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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7:3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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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议、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12月3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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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6年开始,我市即在全市工商系统开始监管方式改革,实施科学监管的有效探索,尤其是去年开展的基层工商分局监管履职效能竞赛活动,为我们探索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化提供了直接的经验。通过近几年来的积极探索和改革,我市工商系统在科学监管方面虽然取得了不少突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为谁监管、监管什么和怎样监管”这三个方面没有搞清楚。这三个方面问题表现到我们某些工商干部身上,就是“不想干、干什么和不会干”三个问题。本文拟从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化的实现途径的角度探讨,从而来解决相关问题。
一、监管目标明确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宗旨
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目标,总的来说就是全面、正确和及时履行各项职责,确保监管、执法履职到位,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到达履职、尽责和免责的理想境界。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全面、正确和及时履行各项法律、法规赋予我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有效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公平、竞争和有序的经济秩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尽责”;另一方面是履职到位,做到“三个对得起”,即对得起国家,对得起人民和对得起自己的工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免责”。 明确了监管目标,也就明白了“为谁监管”的问题,从而也就解决了某些基层工商同志心中存在的不想干问题。
二、监管内容具体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前提
目前,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从管理的内容上分,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包括市场主体资格监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从管理的方式上分,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着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各项工作。另外,基层工商分局还承担着各类协会的多项工作。笔者认为,目前基层工商分局承担的工作大大超出了基层工商分局工作能力的承受范围,监管人员疲于应付各项工作,造成“各项工作都做了,但都做的不到位”,存在一定的履职风险,这恰恰是基层工商分局监管效能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明确了基层工商分局监管内容,既可以为基层工商分局减负,也可以解决基层工商部门监管什么,基层工商干部干什么的问题,更是实现基层工商分局实现监管效能的前提。
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权,基层工商分局主要应当完成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委托,完成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登记注册和验照贴花工作;
第二、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委托,完成私营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三、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负责接待、登记和上转有关咨询、投诉、举报和申诉;
第五、负责分局范围内一定种类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负责分局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三、监管方式规范化是实现监管效能化的保障
目前,基层工商部门进行检查的方法有实地检查等四种方法,这几种方法,看似简单易行,实则缺乏可操作性。上级机关的领导们在相关的讲话中也多次提到,我们基层工商分局的同志业务水平不高,但这些检查任务,都需要我们这些业务水平不高的同志们去完成,这必然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监管方式的规范化,解决基层工商部门“不会干”的问题。
一是监管措施的可操作性。这包括常规检查内容的具体化和专项检查内容的明确化。常规检查内容的具体化是指在对市场主体的日常检查中,统筹日常检查的内容,明确日常检查的项目,规定日常检查的检查标准,提出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增强常规检查的可操作性。例如,在目前的常规检查中,我们基层工商工作人员不知道检查什么,怎么检查,检查后发现相关问题怎么处理,哪些事项是必须检查事项,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就是因为我们现在的常规检查还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的。专项检查内容的明确化是指上级机关在制定专项检查任务时,要明确在基层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可能遇见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可行、规范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上级机关要及时创造经验交流环境,建立畅通的上下级机关的监管经验交流机制。基层工商部门的同志要及时把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相关部门应该及时地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反映的问题提出权威的解决办法。
二是监管软件的智能化。现在,基层工商部门职权多,工作忙,任务重,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敷衍了事现象,原因之一就是重复劳动比较多。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法就是实现我们的监管软件的智能化。例如,在现在的监管软件中,对企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录入监管软件后,监管软件对后继监管就有相关的提示,然而在个体工商户的监管软件中却没有,而我们大家都明白,个体工商户的户数毫无疑问是比企业多得多。要实现个体工商户类似企业的监管模式,这势必就增加了基层监管的工作量。同时,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类似企业的监管,为何我们的监管软件就不能实现相应的监管需求呢?

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折 算 率
第二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限于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折算价格(以下简称折算率),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上一星期美元现汇交易的加权平均价计算。
前款“上一星期”是指承销首日、交易成交日、股息、红利发放宣布日的上一个日历星期。

第三章 业 务 专 柜
第三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境内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须设立B种股票业务专柜(以下简称专柜)。专柜须在明显处显示有效的折算率。
专柜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证券业务或外汇业务的资历。专柜负责人的任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必须在专柜进行,专柜须出具折算单,折算不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现 汇 专 户
第五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B种股票现汇专户”(以下简称现汇专户)。
现汇专户限用于B种股票发行所得外汇的存储,现汇专户中的外汇转入营运帐户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股息、红利
第六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股息、红利的实际发放日前2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董事会发放股息、红利的决议、B种股票股东名册和份额、发放股息、红利的外汇来源以及发放形式等文件,经核准后才可发放。

