:“我们的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由此可见,这个司法解释引入了证据排除规则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很规定得很具体,但却很不严谨,应当予以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认识能力逐步提高,法院试图把法律适用于事实,逐步形成了一套断定事实的原则,即证据法规则。这种证据法规则是审判官们在裁判诉讼当事人向他们提出的争执点时指定的。这样,一种事实是否可以成为证据,必须由证据法来规定。事实本身可能是客观的,但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成为证据。证据只能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国诉讼法上的证据概念是不完整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更没有规定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民事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其概念的精髓就在于“依法定程序”,它充分体现了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合法性。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才具有坚实的基础;依据这种证据定案的司法部门才具有司法信赖度;经这样的司法部门审定的案件才真正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必然涉及各方面利益的调整,触及深层次的矛盾,民事关系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在很多情况下,出现了受害者或无过错方难以举证或举证不能的现象。例如:2000年12月2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对感情破裂的夫妻离婚,但在庭审中,女方出示的证明男方有外遇的录像带(该录像带是女方在男方和外来女子不知的情况下偷录下来的)并没有成为离婚的证据。考虑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则,因此在这起离婚案的判决书上,法院未对这一证据作出是否认定的评判。这本身就可以理解为法官以沉默的方式对最高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在上述情况下,如果片面强调实行当事人主义,就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不可能有较高水平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更不可能有令人信服的公正的裁判了。保护弱者是20世纪法律制度变迁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领域,援助在运用诉讼资源方面处于劣势的弱者,实际上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利用诉讼资源能力处于不平等状态予以矫正,使其达到相对平衡状态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及时进行审理,使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民事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这是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正义的内容之一,而法律正义还有一个更深刻的内容,就是不允许用非正义的手段实现正义。这个精神体现在证据规则上,就必然要求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任何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均不能够采用。在一般意义上,程序保障并促进了诉讼公正(实体公正)的实现。对此,英美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亦有类似的规定,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必须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从这个角度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好象还是对的。但是,从理论上说,某个行为是否合法,应该以现行法律为依据,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来认定。简单地把未经同意等同于不合法,不仅反映了该解释在认识上的偏颇,也表现了该解释技术上的不成熟,应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在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下,还有必要明确界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途径与非法手段,充分保证程序的正义,以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当中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把未经同意就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应明确规定其例外情况,划定一个排除范围,把这个本意想引入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一)该证据是唯一的、重要的、直接的证据。在上述案例中,女方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就是该案的唯一的、重要的、直接的证据。因为,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直接证实男方有在外偷情的事实,而且女方要证明该事实,所能采取的方法也就只有这种途径。难道你还要让女方在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前,问她的丈夫:“我要把你和那女人偷情的画面拍下来,你同意吗?”这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该证据所记载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一个人在公共场合所为的行为还有什么隐私可言,还有什么不为人所知的呢?例如,一对中国的男女在闹市中接吻,你难道会认为他们不是恋人,而是在以示友好吗?
(三)收集制作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该录制内容的场合,即该场合是相对的公共场合。例如,公民之间的对话,法律并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禁止公民的这种私录行为。笔者认为,对于一项事物或一件事情的记忆,用录音机、录象机、摄影机与用人脑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只是该事物、事情的再现形式不同罢了,这丝毫不会导致事实真相的歪曲,而且还有利于保全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保证程序的公正。
参考目录: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汤维建:《美国的对抗制审判方式》,《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6期。
李汉昌:《论证据的合法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
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
梁慧星:《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
黄宣、杨文志、张露藜:《民事诉讼实践理性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
胡锡庆:《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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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0年1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程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五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七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端正执法思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李园春


