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5:21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1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5日

(联系人:欧颖诗,联系电话:8303 5377)



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和《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及无需招标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含房地产开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和对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3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不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以下简称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以及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其它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如预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工程担保保证方式:保证金、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函等。被保证人自主选择其担保方式并以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担保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承担工程担保。但是,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3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联合提供担保。
第七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八条 市金融局负责工程担保协调和对从事工程保函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资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工程担保实施监督管理。包括承建商资质、建筑行业信用状况以及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订符合本市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等。各区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佛山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协助集中交易机构和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及索赔处理监督。担保协会应当建立工程担保信息调查分析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对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账,保证人数量、市场份额、代偿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与管理。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等安排。
担保协会对保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担保协会以及具有工程担保资格的相关机构,可通过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承建商资质以及其信用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按招标文件确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代承包商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三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使用财政拨款的项目由业主向承包商提供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文件;政府融资项目可选择由业主向承包商提供政府同意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等相关文件资料,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确定。如实际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八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金额的10—15%。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确定。如实际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有关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专业担保公司的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接工程担保业务,需要到担保协会申办资格认证及登记备案手续。担保协会对资金实力、专业团队等信息进行核实,对于符合开展工程担保业务条件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协会出具符合办理工程担保业务的资格证书,连同其申办资格认证及登记备案材料一同上报市金融局备案,同时抄送集中交易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向协会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其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具有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必须取得银行一定的授信额度,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具备与银行开展授信业务的条件;
(三)拥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高素质人员或取得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证书5人以上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
(五)股东出资情况与股东背景资产证明材料。
(六)从事担保业务两年以上,累计担保额2亿元及以上。
(七)专业资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信评估报告,评级结果不低于BBB级。
第二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担保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股东构成及变化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三)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四)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证明材料;
(五)业务实操规则与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检查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施工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应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等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保函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工程投标担保提倡以保函形式提交,把投标保函纳入集中保管范围,投标前须把投标保函交集中交易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集中交易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保证人可以依法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证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该行为将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业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可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集中交易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和《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以及相应查询系统等的建设,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可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在资质、经营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实施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承保条件,实现市场奖优罚劣的功能。具体费率由担保协会根据市场费率制定。
第四十三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应积极宣传推广工程担保制度,以降低保证金占用率。
担保协会承担专业担保公司工程担保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对具备条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工程保函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进行工程担保专业考核。
第四十四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保协会,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担保推行情况的调研工作,进一步深化对工程担保品种、模式创新的研究,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设计切实可行的担保品种,推广有效的工程担保模式,促进佛山市工程担保业务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2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8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6〕3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九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 一、工作体系
 市政府新闻发布机制的组织结构,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市政府工作部门新闻联络员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成。
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统一负责市政府新闻的对外发布。市直单位确定一位科级干部担任新闻联络员,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组织联络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社会舆论热点,具体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 二、发布内容
 (一)市政府制定的需要广为宣传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和重大成就;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公益项目;
(五)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需要正面回答的热点问题;
(六)重大突发事件;
(七)市政府举办或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要活动;
(八)市政府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发布方式
市政府新闻发布一般采取在市内外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答记者问、新闻公报等多种形式进行。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安排,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持。
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重大新闻发布可邀请市政府领导对外发布,也可邀请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参与新闻发布。
四、参会对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视情况邀请市直新闻单位和驻市中央、省属新闻单位以及港、澳驻赣新闻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市民代表参加。
邀请市民代表原则上控制在20人左右,根据发布会的内容由相关部门酌情从相关行业和单位中推选。推选的市民代表要有一定的代表性,政治觉悟高,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望,热心公益事业。
 五、管理办法
 新闻发布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发布。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分管副市长提出议题,拟订发布事项内容,涉事部门填好审核表,并形成新闻发布稿,送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审核,重大新闻发布需报市长批准。
 六、相关事项
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并将新闻发言人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二)本制度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造“亲民为民、创新求进、诚信务实、高效廉洁”的人民政府,按照“提质、提速、提效”的工作要求,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解决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和对上级决定执行不力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又尚不够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领导在实施领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 (一)对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 (三)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 (四)责任意识淡薄,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整体工作严重滞后的;
 (五)未按照应急突发事件的有关处理规定或工作预案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地处理重大灾情、疫情等应急突发事件并组织有关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
 (六)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群体人员闹事并干扰和影响了上级党委、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 (七)因疏于管理,致使机关工作人员2次以上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 (八)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的;
 (九)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 (十)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 (十一)违反规定干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 (十二)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 (十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 (十四)重要政务不公开,重大承诺不兑现,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应公开招标而不实行公开招标的;
 (十五)因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社会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政府形象的。
 行政领导有以上问责内容之外的其他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应机关作出处理。
 第四条 行政问责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执行,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对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责,凡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及有关领导对我市发生的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作出批示或指示的,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并已造成实际恶劣影响的事件,或根据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等,即可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尽快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原则上调查办复时间不得超过20天,市政府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者是问责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 第六条 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主要方式是:
 (一)诫勉谈话;
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会议公开检查;
 (三)通报批评;
 (四)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 (五)停职反省;
 (六)责令其引咎辞职;
 (七)建议免职。
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经调查核实,其行政过失是因外部干预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决定进行问责后,市人民政府以问责通知单的形式送达行政问责对象,问责通知单分正联和回联,正联规定了问责对象必须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市政府作出情况说明,检讨其行政行为;回联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其说明、检讨情况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提出具体问责方式。回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附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查申请报告的3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 第八条 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本办法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保证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 第三条 工作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 第四条 九江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所属的九江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以下简称市采购办)。
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采购目录为准。
采购人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但属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即九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立后,将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
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经省级(含)以上财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将另行通知。
 第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人需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采购预算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等),并按批复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 二、采购人因工作急需采购的,须填写市采购办统一印制的“九江市政府采购申请表”。市采购办根据上报的申请表汇总编制采购计划,确定招标方式,报局领导审批后,批复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或委托部门集中采购。
 三、采购人需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分散采购。
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入与结算
 一、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贷款(使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 二、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和结算(委托已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除外)。(九江市财政局国库科 建行九江市分行浔阳支行 36001852000050000090)
 (一)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资金的,由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按支付程序直接支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 (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拨付程序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采购资金属于其它财政性资金的,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申请同时由采购单位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一)属“政府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付款审核单”,包括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发票复印件;属“部门集中采购”的,由部门单位提交付款申请报告、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和发票复印件;属质保金到期的,由供应商提交“支付质保金的函”。市采购办收到并审核无误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结算支付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交国库科直接支付。
 (二)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处理,实行按原渠道返还的办法。但属预算安排部分,原则上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 第八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一、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交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二、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 一、公开招标
 (一)发布公告信息。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指定的“中国政府采购网”、“江西政府采购网”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 (1)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 (二)编制招标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 (1)投标邀请;
 (2)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 (3)投标人应该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 (4)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 (5)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 (6)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7)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8)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9)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10)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上述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四)招标文件定稿后,应由采购人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售发。
(五)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六)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之日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
(七)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送达采购代理机构指定的投标地点。
(八)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应当以告知书形式告知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其可以视情况到场监督开标活动。
(九)开标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十)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 (十一)评标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共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 (十二)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位成员应当遵循评标工作程序,并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然后按照招标文件中所列评标方法和标准,汇总得分,从合格投标人中推荐或授权后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报告。
 (十三)开标过程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 (十四)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上述网络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人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采购代理机构电话。
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投标人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 (十六)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采购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二、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适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上述网络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代理机构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 (三)邀请招标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相同。
 三、竞争性谈判
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谈判现场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主持,在市财政局及依法履行监督的部门监督下进行。
(三)谈判采购程序为: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确定中标人。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谈判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五)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后,谈判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中标人,或者授权谈判小组确定中标人,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中标的供应商。
 (六)谈判过程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 四、询价
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适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程序为: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四)确定中标人。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中标人,或授权询价小组确定中标人,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中标的供应商。
 五、单一来源
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一)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需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中标人违约,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 七、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无论是否中标,其参加投标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一律自行负担。
 八、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允许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九、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 十、采购人按采购合同验收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合格后,须在“九江市政府采购货物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所购物品达不到合同要求,采购人可拒绝签字。
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与抽取
 一、评审专家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动态管理原则。
 二、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和管理;
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市采购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 三、对达不到上述第二条所列的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市采购办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 四、评审专家抽取时间应于开标前半天或一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由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向市采购办提交抽取专家申请表,市采购办专家库管理员当场随机抽取并负责通知。
 五、抽取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每次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
 一、政府采购质疑
 (一)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二)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四)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 二、政府采购投诉
 (一)市财政局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二)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2)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3)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4)提起投诉的日期。
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 (四)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五)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投诉人对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 一、政府采购必须建立一个完整、高效的监督体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市财政部门、市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 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 三、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 四、市采购办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 五、市采购办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益、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 六、市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备查帐的管理,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帐帐相符,定期对清帐目,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保管十五年;对提供的付款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予受理;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严禁透支帐户资金,防范政府采购资金风险,确保政府采购资金高效安全运转。
 七、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 八、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每二年进行一次审计监督。市采购办、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 九、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 一、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一)将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委托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招标的;
 (二)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单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市采购办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收受投标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二)应当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 (四)评标委员会不按规定组成的;
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市采购办备案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一)与投标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开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八、市采购办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在资金支付中审核不严,付款凭证不齐全,伪造、变造 会计凭证的,造成采购资金透支或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市采购办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十、市采购办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采购代理机构在市采购办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十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 一、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二、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 三、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的,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协议的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41号



