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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2:47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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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2 号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 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 兴 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健全地下空间信息动
态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天津市地
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

更新、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水面)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
活动所产生的信息。地下空间信息包括:
  (一)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供热、电信、工业等
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信息;
  (二)地下交通、人防等地下设施信息;
  (三)各类建(构)筑物的地下主体、地下基础及其围护信
息;
  (四)各类水井、地源热泵(井)等信息。
  第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
数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管理应当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
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统一管
理工作。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是地下空间信息日常
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
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
共享平台的建设、维护与开发利用。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静海县、蓟县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可以委
托有关单位从事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人防、水务、国土房管、电力、电信、市
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
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发展规划,并纳入市信息化
发展相关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各相关管理部门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空间信息
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八条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汇交、普查、补(修)测等方式
取得、更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其地下空间信
息由项目建设单位汇交,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汇
交下列纸质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一)地下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
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建设工程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空间信息相关技术报告和工程勘察报告。
  第十条 报废地下管线、地下建(构)筑物等,其管理单位、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汇交相关信息的纸质

材料和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汇交地下空间信息应当采用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
角坐标系、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符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确定的高程年代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技术要求。
  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
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同步监测或者竣工
跟踪测量。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信息以及跨区县
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向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交;其他
区县的地下空间信息向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
位汇交。
  按照前款规定接受汇交的单位统称为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收到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
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
工作日内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告知汇交单位,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汇交材料并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汇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现状进行测量的,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测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汇交。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息
普查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
息年度补(修)测计划,并由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度补(修)测活动涉及其他管理部门
或者地下建(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
位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
度补(修)测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普查、补(修)测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经审核
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信息
综合管理系统的更新、维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信息资源,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共突发事件、防灾减
灾等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
间规划。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
政工程规划方案前,应当向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查询相关区域
地下空间现状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
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建
设工程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工程建设进度,做好竣工测量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提供地下空间信息利用
和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应
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汇交地下
空间信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汇交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不完整的,汇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及测绘单位
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测绘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询、
取得施工区域地下空间信息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组织施工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依
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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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反思

王方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刑事诉讼的目的,论述了刑事审判角色的正确定位,反思了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阐明了解决冲突的几个具体构想。
关键词:刑事审判角色、诉讼模式、冲突、反思

一、刑事审判的角色定位
刑事审判目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决定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具体规定。不同国家和一个国家在不同社会时期,由于价值取向或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诉讼目标模式。我国1979年刑诉法将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作为公安、司法机关所要致力完成的任务,惩罚犯罪分子、保障刑法的及时实施目标得到强调,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程序等目标受到忽略。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转变。在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前,被告人在法律上不应被视为有罪。新刑诉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从重打击轻保护,开始转向刑事诉讼首先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刑事诉讼新阶段。
“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确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中立性”裁判地位。但是,我国社会公众心理和具体的刑事诉讼模式,并没有及时根据“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产生严重冲突,极大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
(一)“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使审判难免迎合社会心理需求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前后紧密衔接、互不隶属的三个独立阶段,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就象车间的三个操作员,各自在流水线上进行着不同的操作。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种社会压力最后聚集于审判机关,难免审判机关为了迎合社会公众心理需求而作出判决。
当发生一件刑事案件后,如果没有发现行为人,或者发现后因证据不足还没有抓获行为人,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但当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指控后,人们期待着诉讼的正常进行,社会公众心理习惯于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同时,由于审判结果是审判前侦查、起诉工作的最后认定,侦查、起诉机关也希望自己的工作得到审判认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过于注重各机关的相互配合,致使审判承受着其他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和社会公众心理需求的双重压力,有时审判机关为了迎合这种需求,而降低审判标准。
(二)事实认定的逆向性导致审判思维的惯向性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思维方式与侦查、起诉思维方式应存在巨大差别。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侦查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已经存在的事实,通过刑事侦查方式和手段,去搜集证据、抓获嫌疑人。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只能是永远难以实现的理想,侦查的思维模式是首先假设推定成立,然后证实或排除假设,思维模式是首先存在结果。起诉机关的职责是在侦查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指控职能决定了公诉机关的思维模式是希望自己的指控能够成立,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
审判的基本要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审判的中立性要求审判不应受外界干涉,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得出事实认定,从而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犯罪事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要求根据那一条法律定罪处罚。审判机关只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要求,通过开庭审查判断指控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这种诉讼模式使审判机关先得到基本的犯罪事实,形成了犯罪事实认定思维的逆向性。这种先有结果的审判模式,因思维的惯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形成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确实有指控犯罪行为的初步认识。这种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是形成审判走过场和审判对指控证据审查不严,降低审判标准。
(三)控辩双方的势利差异使审判中立发生倾斜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地位在法律上应是平等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诉讼职能过于得到强调和重视,处于与控方对立地位的辩方,明显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数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约束,其自行辩护权只能停留在口头上,被告人自己根本不能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侦查、公诉机关有国家作坚强后盾,拥有强大的刑事侦查权,而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有些得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还得被调查人的同意,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地位根本不能形成与控方相抗衡的局面。同时,特殊的管制环境,使被告人自己也形成自我认为有罪的心理意识,在审判时根本不敢与公诉人真正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地位的巨大差异性,导致本应保持中立的审判发生倾斜,明显地倾向于公诉方。
(四)控监不分导致审判机关担负双重角色并容易发生混乱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承担公诉的角色,指控能够成立是其根本的追求。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希望其指控能够全部得到法院的认可,检察机关还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控诉权、监督权都集于检察机关的诉讼模式,导致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承受双重角色的压力,不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理,还得接受公诉机关的监督。强有力的监督权,容易导致监督者意识上的控制欲和被监督者的迎合心。审判机关怕自己的工作有疏漏被检察机关抓着,因而在审判时难免存有潜在的屈从意识。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双重角色,在审判中容易发生混乱并错位,其结果是形成审判与公诉达成默契,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在审判中法院降低对指控证据的严格要求,从而影响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五)审判对象的错误认识导致对被告人权利和地位的忽略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中,被告人是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众多的诉讼权利。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审判的客体应是证据,并不是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错误地认为被告人是审判的对象,是当然的犯罪承担者,其表现是经常出现不但公诉人还有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训斥的情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得不到认可,应有的权利受到忽略。
(六)对事实的错误追求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
事实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客观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所追求的,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刑事审判的角色决定审判所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在刑事审判中,只可能出现对证据认定的错误和根据证据得出事实的错误,不可能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为查清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的责任。刑事审判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当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不能充分确凿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时,要求审判机关承担查清案情的责任,致使审判机关为了查清事实,有时也去进行调查。这种要求审判机关对客观事实追求的错误性,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承担起侦查、指控的职能,完全脱离了中立裁判地位。
刑事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追求客观事实的结果。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得出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也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责任的承担者不应是审判者,审判应承担的唯一责任是是否依法审判,是否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三、解决冲突的改革构想
(一)重新审视控辩审的地位和关系
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二者均是代表国家,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在刑事审判中,辩方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代表何人的利益?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解决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关键。立法确立了“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应保持中立,之所以出现实践中的冲突,原因就是不能正确认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辩护人进行辩护和被告人进行辩解,从表面看是为了被告人的个体利益,如果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辩护是通过保护被告人个体的利益,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地位是平等,共同责任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只是在诉讼中所处位置和所起作用不同而已,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表面看是公安、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是公正的诉讼程序,但实际存在严重弊端,前面已经论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加大审判对侦查、起诉的监督控制。无论在侦查还是起诉阶段,有关行为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决定权,统一由审判机关享有,如果需要实施这些强制措施,事先须向法院申请。严防审判前的非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实体权利进行预支、甚至过多地透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审判前被羁押的时间大于根据其行为应判处刑罚期限的情况,最后解决的办法是迫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只有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才能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设立独立的“准司法”监督制约机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指控成立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追求,如果再行使对审判的监督,则使检察机关陷入角色混乱状态。对审判的监督,也包含对是否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指控需求,明显超越于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需求,从而使这种监督变异为监督审判机关与自己站在一起共同严厉打击犯罪。为使各刑事诉讼参与机关真正能够各司其职,笔者认为,应设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外的新机构,其地位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该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管理、领导、指导关系,其工作职责是要求并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对有关的违法诉讼进行查出,但对其他具体的刑事案件处理不能参与。
(四)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事实起诉书的做法
公诉机关在审判前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内容的起诉书,容易造成审判的先入为主。有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最后法院予以判决,造成没有指控而进行审判的错误;如果只对指控审判,也容易漏判犯罪事实,放纵犯罪。解决矛盾的最好途径,是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指控犯罪事实起诉书的做法,公诉机关只向法院指控某人有罪,具体触犯那一条法律,构成何罪,有什么样的犯罪事实不予说明。法院根据提交的指控证据,独立认定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是防止审判走过场,避免没有审判而有事实结果的有效途径。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