摘要:端正执法思想,保证执法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推进依法治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的必然要求。本文对当前某些公安机关及少数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良思想观念产生的原因及表现形式进行了认真分析,从现代宪政思想的角度,提出了端正执法思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必须牢固树立宪法至上意识、权利至上意识、程序公正意识、为民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的观点。
关键词:执法思想 宪法 公民权利 公平正义

最近,周永康同志在福建调研时特别强调,公安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揽工作,并作为指导工作的方向,推动工作的动力,检验工作的标准。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端正执法思想,创新执法理念,树立法治意识,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对正在深入开展“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活动的公安机关提出了一个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课题。笔者拟就端正执法思想的有关问题作一赘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不良执法思想观念产生的原因及其表现
当前,某些公安机关及少数民警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存在偏差,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表现出来,直接影响着公平和正义实现。主要有:
1、执法就是专政的思想观念。由于对民主与专政缺乏辩证统一的认识,片面地曲解公安机关的专政职能,头脑里存在着执法就是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实行专政的思维,以及长期以来有罪推定的观念作崇。受其支配,在执行过程中总是以另类的眼光看人,轻易地把当事人当作专政对象,进而采取一些粗暴的野蛮的手段,实行所谓“专政”。特别是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滥用留置手段,滥用枪支警械,超期羁押,对一些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滥用私刑,实行刑讯体罚,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2、执法就是管人的思想观念。公安机关承担着的行政管理职能,一部分民警思想观念上还带着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长期形成的以人治为主要特征的专制思想未能彻底消除,沉溺于治人者与治与人者的传统关系格局,心理上产生着一种治人者的强烈欲望。在实行对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执法管理过程中,总是习惯以管人者自居,对待群众,特别是对生活在底层的弱势群体成员毫无感情,态度蛮横,甚至刁难、打骂,蔑视公民的基本的权利。在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证据意识淡薄。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在执法中随心所欲,不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及时受理、审批、办理或办案、送审、报批、结案。造成久拖不结,超期羁押。
3、执法就是执权的思想观念。一些民警把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简单地视为行使公权的过程。由于受到传统公私意识里公权对私权享有无可辩驳的支配权和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意识的影响,封建特权和权力至上作崇。无视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界线,国家权力不得也不应当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的立宪精神。权力至上,特权思想严重,他们执法只是为了体现他们的存在价值,为了显示他们拥有的特权,在当事人诘问或作出被视为有碍自己的面子的行为时,为了维护自己尊严,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恃权枉法,仗势欺人,耍特权,抖威风,不惜践踏法律,践踏公民基本权利。
4、执法是一种职业的思想观念。有的人把执法当作是自己的一种职业,是一种谋生手段。把法、权、钱联系在一起,把市场经济意识融入执法意识中去,以是否有利于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经济效益作为出发点。在制定措施、出台政策上过分地考虑部门单位经济效益。在执法过程中,受利益驱动,追求经济效益,或滥用权力,以罚代法;或巧立名目,乱罚款、乱收费;或以权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搞权钱交易,甚至借机敲诈勒索、吃拿卡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权力私有,权力商品化,搞“执法产业”,将执法当作发家致富的手段。
5、执法中的“利已”、“实用”的思想观念。由于受到本位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有些公安执法部门和民警在执法中采取利已的、实用的态度。在执法过程中争权夺利、取利弃责。“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地执法法律和抵制法律的执行;有的民警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深不透,一知半解,在执法活动中不能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将刑事与民事、刑事与治安案件混淆起来;有的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凭自己工作经验和行为习惯办事,任意解释法条,滥用法律手段;有的则因为缺乏应有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技能,在行政执法中心中无数,底气不足,怕当被告、怕出庭、怕败诉,主观不尽职责,消极对待,能推则推或不敢坚持执法原则,迁就当事人,以求息事宁人;有的执法中服从领导意志多于服从法律精神,维护领导权威多于维护法制权威。唯领导批示、上级意志,就是不见唯法律意志;有的则利用现行法律体制的立法滞后、不规范、操作不具体等不足和法律的空白地带,滥用、甚至恶用执法权力。在办案初始,受人之托,在调查取证上作手脚,该审不审,应问不问,当取不取,故意留有一手,埋下伏笔。把案情搅乱,为日后疑犯翻供,留下口实,法庭定罪,设置障碍。欲纵故擒,暗渡陈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是随心所欲,凭个人好恶进行收费、处罚,实现不正当的目的;在法定时限内,对实行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明知刑拘的条件已经消失了,当事人不求上门,不给好处,也非得等到了30天期满才释放,有的还是不情愿地又给当事人留个尾巴——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有的一方面违背“法不禁止即自由”(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未加限制、禁止的事公民都有权利去做)的公理性宪法原则,对公民在宪法成文款之外的权利予以干涉,甚至侵犯。另一方面无视“法无规定皆禁止”(即无法律根据,政府没有行使某项权力的权利)的原则约束,滥用职权。
二、端正执法思想,提高执法品质
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必须端正执法思想,创新执法理念,提高执法品质。
1、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等方面内容。自由是一切公民权利的出发点,从自由沛生的一切公民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基本归宿,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不过是体现国家主人即人民的自由而已。我们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依法治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的要求,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应该是依宪治国,依宪行政、依宪执法是依法治国的灵魂和精髓所在。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在行使行政权力、执法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以及组织行政、执法工作时,必须依照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来办,在执法中体现宪法的精神,树立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执法权力的任意侵犯,防止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的发生。