《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九年一月九日





衢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衢州市规划局(测绘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基础测绘

第四条 本市采用国家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立市本级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已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有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的转换参数。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建立基础测绘设施所需的经费,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超前组织实施其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七条 向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应当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向单位和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房产平面图。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消费者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在覆土之前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包括以下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含废弃地下管线);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定位放线、变形观测和工程竣工测量,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建设工程竣工时,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核拨资金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并可供利用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或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健全交换机制,收集、提供、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证书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取得《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并将下列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校核: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有关材料;

(四) 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 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六) 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七) 办公用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八) 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九)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不得借用其它测绘单位的资质从事测绘活动或将本单位的测绘资质借用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在确定测绘单位时,必须依法实施招投标或进行政府采购。预算资金在20万元(含)以上的测绘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一条 不招标或者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经测绘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编制技术设计书(方案)。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方案)进行审查;属于重要测绘项目的,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技术设计书(方案)采用的技术或设备尚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 测绘项目总承包单位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 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项目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 总承包单位的分包量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25%的;

(五)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项目再分包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测绘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在《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书面备案;限额以下的,实行网上备案。

测绘单位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承揽的测绘项目,须提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复制、编辑、转让、出版。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载体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加盖测绘成果管理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上交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60日内,向当地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竣工测绘项目,还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数据。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需发布地图广告的,应当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送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展示、引进、登载或生产。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地图出版社或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其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地图审核批准书的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版、重印、登载或展示。

凡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再版、重印、登载或展示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三十五条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或地图图形审核批文;

(二)地图产品样图或样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测量标志管理单位或保管员的查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干扰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持下列材料向相应的市或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