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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7:50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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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外事服务单位在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负责代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支付被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社会统筹(包括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等,下同)、住房公积金等,对其开展此项业务的营业额应如何确定,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属于代理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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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建城〔2 004〕105号

  2004年5月29日,四川省泸州市发生天然气泄漏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34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6月8日,安徽省淮北市因煤气中硫化氢严重超标导致2人中毒死亡,全市停气。上述事故暴露了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经营和使用中还潜伏着严重隐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着检查不到位、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了重要批示,指出城市燃气涉及千家万户,必须确保绝对安全,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格管理,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城镇燃气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当前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责任感,切实落实监管职责,进一步贯彻执行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规范,加强安全监督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各地要立即开展城镇燃气安全大检查工作。要加强对燃气气源厂、输配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老旧燃气管网以及铸铁管线、调压站、阀门井、引入管等部位的检查;加强对道路拓宽改造后与燃气管线有关的地段、燃气管线上部已改为停车厂或机动车经常通过的地段、各类建(构)筑物、物料堆放占压燃气管线地段、各种管沟与燃气管道交叉、距离较近等地段的排查。针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整改;对个别存在不安全隐患一时整改不了的地段,要派专人看守,限期整改,彻底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要依法对违章占压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进行清理和拆除,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因违章占压燃气管线引发的恶性事故。

  三、要加强对城镇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监管。对生产经营条件严格进行审查,确保供气质量和供气安全。气源生产企业和输配企业双方必须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城镇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应完善检测手段和措施,提供符合国家有关燃气气质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气源,保证供应。城镇燃气输配企业应对接收和供用的燃气质量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与气源生产企业协商,同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建立城镇燃气安全应急救援系统。燃气企业要加强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工作,建立专业化、正规化的巡检抢修队伍,对燃气管线周围有地下空间的要重点巡视,严格遵守运行维护抢修保养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各种燃气泄漏及意外情况下的抢修预案。保证24小时值班,接到报修后必须到场检修,未查明原因不得离开现场。要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对燃气管网做到管清、管住、管好,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逐步建立燃气管线安全评估制度,对运行多年、老化和发生过重大事故的段必须进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运行。

  五、要加大对城镇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力度。充分利用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宣传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效的管理措施,及时要对重大、特大燃气事故予以曝光。燃气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岗位技能,落实岗位责任。加大城镇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广大群众了解燃气安全知识,增强自我防范意识。

  各地建设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切实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断研究燃气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探索新形势下燃气管理的特点和规律,建立长期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燃气安全。

  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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