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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8:26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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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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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发展我市教育事业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发挥本组织或个人的特长,根据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类基础教育、助学性质教育、继续教育、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和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所办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以下条件:
(一)有政治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在职人员一般不得个人主办学校。
在职人员参与办学,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同意,并出具证明。
凡个人办学,办学人必须任教。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体现办学宗旨,实现培养目标的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四)有能保证正常教学的校舍(包括租用和借用)和必需的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分别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一)凡各区、县所属社会力量(包括个人)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助学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举办不计学历的短期职业技术、
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由区、县教育局分别会同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
(二)凡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不计学历的学校,或向外省、市招生的不计学历的学校(包括函授),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第二教育局审批。
(三)凡经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向外省、市招生的,还需经招生对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经外省、市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需在我市招生的,必须经我市第二教育局备案。经批准的函授班应在招生所在地设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辅导,批改作业。
(四)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学校或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须按《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发〔1979〕22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2〕119号文件的意见〉》(津政发
〔1983〕4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案手续。

(五)公民两人以上联合办学,由一人出面提出申请。所办学校接受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所在街办事处、乡政府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第八条 凡需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和调整、增设新专业、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凡登记办学的,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停办。确需停办的学校,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课时和教学内容,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并及时进行财务清
理。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原批准机关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可按照职工教育的初、高中教学计划和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大纲的要求,举办各种教学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市职工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承考的立案职工学校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主考学校验印,颁
发单科结业证或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不得以办学为名强行募捐和非法牟利。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用,其学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办学的各项支出。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学校租借校舍。全日制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在不影响被聘请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聘请兼职教师。兼课教师的酬金,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可在银行开立帐户(现金不得由个人保管),做到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聘请外国专家讲学,进口教学设备,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外事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个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协同教育部门,加强学校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要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和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整顿,限期改正,问题严重者令其停办
,对违反国家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非正常停办的学校,其财务、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予以没收。各项善后工作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性质、类型和层次,做到名副其实。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登记的学校和班级,不准招生,不准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上发布广告,也不准自行张贴招生广告。凡被批准登记的学校,需要发布广告的,应按天津市文化局等四部门联合发的津工商标字〔1984〕第1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不
得乱登办学招生广告的通知》(〔86〕教高三字001号)的精神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5〕10号)同时废止。



1987年9月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0〕36号


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

(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法规规定,结合郄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建设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具体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补偿安置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共同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一户拥有多块宅基地的,需同时签订协议、拆除房屋。

第六条、安置面积标准:

(一)每户安置人口以1999年9月1日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挂靠人口除外)为基数,随下列原因增减:

增加原因:

1出生;

2妻子因婚迁入;

3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落户(一户只能安置一个女儿的配偶及子女)。

减少原因:

1户口迁出;

2死亡;

3离婚,因婚迁入的配偶方。

上学、士兵服役期间迁出户口视同户口在村。

安置人口的认定时点为公告发布之日。

符合上述户籍条件的劳改、服刑人员,予以安置。

2010年9月30日前女方(农业户口)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予以安置;2010年9月30日后女方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不安置。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且1999年9月1日以来一直在本村居住(以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准)的非农业人员(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享受退休金人员除外),本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核实、郄马镇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予以安置。

(二)每户的安置人口,每人给予55平方米安置价安置指标。

(三)一户安置指标不足11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以成本价安置指标补足。

(四)对老人安置指标的安置由其本人和赡养义务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已登记户口但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到位的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本办法发布之后,新出生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

第八条、安置房经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用于安置。

(一)多层安置房价格均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多层安置楼层价格系数为:一层,100%;二层,105%;三层,110%;四层,105%;五层,100%;六层,80%;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二)高层安置房价格底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高层安置楼从第二层开始每层每平方米递加20元,顶层为递加后减200元。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三)被补偿安置户确有合法产权住房、不需安置房的,本户提出申请,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指挥部批准,可全部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1安置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安置价)。

2成本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成本价)。

第九条、被拆除房屋的标准建筑面积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口数确定,人均标准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户标准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核定。一户多宅的,标准建筑面积可在各块宅基地之间调剂。

(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评估价(重置价结合成新,下同)据实补偿;超过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对于总建筑面积低于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给予180元的奖励。

(二)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不予评估,按标准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房屋超标准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90元的补偿。

(三)房屋的拆除:

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标准为四墙落地。拆除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8元。

第十条、原籍为本村、因农转非全部迁出户口、有独立宅基地院落的房屋所有人(以迁出前户籍情况为立户依据,具有婚姻、直系亲属关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未婚子女不能单独立户;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房屋按照第九条进行评估补偿(标准容积率定为宅基地面积的1倍,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一条、私自抢占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而发生的不可分割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指标的,超出部分以市场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2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指标的,不足部分小于最小户型面积的1/2时,不再安排安置房,不足指标部分按第八条第三款补偿。

第十三条、电话、空调等设施的迁移费用按照有线电视(每户100元)、电话(每部100元)、空调(每台250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者侵占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附属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房依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房屋或宅基地存在产权或使用权争议的,由指挥部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暂按当事人的人口安置指标给予过渡费,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因安置房建设进度不能以现房方式兑现安置房的,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指挥部向被补偿安置人支付过渡费。

第十九条、过渡费以安置指标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8元。

货币补偿安置指标按12个月计发过渡费;实物过渡安置指标过渡期为自腾清拆除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至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并另加3个月。因指挥部责任,造成实物安置房交房晚于公告规定日期的,延期在6个月以内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50%,延期超过6个月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100%。

第二十条、奖励和搬家费标准:

(一)人口奖励:

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人口每人奖励1万元。

(二)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按照宅基地面积予以奖励:不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人口数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或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奖励200元;剩余部分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宅基地面积以目前居住现状为根据,按房屋、院墙的外脚计算面积。房檐、滴水不计算面积。特殊情况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结算后即安排住房的每户给予1000元搬家费,结算后不能兑现现房的每户给予2000元搬家费。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拆迁办向当事人公布三个以上符合评估资质的房屋估价机构。拆迁办监督、公正机关现场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指挥部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协议。

第二十二条、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布范围、期限、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指挥部应当与合法房屋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挥部与房屋所有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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