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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40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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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政综〔2012〕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26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属地管理;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家庭: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因遭遇突发性疾病、灾害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为困难家庭发生的以下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临时性生活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遭遇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导致的。
(二)拒绝配合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单次最高限额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管理机关根据申请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最高限额10000元。
第九条 重特大疾病患者,已获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临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其自付医疗费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按照家庭为单位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南平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并根据家庭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或复印件:
1、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①身患疾病的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复印件,新农合或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复印件;
②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③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告知书(附件2,下同)。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通知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3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临时救助金。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及时开具书面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低收入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时限不计入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限。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三条 应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健全救助对象申请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资料,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财政列入本级预算。延平区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5∶5.5比例共同承担。
初始基金按各县(市、区)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1元的标准筹集。当年支出部分次年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补足。今后,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南平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xls
2、南平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告知书.doc
http://www.np.gov.cn/xxgk/zxwj/szfwj/49492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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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调控粮油市场的重要物资。为使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粮油储备规模、储存安全、质量良好,做到“储得进、存得住、调得出、用得上”,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轮换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为保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和食用价值,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推陈储新,以新粮油替换库存陈粮油的业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食用价值,有利于储备粮油安全,有利于调控市场、提高效率、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具体由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收储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均不得擅自轮换市级储备粮油。
  二、轮换年限和品质标准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以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
  (一)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指标。粮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1350-1353-1999规定的中等标准以上,食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1536-1986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欠收年份粮食杂质标准可放宽0.5%;国家标准调整时,执行新标准。
  (二)储存年限。以粮油收获、生产(加工)年份(含当年)计算:早籼谷为3年;晚籼谷和晚粳谷为2年;小麦为3年;食油为2年。地下库储存粮食可延长2年。
  (三)粮油轮换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质量检验,由市粮油质量检测站负责。
  1.轮入的粮食和食油,必须是当年收获、生产(加工)的,符合上述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
  2.轮出的粮食和食油,在销售前要及时进行常规检测,对超期储存的,必须进行陈化指标鉴定。轮出的粮油凡属陈化、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严格按陈化粮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3.储存粮油品质理化检测原则上每半年检测一次。超期储存或粮油质量不稳定的还必须陈化指标鉴定。属不宜存且粮油质量变化较快的,要及时上报计划组织轮换。
  4.在编报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前,对下年度储存年限到期的粮油,进行粮油品质理化指标检测和陈化指标鉴定。对理化指标较好,在宜存范围内的不受储存年限限制,可以超期储存保管,但要密切注意粮油质量变化情况。
  三、轮换的程序和方式
  (一)轮换计划。市收储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品质理化指标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储备粮油轮换的数量、品种分季计划建议方案(附品质理化指标检测和陈化鉴定报告),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转发市收储公司执行;市收储公司按季度计划根据粮油市场供求状况,并结合储备粮油布局调整,及时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或市场因素等需追加轮换计划的,由市收储公司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季度间计划调整的,由市收储公司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研究同意后执行。
  (二)轮换方式。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作机制,成立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小组(以下简称轮换小组)。轮换入库主要采用订单收购、招标采购、委托代购和市场采购等方式。轮换出库主要采用公开拍卖、竞价销售方式。
  (三)轮换要求。严格执行现行的储备粮油出入库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考核。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补库时间原则上在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粮食生产正常年景可适当延长。粮食欠收年份或供求形势紧张时,粮油轮换(补库)严格按国家或省、市有关临时采取如“先进后出”等规定执行。补库的粮油必须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若需要调整轮入品种结构的,由轮换小组研究后,市收储公司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轮换价格和资金结算
  (一)市级储备粮油库存的成本价格,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核定的现行成本结算价执行。除特殊情况外,库存成本原则保持不变。
  (二)采取“拍卖(竞价)”销售或采购方式的,销售或采购价格以拍卖或竞价中标价格为准。市级储备粮油的拍卖(竞价)销售或采购底价,由轮换小组根据拍卖前一周市粮食信息中心采集的市场销售或采购平均价格上下浮动4%以内确定,将销售(采购)方案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超过幅度的底价,由轮换小组报市粮食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确定。拍卖或竞价销售(采购)有关储备粮油轮换信息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温州粮网网站上公告,广泛征集交易方,公告期为一周。
  (三)采取“委托采购”方式的,采购价格由轮换小组按当期市场价格加合理费用(含委托采购费用)确定。具体由市收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合同(协议)复印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
  (四)轮换粮油价差结算。市收储公司为保持储备粮油库存成本不变,轮出销售收入与储备成本的差额(含出库运杂费)计入“应收补贴款─抛售粮食价差”,采购轮入成本(含入库运杂费)与储备成本的差额同样计入“应收补贴款─抛售粮食价差”,该科目轧抵后的余额即构成储备粮油轮换价差。轮出粮油的销售回笼款按原核定库存成本价归还市农发行,轮入所需货款由市农发行按原核定库存成本价发放贷款,用于储备粮油轮换采购所需贷款由市农发行按市场购价提供信用贷款。
  五、轮换补贴
  (一)每50公斤粮食轮换费用为2元。轮换数量原则上按市级储备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核定。
  轮换结算价差支出,以每50公斤粮食10元为基数,结余按比例提奖和留成。因政策或市场因素超支的,核实后先由上年结余留成弥补。轮换数量原则上按市级储备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核定。
  (二)市级储备食油费用、利息、轮换价差等补贴,继续实行包干办法。
  六、其他
  (一)储备粮油委托龙头企业、加工骨干企业采取“代理轮换”方式的,要先经市粮食局批准,报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并由市收储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书,有关代理储备粮油轮换办法按代理协议执行。
  (二)市收储公司将储备粮油轮换的有关资料按轮入和轮出分类归档,妥善保管。
  (三)轮换小组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制订具体细则,以便于操作。
  (四)本暂行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七条和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小组设组长1 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七)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村务监督机构由3人至5人组成,其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监督机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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