2、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权利至上的意识。
《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安机关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赋予权力的的行政机关,不仅肩负保卫国家安全,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任务,还肩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私权”的任务。公安机关行政和执法的过程,实际上是维护国家“公权”与公民的“私权”的过程。宪法确立的主权在民的原则,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政治理念,它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它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树立权利至上的意识,辩证地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即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全部理由在于对公民权利实施有效保障。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决不能只强调国家公利益而轻视、散置、削弱公民私利益,为了维护“公权”而损害“私权”,更不能以维护“公权”为理由,滥用权力,对公民权利肆意侵犯,或不尽维护“私权”的职责,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视若无睹、充耳不闻,逃避、推卸、减轻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3、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程序公正意识。
法律程序是执法机关执行职务、实施执法行为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是保障执法机关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重要方面。法律程序的实质是限制恣意。它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行使的合理性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稳定的有效条件。现代的宪政立法理念不仅以追求客观或实体公正为目的,更以追求法律程序公正为途径。任何法律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真正得以实施,程序的独立、中立、公开和程序中的表达自由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价值。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只有在机结合中才组成法律。因此,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程序公正意识,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的要求实行警务公开,建立权利告知和听证制度,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不论是在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监督检查的过程,或者是在刑事执法中的立案、侦查、拘捕、起诉等各个环节;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是适用普通程序,都应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执行。绝不能以种种理由久拖不办、久拖不结或超期羁押,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实现。
4、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为民服务意识。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派生和延伸,政法公安机关所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刑事执法权是人民赋予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其执法行政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本质是实践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践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树立正确的政治观,清醒地认识到在法治国家,没有公民意识就是政治不纯的表现。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把执法行政的过程,作为为人民服务的过程。牢固树立宗旨观念和为民服务意识,在制定各项决策和出台各项措施,在具体的执法行政的行为中,要端正执法思想,躬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放下架子、沉下身子,彻底克服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的态度,带着深厚的感情做工作,倾听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呼声,真诚关心社会弱势群体的冷暖疾苦。把群众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
5、端正执法思想必须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公安机关担负着重大历史责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覆盖了经济、政治、文化、可持续发展四大方面的内容,都与公安执法活动密切相关。特别是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这一目标,与公安执法活动有着更为直接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同时,我们的民警是作为社会执法者出现在群众面前的,身着警服,头戴国徽,代表党和国家执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广大群众往往通过民警的执法活动来认识党和国家,认识党和国家与群众的关系。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执法思想是否端正,执法活动是否公正,不仅关系到公安队伍和民警本身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形象、威信及其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关系到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到党的事业的兴衰成败。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牢固树立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提高执法品质,改善执法形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通过执法活动,保护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保护先进文化的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体现出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利益负责与对法律负责的一致性。实现严格执法与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守法、提高效率的辩证统一,在全社会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展示我国的司法文明和政治文明。

应该看到,要消除不良执法观念,确立正确的执法观念,比一种制度的颁行或机制的建立艰巨得多,不可能一蹴而就。尤其在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不良执法思想观念的存在形式具有大众的和潜在的特性,更注定了改变它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因而,正确的执法思想观念形成不会因为我们心情的急切而得以加速,它总是会受到人们头脑深处根深蒂固的不良执法思想观念的排斥。正确执法思想观念的形成过程,也就是不良执法思想观念被清除的过程。这个过程,既需要相应主体——民警的理性认知,把严格、文明、公正的正确执法思想观念建立在牢固思想基础上,将其内化为自觉的意识。又需要创造各种优良条件,增加正确方面的因素和力量,发挥外在因素的积极影响,包括正确理论引导,立法机制、执法监督机制的规范约束,良好执法环境影响等等,以确保正确执法观念的确立有一个良好的外因条件。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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