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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1:23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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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通过各方共同努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目前,正值劳动者特别是应届高校毕业生求职签约的高峰期,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就业权利的现象仍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仍通过多种借口检测求职者的乙肝项目。为切实贯彻《通知》有关规定,防止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行为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取消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

  (一)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组织开展公务员招录体检工作中,严格执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有关规定;指导各类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体检中,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要求,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不得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采取多种形式向各类企业宣传和介绍相关政策规定,禁止企业在就业体检中采取任何形式要求求职者接受乙肝项目检测,对企业违规行为,一经举报查实,要依法处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今年上半年统一印制专题宣传画和宣传手册,通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和张贴。同时,结合各类招聘活动或依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送政策上门等方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将国家禁止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的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引导用人单位了解和执行政策规定。

  (二)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的体检服务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完善体检项目和体检表格,明确区分就业体检和其他健康体检。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统一的就业体检表。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乙肝项目检测知情同意制度,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保护乙肝项目受检者的隐私权。

  (三)增强高校毕业生维权能力。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就业体检相关政策纳入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内容,提高高校毕业生维权意识和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公共就业服务进校园等活动,向高校毕业生宣传劳动就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介绍劳动者维权方式和渠道。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和各类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开展主动巡查,切实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活动及用人单位招工行为的日常监督。各地要将禁止在就业体检中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作为“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重要执法检查内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县级以上调解仲裁机构要对因涉及乙肝歧视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法进行调处。

  (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就业体检项目、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将医疗卫生机构执行《通知》情况纳入现有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评价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对违反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六)设立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地市级和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设立、公布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投诉举报渠道的畅通。要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三、开展宣传教育,强化舆论监督

  (七)积极组织开展乙肝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依托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公众媒体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宣传长廊、教育处方等渠道,大力宣传乙肝防治科学知识;充分发挥相关专业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开展乙肝宣传活动,逐步消除公众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疑虑。教育行政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对学生普遍开展相应的教育。各相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加强舆论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其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开发布所查处的用人单位或医疗卫生机构的乙肝项目检测违规情况,以起到舆论震慑作用。鼓励新闻媒体对政府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

  四、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九)明确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作为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对各类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开展对学生的乙肝知识教育,指导高校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和维权渠道纳入就业指导工作当中。

  (十)加强部门合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联系,强化配合。各地可结合实际联合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加大对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推动政策落实。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和《通知》贯彻落实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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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的随想
——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难以推行的剖析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于2003-07-3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于动作大约有3-5年,通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广大律师已感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难、办案不易、办案经费无处落实、劳动报酬全无、劳动价值得不到尊重,一般民众不信任刑事案件的法援辩护律师及辩护效果。为此,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将所遇到的、想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并作浅析。

●关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含意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解释】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主体——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律师、公务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所谓的“律师”,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这相当于政府的某项拨救济款工作,由财政局具体工作人员发放,此时政府是主体,款是政府给的,而不是财政局工作人员给的一个道理,具体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拨发救济款行为的的主体。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实质”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请律师辩护“政府买单”。
这种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规定精神的,同时一语道破法援的实质。说明媒体对条例的理解与认识是十分准确到位的。遗憾的是,目前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钱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确未“买单”,但这“单”不一定是政府在买,而实质是社会民众在买单。这与当前我国社保缴费一样,本应政府付款,而现在是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在承担一样。我们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经费肯定是拨了专款的,但这款是司法行政机关用在设备上、纸张上、活动上,中心人员工资报酬上,而未向律师支付。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要发生的必须费用一般是由承办律师支付了,国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质
在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司法救济行为义务,转移到广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济行为,本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其次,司法救济行为无非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渠道,二是费用;解决这两个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应不再存在实质问题。
目前从法律规定上,司法机关从面上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或称通路。对于这点,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交诉讼费,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将原我国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辩护转换到了法律援助辩护。关于费用,这是个多方面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支付?以一个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来讲,必须发生的费用有:1、指定辩护人费用,80年代四川省地区省会城市大约为人民币15元,当时的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为人民币5.5元一盒(市场通价),也就是说,法院给的指定辩护费不足以买三盒;2、阅卷复印资料费,对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复印阅卷方式,即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法院将可以给律师的诉讼卷中的证据卷在法院指定地点进行复印,律师支付复印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内复印资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与白条相同性质的普通收据,本人目前还未见到使用发票的情形,且复印A4纸一页,街上小店一般为人民币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页。假设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复印100页计算,复印费合计为人民币5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辩护时,这费用也是律师来支付。3、会见被告交通费,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远离城市,辩护人会见被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
●另一方面,国外不少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事务,通行由国家律师或称公职律师办理,而公职律师的劳动报酬是由国家支付的。而我国目前没有公职律师。而自从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连指定辩护费也省了,这样的援助实质不能称之为司法救济,而是社会民众救济。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主体为社会人员而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行为。因此,从此目前的实质,不少报刊称“法律援助”为“政府买单”的说法,实属信口开河。
从前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立法有两个常见现象:1、法律调整范围是政府行为的,即使具备条件了,也不颁布;对民众有利的法律,不具备条件也要颁布。这种立法的作为与不作为,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无可依性,也就相当于没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条件是,司法行为主体不支付费用,公职律师制度未实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费用(注:本文“费用”不包括律师报酬。本来就是极少的费用,国家与相关机构都不愿意支付,律师报酬就压根不要想)。
结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体法律意义,或者说与原立法者的初衷相违。愿《条例》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现。

●“法援案件”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遇到的两难问题
●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而言,对于目前律师执业而言,从经营体制与模式而言,是完完全全的“下海”。因此,律师执业是自己创业、挣钱来要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此时律师事务所处于无奈,也只好将一个所内全体执业律师进行排队来承担援助案件的代理事务,不少律师事务所考虑到在单个案件上律师付出太多,采取给予每个法援案件100-200元补贴了事。
●由于案情复杂,或者有可能辩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能支付律师辩护费,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辩护。在此情形下,大部份都是性质较为严重,案情复杂,法院或司法机关都已有定论的案件自然就不愿意委托律师辩护,法院再不愿支付费用,这些案件自然必到了法律援助中心,成为法援案件。如笔者在2000年办理的,一个涉嫌故意杀人的法援刑事辩护案件,被告为20来岁四川区部地区农村女孩,在一家军人家庭中为其孙子当保姆,最后因记恨主人当初承诺为其在成都找工作未兑现,将其孙子砍了数刀。该案伤者在上海整形治疗已花了数万元,审查阶段时,承办检察官曾找来被告父母亲,希望能支付一定赔偿金为孩子支付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家中实在太穷,无力支付这对于农村人而讲的“天文”数字。在庭审辩护律师发现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问题,但中院法官根本予理睬,结果一审判了死刑。由此可见,由于案件性质本身就严重,法援案件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基本没有,或者说可能性太小。因此从律师与事务所角度而言,实际上都面临上有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下有办案难而无果,加之没有经费,因此都不愿意办理这类案件。

结论:必须落实责任、公开国家专款、让费用用于律师办案、办案律师必须获得劳动报酬。在有条件的可能下,实行公职律师制度。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60项。

  第八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部门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结束后,由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将建议拟奖项目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告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并填写异议登记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年度省科学技术奖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提交的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作出拟奖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6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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