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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0:14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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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财税〔2011〕107号


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
  四、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7/001e3741a2cc102e9d1302.xls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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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 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交由使用单位存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应持其注册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证书,到施工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需要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先到其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具体条件如下:
一、起重机械经地、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
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持有劳动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司机守则;
2.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3.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4.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报告;
五、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六、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起重机械,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
一、每年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安全性能检查。
停用1年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全面检查。
起重机械遇4级以上地震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露天作业的起重机械经受9级以上的风力后,使用前都应做全面检查。
二、每月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2.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3.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
4.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5.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停用1月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上列检查。
三、每天作业前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以及电梯厅门联锁开关、紧急报警装置,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它防断绳装置的安全性能等;
2.轨道的安全状况;
3.钢丝绳的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更换起重机械准用证。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劳动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安全检验工作。各检验机构的分工如下:
一、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验的技术指导工作,并进行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吊辅具新产品型式检验。
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验中心负责检验起重机械、吊辅具及其安全防护装置产品的安全性能。
三、地、市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负责检验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可结合安全认证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才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仍有异议时,可申请由再上一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产品出厂的安全监督检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材料自检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三、电气、液压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四、安全防护装置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五、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无法在生产厂进行的,可在安装现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督检验和新安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验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一般要求:
1.标牌、额定起重量标志;
2.作业环境;
3.档案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1.桥架、臂架、塔架、升降机导轨架等主要受力构件及其连接;
2.司机室;
3.平台、走台、梯子、栏杆;
三、机构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1.起重机和电葫芦的起升、运行、回转、变幅、伸缩等机构的安全性能,其中的主要部件包括吊钩、钢丝绳等吊辅具、卷筒、滑轮组、制动器、开式齿轮、联轴器、车轮及钢轨等;
2.电梯和升降机的机房、井道、轿箱和吊笼、层站、底坑及围栏、对重、曳引装置和钢丝绳滑轮组、导向装置、缓冲装置、传动系统。
四、液压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防止过载和液压冲击的安全装置;
2.平衡阀、泄压锁、管路及其连接;
3.操纵及控制装置。
五、电气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馈电装置;
2.保护装置;
3.控制装置;
4.导线及其敷设;
5.照明、信号;
6.接地、绝缘。
六、安全防护装置:
1.起重机和电葫芦安全防护装置检验重点:
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幅度指示器,防止吊臂后倾装置,缓冲器,夹轨钳和锚定装置,防倾翻安全钩等。
2.电梯和升降机安全防护装置监督检验重点:
超速保护装置,供电系统断相、错相保护装置,撞底缓冲装置,超越上、下极限工作位置时的保护装置,对重防止超速或断绳下落装置(井道底坑有通道时),停电或电气系统发生故障时轿厢慢速移动措施或装置,安全窗(门),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
七、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
在用起重机械的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可只做空载和额定载荷试验,其中额定载荷试验可两个检验周期进行一次;安装和重大修理质量检验,其运行和载荷试验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劳动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安全认可证书者,应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在监察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员、检验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及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负责人、分管林业工作负责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各森林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组织不力、预防和扑救措施不到位造成森林火灾,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其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各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

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森林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信息报告工作;

  (四)组织建设和配置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三)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四)按照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队伍和物资;

  (五)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六)专项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七)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八)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九)制止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十一)按规定设立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镇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山头、林片,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责任人,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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