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7:22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六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德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政府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投融资政策与服务若干意见》(川府函[2008]336号)、《德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德委发[2011]8号)精神,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为规范补助资金运作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的来源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以及鼓励引导创业投资机构、银行和担保机构等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积极开展投融资服务;资助创业服务机构的创业服务活动;资助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方式为风险投资补助、投资保障、科技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费补助、创业服务补助、创业项目资助。

第六条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补助资金的支持对象为:

(一)在本市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

(二)在本市境内登记注册并从事创业服务活动的创业服务机构;

(三)来本市创办企业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

(四)在本市境内登记注册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25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风险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严格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服务机构,是指以提高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为宗旨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服务机构。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创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管理规范,服务功能强,具备为企业提供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的能力;

(三)正在服务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数量应不低于3家(以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创新创业项目。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境内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德阳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相关政策;

(三)项目须符合我市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非上市公司(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指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申请补助资金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3%以上。

(三)企业规模执行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第三章 风险补助

第十三条 风险补助是指补助资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风险补助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四章 投资保障

第十六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并实施投资后,补助资金对“辅导企业”进行补助。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补助。补助资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其经费使用参照“德阳市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技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科技贷款贴息是指补助资金对取得银行科技项目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

第二十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与银行签订科技项目贷款合同后,可以申请科技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科技贷款贴息按照最高不超过科技型中小企业实际付息额的50%,同一项目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贴息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科技贷款贴息用于补助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利息支出。

第六章 贷款担保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贷款担保费补助是指补助资金对通过担保取得银行科技项目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担保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担保取得银行科技项目贷款后,可以申请贷款担保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担保费50%给予贷款担保费补助,贷款担保费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章 创业服务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服务补助是指补助资金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补助资金按照创业服务机构开展创业服务活动所需经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创业服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万。

第八章 创业项目资助

第二十七条 创业项目资助是指补助资金对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八条 补助资金按照实施的创新创业项目给予一定的资助,创业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

第二十九条 其经费使用参照“德阳市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合发布补助资金年度申报指南,提出支持重点及申报要求;

(二)共同对申请补助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

(三)共同制订补助资金项目评审规程;

(四)共同研究确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补助资金评委会,对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五)共同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六)根据补助资金评委评审意见及实地考察情况,共同研究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及金额;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补助资金的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申请补助资金的项目,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补助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对获得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补助资金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二)为补助资金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三)严格遵守补助资金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评审支持的项目,在科技和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补助资金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补助资金,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将会同市财政局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对于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补助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科技和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取消该项目单位今后三年内申请补助资金的资格。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暂定三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地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单位及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所建设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条件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条件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应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组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项目法人的确认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由现有企业负责建设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以及依托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二)需新设立公司的,新设立的公司为项目法人;
(三)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非经营性项目,由安排投资的政府部门指定法人单位或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名单在注册登记手必须报项目审批或转报部门备案,并抄报财政、国资、审计及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必须提出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方案一并报批,不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或转报。
第六条 项目在建设期至少有一名董事或负责人常驻现场。
项目法人应建立例全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五)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审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八)审定财务预算方案、年度决算方案和竣工决算草案;
(九)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项目总经理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的出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风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和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编制并组织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和竣工决算;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六)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标准变化的设计调整以及概算调整,需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负责生产准备工作和培训有关人员;
(十)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单项工程预验收;
(十一)拟订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定额方案以工资福利方案;
(十二)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三)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总经理还应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免按重庆市现行干部管理规定和《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和培训制度。凡拟担任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国家计委或国家有关部门、重庆市计委进行资格认定或参加培训,并取者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立对项目法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重庆市计委或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项目考核的结论作为对有关人员进行奖惩的依据。奖金可从工程投资结余或按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对工期较长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比例由项目审批或转报部门审定。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奖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励,总经理对其余工
作人员奖励。
第十四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对其责任人应分别予以撤换和解聘,同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7日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有: 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
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 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 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项目名称; 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
(四)特许经营期限; 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
(八)保障措施。 
第十条
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
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 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 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 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 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三)价格或者收费; 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六)安全管理责任; 
(七)履约担保; 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九)违约责任; 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组织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
(二)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
(四)受理对特许经理者的投诉; 
(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六)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 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四)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 
(二)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众利益的; 
(三)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