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自治区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
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它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驻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各旗(县、区)、驻呼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民兵等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民兵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开展服务活动,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并将此项活动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积极主动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市“双拥工作委员会”具体指导进行。日常的抚恤优待工作由市民政局主管。
第六条 各旗(县、区)和驻呼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利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的登门走访、表彰先进等形式,了解军属和伤残军人的生产、生活情况,并确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要巩固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服务活动,使拥军优属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
对孤老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对象、定人员、定内容、定时间的上门服务。
第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和健全优抚对象登记卡片,死亡要及时注销,迁走要办理手续,并要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优抚对象的准确性。并向驻地单位,提供优待服务对象名单。
第九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的烈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按规定的标准,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标准,定期发给补助费。
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应免除义务工。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一筹集资金,平衡负担的办法,一律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120%以上优待;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60%以上优待。
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把优待金代为储存,作为军人退伍回乡后的安家费。
义务兵被提为干部为改为志愿兵,停发优待金;义务兵被除名,立即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上门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役期间,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根据其困难大小,予以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农忙时应组织劳力,帮助缺乏劳力或有特殊困难的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种好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五条 国家、集体和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或征地带工时,应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一人就业。
各单位、各部门在优化组合时,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不能列为编外。军人的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在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应予照发。
第十六条 对居住危房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乡、镇、村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予以资助,设法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对优抚对象应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人事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中,要求就业的应予照顾;对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待业的,应积极帮助他们就业,要求调呼工作的应予以照顾。
(二)卫生部门:对烈属、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因病就诊,当地医院、卫生所,应当给予优先挂号,优先治病。
(1)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就诊,免收挂号费。
(2)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旗、县区卫生部门,应酌情予以减免。
(三)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军属的子女,要求入托、入园、入学、转学的应予优待;报考高等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四)商业供销部门:在供应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资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要予以优先照顾。
(五)物资部门:在分配和出售建筑材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六)土地管理部门:在计算建房用地面积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七)房管部门: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的公产房,定期进行维修;对住房条件确实差的,应给予调整。
(八)粮食部门:对按规定供应驻军和伤残军人的粮油、豆类、在质量上和品种上应予以照顾。
(九)征兵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和弟妹,要求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时,应照顾一人参军。
(十)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其它优抚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十二)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不能借口拒绝接收,并要量才使用。
(十三)“八一”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现役军人、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当地驻军提出的要求,要积极协助解决,军地有了矛盾,要以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支持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为国防建设和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表彰他们中的好人好事,经常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自尊、自爱、自强,在各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教育他们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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