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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8:06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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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兰州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本级及辖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四条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除省财政直管县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市财政局对所辖区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单位偿债能力相适应。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注重效益、责任明确、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擅自举借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 审批与举借
第七条 兰州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债务总规模控制。债务总规模依据兰州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经济指标和债务控制指标,确定债务总规模,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兰州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额度管理,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及批准的债务规模,编制年度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政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额度计划,应当统一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债务额度计划。
第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债务额度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市本级年度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由市财政局编制,报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市辖区年度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由辖区财政部门编制,经辖区政府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汇总纳入兰州市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再经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单位举借的政府债务,也应当纳入债务预算。
第九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由举借平台或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和利率,偿债的期限、资金来源及偿债计划,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债务人化解债务风险能力,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三)本部门或单位的财务报表。(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债务额度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可以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凭市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如有必要,需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并经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需要由市财政局提供担保,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融资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融资公司举借债务,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融资公司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局备案,并由市辖区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对由市级融资公司举借的,并由辖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市级融资公司以转贷方式转贷给辖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不再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用途:(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二)支持水利、生态环境等重点工程建设;(三)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四)由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要符合公共财政发展的要求,注重社会效益。且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政府经常性支出以及政府楼堂馆所基本建设。
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运作替代政府融资的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兰州市建立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三)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四)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五)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六)国家和省上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举债、谁收益、谁偿还、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融资公司应当建立起偿债准备金制度,并建立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融资公司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组、破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贷款地点的项目,应当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市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者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将还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本级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最终债务人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其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年度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比例。在偿债高峰期,可考虑通过出售、转让部分国有资产来偿债。
第三十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融资公司也应按照债务余额的5%-8%建立偿债准备金,确保按时归还到期债务本息。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和风险评价预警体系,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兰州市建立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用于对兰州市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负债率、新增债务率、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确定各控制指标的警戒线,用于考核和衡量市本级及辖区人民政府的债务风险程度。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于每年度第四季度,向市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报告,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和债务风险化解、防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所属部门、所属融资公司和辖区人民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兰州市本级及辖区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和偿还情况。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对本级所属部门和所属融资公司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兰州市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融资公司应当每年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统计报告,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
第四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并于每季度末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项目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四十一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全面审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送相关材料;(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贿赂的,或者其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兰州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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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地区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含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外埠来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监察和管理,对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要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行人、居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行业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第五条 经理、厂长或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按国家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后,方可发包工程。在发包和工程施工同遵守中家和地方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政策,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也不得向施工企业提出影响安全施工的要求。
第七条 凡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否则,不准承揽建筑安装工程。
第八条 申请《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是能独立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格的经济实体。
3、建立健全了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并设有相应施工等级必须的安全专业机构和人员;
4、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工程负责人,施工队长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技术管理知识,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组织指挥生产;
5、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6、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
7、具备与本企业施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生产所必需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
8、对特种设备必须经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9、有确保施工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 对已取“三证”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每年复审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专业证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企业“三证”经复审合格后,方可施工。
凡将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等级的施工队伍或者给其提供帐户的企业的,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人责任。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招标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办理了劳动保护“三同时”审查手续;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施工资格,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外埠来鞍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安全施工资格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考核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价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企业升级、工效挂钩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二条 凡新开工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须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审验,合格后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给无通勤食宿条件的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宿条件。临时宿舍必须安全可靠;冬季施工提供安全可靠的取暖设施,由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坍塌和发生火灾、中毒等恶性事故。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安全例会、隐患整改、施工安全交接、事故分析和处理、安全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季节、气候和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坠落、坍塌、物体打击、触电、中毒、车辆或机械伤害等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有安全施工条款,明确合同双方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在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对分包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总包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1、成立工程安全管理组织,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施工中的安全生产问题;
2、编制统一的施工组织总设计及安全措施方案;
3、检查、指导、监督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检查施工合同或协议中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5、各分包单位应对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各自独立的有交叉作业的分项承包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牵头按上款的原则要求,统一组织管理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基本内容是:
1、根据项目的实情情况,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合理安排施工的顺序;
2、搞好现场平面布置,科学安排作业程序。有交叉作业的工序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3、落实安全用电和机电设备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4、落实预防环境响和自然灾害的措施;
5、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场所有可靠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编制单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1、超过1.5米深的土方基础工程(含沉井、沟、渠工程);
2、水塔、烟囱等高建筑物;
3、爆破工程;
4、拆除工程;
5、大型结构与机具的吊装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
6、水下、水上施工作业;
7、高层建筑脚手架或复杂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
8、高处支模与拆模,滑模与大模板工程;
9、新技术、新结构、新机具、新工艺的试验与应用;
10、尘毒危害严重及其他复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企业在工程预算中,必须将施工所需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做到专款专用,并每年从更改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增加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办法》由企业和有关部门负责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八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八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八年甲帐户和一九八八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八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议定书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九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规定的一九八八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九年议定书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而在议定书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波双方出口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张皓若              赫·弗劳埃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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