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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6:39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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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稳步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于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进一步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地方国有农场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农改[2012]4号),为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指国有农场主要以面向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形式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社会性事务,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指为理顺政府、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转由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承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而相应进行的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第四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象包括地方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不含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奖励资金。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坚持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资金支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

  中央财政在一定期限内,对改革成效明显、进展较快和已先行改革的地区给予定额奖励,重点奖励财政较为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七条 试点省编制的全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获得批复后,中央财政根据各试点省纳入改革范围的国有农场人口、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职工数等客观数据,核定一定期限内对试点省的定额奖励资金规模,并适当考虑扣除中央财政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相关方面已有转移支付资金后的地方改革增支规模,以及省级补助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每年预拨80%,视各地工作进度和绩效考核结果再拨付20%。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下达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落实到已实施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地区。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农场所在地政府与国有农场签订办社会职能移交协议,明确移交时间进度(一般不超过三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改革工作实际情况,做好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社保、人事关系的划转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平稳过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情况数据库,反映每个农场需要分离、已分离或者确定农场继续举办社会职能等情况,全面覆盖参加改革的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及其改革情况。

  数据库实行销号制,做到改革到位一个,登记一个,销号一个。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承担国有农场社会职能增加的财政开支,以及推进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所需的人员安置、机构设置等费用,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以及各类楼堂馆所建设等“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从地方投入情况、农工减负程度、群众满意度、改革完整性、资金管理和使用规范性等方面,对试点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停止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限期一年整改。整改合格后第二年,再按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享受奖励资格,扣回已拨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将上年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下年度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奖励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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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5〕16号 2005年3月23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各项行之有效的信贷支农政策,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农民、农村经济的信贷支持,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和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信贷支农工作艰巨性和紧迫性
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寄予厚望,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能否显著改善、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能否明显提高、农民“贷款难”问题能否得到有效缓解、支农主力军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将成为评价农村信用社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农村信用社必须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进一步增强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根植农村,贴近农民,以农为本。农村信用社无论体制怎么变化,业务怎么发展,都不能背离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在当前春耕备耕工作中,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始终把信贷支农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研究农民的需求变化,努力提高信贷支农服务水平,适时创新信贷支农工作,做到情况早调查、计划早安排、措施早落实、资金早投放,主动服务,不误农时。
二、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发挥点多面广的优势,结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发扬“背包下乡”的精神,主动深入春耕备耕生产第一线,贴近农户。同时,积极进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巩固农村存款阵地,做好增资扩股工作,努力清收盘活不良资产,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和自身资金状况,认真测算资金头寸,准确预测支农资金缺口。对于资金难以保证春耕备耕生产需要的,省级联社要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工作,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做好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工作。必要时,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
三、优化信贷结构,优先保证农户贷款的发放
农村信用社在贷款投放上,要真正做到有保有压,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合理安排资金使用顺序,贷款首先用于满足农户种养业以及其他简单再生产的有效资金需要。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在春耕备耕生产期间购买化肥、种子、农膜、农药、柴油和农机具等主要生产资料的资金需求,要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尽量予以满足。在此基础上,资金仍有富余的,农村信用社可以适当增加对农民消费信贷的投入,加强对以农产品加工、运输、商贸、服务为主业的个体工商户、农业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农村集贸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协会的信贷支持,因地制宜地支持农村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量力而行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另一方面,要全面正确地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措施,严禁向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投放贷款,严格控制对钢铁、水泥、房地产等国家重点调控行业的新增贷款。
四、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创新支农方式
一是规范和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结合信用村镇的创建工作,对服务区域内的农户全面进行信用评级,建立农户信用档案。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农村信用社要坚持既要充分依靠乡村两级党政,又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操作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农村信用社要积极运用经济手段优化信用环境,对于信用等级高的信用户和信用村、镇,在单户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用途、村镇贷款规模等方面加大优惠和倾斜力度。
二是大力推广农户联保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支持规模生产。有条件的地方,农户联保小组的组建可以在坚持“自愿组合、权责对等”的基础上,实行不同产业、不同行业的客户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保方式,在授信额度、资金用途、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上实行更灵活的管理办法,促进联保贷款方式的进一步推广和运用。
三是因地制宜地支持社区经济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一些内控管理能力相对较强的农村信用社,要在不断完善贷款风险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机制延伸至其他服务领域。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理想、盈利能力较好、现金流量充足、资信程度较高的农村个体工商户、中小民营企业额度较小的短期流动资金需求,可以试用信用贷款方式满足。
此外,农村信用社可以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创建、利用多种形式的担保机制,积极支持社区经济发展。
五、规范贷款行为,控制贷款风险
一是强化信贷内控管理。农村信用社开展各类贷款业务必须坚持“内控优先”的原则,要尽快建立健全包括贷款“三查”制度、信用等级评估制度、审贷分离制度、集体审查(备案)制度、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责任制和信贷资产清收责任制度、大额贷款控制、信贷资产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等内控制度,并通过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考核评价,狠抓制度落实,严禁越权或违反贷款程序办理信贷业务。
二是坚持贷款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农村信用社在发放农户贷款时,要坚持贷款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期限公开、利率公开、还款情况公开,增加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的透明度。同时,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形式,接受农户的监督,加大市场约束力。
三是实行利率优惠政策。农村信用社发放小额信用贷款,特别是用于春耕备耕的生产费用贷款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利率原则上不浮或少浮。
四是严厉查处在春耕备耕期间的不规范贷款行为。农村信用社要增强服务意识,始终把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存定贷、预先扣收利息、代收税费和强制保险等行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一律给付现金,严禁以物顶贷,严禁任何形式的以贷谋私行为。对于在信贷支农过程中发生严重“坑农”、“害农”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贷款人员、贷款机构的责任,而且要追究联社的管理责任。
六、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督促和引导作用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对基层信用社支农工作的督导,广泛收集整理和定期发布有关春耕生产以及其他行业发展的相关信息,根据市场情况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大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和不定期对农户贷款进行检查,组织交流各地在支持春耕备耕生产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要紧紧依靠各地政府,进一步落实各项优惠措施,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并把系统的指导和当地的横向监督结合起来。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密切关注辖内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的开展情况,认真履行职责,运用各种有效监管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信贷投向的跟踪监测和分析,加大合规性监管力度,规范信贷支农行为,严厉查处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发放特别是春耕生产资金发放过程中的违规经营问题,及时将当地支农工作的有关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农民贷款难的解决处理情况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6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各项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时,代表可以按赞成键,可以按反对键,也可以按弃权键。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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