第六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B种股票的所有者享有同人民币股票的股东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七章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B种股票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二)完善的电信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主管机关出具的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除特别批准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保存B种股票交易记录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以下原始记录作为B种股票代理买卖业务的证明:
1.B种股票投资者的开户书。
2.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个人投资者签字的B种股票委托买卖单据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单据。
3.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机构投资者的授权代表的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4.境外证券代理商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5.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种股票成交清单。

第八章 境外证券代理商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商资格,由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的实收资本须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在当地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历史在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并具有合适的办公场地和足够的证券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作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的B种股票代理商必须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必须订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的操作方法和违约责任等。代理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必须遵守中国主管机关制定的B种股票法规和条例。

第九章 境外分销商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B种股票分销商的资格。只有取得上海市B种股票分销商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才能经营B种股票的分销业务。

第十章 发 行
第十七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时,发行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除特别批准外,B种股票发行者应具备一定的创汇能力。
第十九条 以承销团的形式发行B种股票时,承销团中的主承销机构须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条 主承销与境外分销商签订分销协议前,主承销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境外分销商草签代表的公司授权书和正式签约代表的公司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B种股票发行者与主承销机构签订的B种股票承销协议、主承销机构与境内境外分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承销团的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须将其承销所得外汇,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承销期结束后五天内全部划入主承销机构在境内的外汇帐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主承销机构付息。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B种股票承销期结束后七天内,将发行B种股票所得外汇全部划入B种股票发行公司的现汇专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B种股票发行公司付息。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承销期结束后十天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供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全过程和最终结果,包括B种股票全部股东名单和份额。

第十一章 交 易 开 户
第二十五条 买卖B种股票的投资者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内B种股票个人投资者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或机构投资者的董事会决议书和授权代表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代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外证券代理商的介绍开户委托书代境外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授权代表必须为境外居民。

第十二章 交 易
第二十七条 买卖B种股票必须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须出具B种股票帐户本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委托买卖单据。
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只有授权代表才能发出委托买卖指令。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境外委托买卖B种股票时,必须通过境外证券代理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B种股票采用无票交易的方式和电脑自动过户的方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禁止在场外进行非法交易。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委托买入B种股票时,保证金的交纳与否,以及保证金的额度,由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买卖指令结束的当天,当委托买入无法全部成交时,如已交付了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次日本地时间下午三点以前,把未成交部分的外汇保证金划入投资者在结算银行的帐户。每逾期一天,须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付给投资者
利息。
如投资者书面同意外汇保证金继续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在结算银行的外汇帐户中,结算银行支付外汇保证金的利息后,证券经营机构须把该种利息全部返还给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对B种股票交易的未尽事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业务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清 算 交 割
第三十四条 B种股票在成交日后的第三个营业日(T+3)清算交割。营业日指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结算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纽约的银行同时营业的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清算交割为一级清算,一级清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须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交纳外汇清算保证金。会员还须把一定金额的外汇存入结算银行作为B种股票的清算风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境外代理商、投资者的清算交割为二级清算。二级清算按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都须在结算银行存入一定金额的外汇作为结算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在成交日后第三个营业日北京时间下午四点以前,会员违反清算协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动用该会员的外汇清算保证金用于清算。动用外汇清算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清算金额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要求动用该会员的清算风险基金用于清算。
境外代理商、投资者违反结算协议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要求动用对方的结算保证金,并要采取措施,追究境外代理商或投资者的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延期交付外汇,主管机关将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章 结 算 银 行
第四十条 作为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沪的银行。
(二)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
(三)有证券业务国际结算的丰富经验。
(四)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和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清算协议书。
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代理商与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结算协议书。
上述清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结算银行一经发现有违反清算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的现象,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动用清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保证金,须事前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章 有 关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B种股票发行、买卖等涉及的所有费用一律以人民币计值,以美元现汇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纪佣金,委托买卖按实际成交金额收取0.6%,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宗交易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0.3%。
第四十五条 过户费按过户股票面额总额收取0.1%。
第四十六条 结算费按实际结算额按结算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章 保 管 场 所
第四十七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保管场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投资者如将B种股票抵押给外资银行,可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取得B种股票库存证明。被抵押的B种股票将暂时被冻结。

第十七章 税 收
第四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双方须按政府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印花税,交纳印花税事宜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
B种股票股息、红利的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章 准据法及仲裁
第四十九条 在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与纠纷,争议双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解决。
争议双方选择了仲裁方式后,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九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主管机关将视具体情况,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给予违反者警告、罚款、暂停和全部取消其发行、承销、代理买卖、经营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被处罚通知书起的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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